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陳慧萍
- 當事人甘智全、甘建福、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士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40號原 告 甘智全 訴訟代理人 王柄權 陳世寬律師 劉純穎律師 謝礎安律師 追加原告 甘建福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純穎律師 被 告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監察人 林士平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董事及股東身分,請求確認被告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所為新股發行決議無效及同年3月份 被告公司所為發行新股無效,是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即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而林士平自起即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迄今,是本件應以林士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 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9年1月7日所召開董事會關於新股發行之決議無效,所募得之股款應退還給各應募人員。嗣於100年10月19日,本於同一原因事實 ,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於99年1月7日召開之董事會關於新股發行之決議無效,並追加聲明確認被告99年度增資發行之2,100萬股新股無效。復於101年2月28日,追加甘建福為本件 原告,並為如100年10月19日之聲明,而甘建福亦係以被告 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被告公司股東甘南清之繼承人之身分提起追加之訴,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系爭董事會增資決議是否違反章程而無效及增資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相關強制規定而無效,核其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及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99年1月7日所召開之董事會,關於新股發行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該公司章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及追加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於99年1月7日經由董事會決議增加股本發行至新臺幣(下同)2億1,000萬元(即2,100萬股),並於 99年3月間完成資金之募集,且向經濟部申請變更核定在案 。惟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5億 2,000萬元整,分為5,2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整,分次發行。章程第6條復規定: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1,050萬股。可知被告公司採取如同公司法第129條及第156條之安排,先在章程第5條規定資本總額數,且有意透過章程第6條規定與執行,要求就發行新股議題再與公司法第193條規定搭配下, 有意的限縮董事會權限,要求董事會在授權資本與章定發行總股數不一致情形時,對於新股發行目的、對象及範圍,需再次經過股東會議論。簡言之,在授權資本及發行總股數規定範圍內,董事會成員皆可透過特別決議方式增加股本,但倘若授權資本於章程中實際發行股本有衝突時,則仍需透過股東會討論修改章程議案後,始得進行資金募集。然系爭董事會決議關於股本發行之變動,與被告公司章程第2章第6條規定顯有牴觸。換言之,在該條未修正之前,則該資金募集程序,與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 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顯然牴觸,據此,該次發行新股應屬無效。董事會之行為既屬無效,依照民法所謂無效係指法律行為欠缺成立生效要件,自始、確定、當然不生法律行為所應產生之效力,任何人均得主張該法律行為為效,自不因是否對參與募資程序而異其效力,因此原告認該次募資程序具有不法性應屬無效,自屬合法正當。原告於系爭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當時,疏未查覺該董事會有關增資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章程第6條規定而投下贊成票,嗣後亦在不知被告公司 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增資之情形下,根據公司之通知參與增資。惟系爭增資之決議既然違反公司章程且增資之程序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該等決議及增資發行之新股應屬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不會因嗣後任何股東之認購行為而成為有效。原告基於公司法第193條對董事附加之責任及賠償 義務,自有對系爭董事會增資決議確認無效之確認利益。又追加原告為甘南清之繼承人之一,有權依比例進行認購增資新股,惟被告公司董事長甘錦祥在未取具相關繼承人之同意前,詎其個人名義認購甘南清得認購之全部股數,不法增加其個人在被告公司之持股,侵害甘建福之繼承及股東利益,甘建福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被告公司於99年3月完成之新股發行內容實質違法: ⒈被告公司於99年3月完成新股之發行,依照公司法及該次 增資發行之股份數,訴外人甘錦祥、甘錦裕各自僅得進行130萬股之認股,惟依被告公司現行股東名冊,甘錦祥、 喬錦裕之現行股份數為302萬0,313股、309萬股,分別超 出應認股份42萬0,313股、49萬股,就多餘之股份數,原 告曾於100年股東會要求甘錦祥提供資訊,於會場上甘錦 祥表示當次發行新股程序,皆係依照股東平等原則進行,除股東陳忠博放棄當次認股外,其餘股東皆依照原持股比例進行認購,倘若此資訊屬真,則何以該二人可超出應認股份42萬0,313股、49萬股?又依被告公司100年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關於洽特定人入股部分,記載除股東李輝煌及甘南清部分,因家族利益關係外,其餘皆是原股東認股,此一結果和被告公司99年4月之股東名冊明顯不符,顯見 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之發行新股行為,並未實際完成,應屬無效。此外,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26日曾發函予股東甘南清之繼承人(包括追加原告甘建福),表示關於99年之新股發行,除保留10%由員工認購者外,其餘按增資基 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比例認購云云,倘若此封信函屬真,則何以甘錦祥、甘錦裕現行股份總案為302 萬0,313股、309萬股?更加顯見甘錦祥、甘錦裕超出認股部分所為之發行新股行為,並未實際完成,應屬無效。 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公司在召開股東會、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進行增資前一段期間,依法需暫停股東會名簿之變更登記,以確定究竟是誰得以參加股東會、參與股息紅利之分配或參與新股之認購。以本件現金增資為例,被告公司須於增資基準日前5天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以確定本認得參與認購之股東名單,嗣後再根據該名單寄發通知書予有權認購之股東,並通知繳款認股之期限,牌完成增資之程序。被告自承系爭被告公司之增資基準日為99年3月22日,亦即被告公司係以99年3月22日當日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有利認股之股東,然被告公司卻早已於99年3月15日之前寄發99年度現金增資認股通 知書,因此被告公司顯然並非依據99年3月22日增資基準 日當時之股東名簿寄發認股通知書予有權認購之股東,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其所為之認股行為亦屬無效 。 ⒊被告所提公司員工放棄認購新股聲明書之時間皆為99年1 月18日,但斯時該等員工尚無認購權,而被告公司未保留新股予99年3月22日基準日當時被告公司之員工認股,亦 未取得該等員工放棄認購新股之聲明而逕分配由股東認購,違反公司法第267條規定。 ⒋由於被告公司並未根據99年3月22昌基準日當日股東名簿 及員工名冊所載之股東及員工依法通知認購,系爭增資既非基於正確之股東名簿及員工名單進行通知及認股,該等增資行為及過程顯然違法及無效。且原股東甘建成之拋棄認購新股權聲明書係99年3月10日出具,亦在增資基準日 99年3月22日之前,而甘建成於99年3月10日當時既尚未有增資認股權利,該等拋棄不生法律效力。 ⒌又原股東陳忠博、甘南清得認購新股42股、6,870股部分 ,被告自承係由董事長甘錦祥自己洽自己認購,然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買賣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董事長甘錦祥卻自己代表被告公司洽自己認購,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該等由 董事長甘錦祥自己洽由自己認購之新股共6,912股,應全 部歸於無效。 ㈣對被告抗辯陳述以: ⒈按「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倘系爭董事會根本未召開,系爭決議自屬不存在,惟如已召開而有違反特別決議之情形,系爭決議即屬無效」,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董 事會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據前最高法院判決並準用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公司法第194條之規定僅是額外則賦予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有股東得 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以避免損害擴大,而公司法第 193條第2項亦僅是額外附加董事應就其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該2條規定並不會因此使本質 上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成為有效。 ⒉被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廢棄,被告主張顯然錯誤,而不足採。 ⒊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組成之會議體,亦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最高機關,而章程即是該等最高機關所制定規範該公司全體股東,尤其是董監事之最高規章,任何股東及董監事都不得牴觸。董事會執行職務時自應奉行章程,否則即屬違背公司最高規章及股東會之意旨而屬無效。公司法並未授權董事會可以自行認定哪些章程條款屬於「宣示效果」而不需遵行,因此被告公司自創「宣示效果」之分類,而主張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僅具「宣示效果」,違 反之效果並非無效云云,顯屬無稽。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 係為了限制董事會,避免董事會任意增加股本,而須於每次增加股本之前先經股東會議通過後始得進行。尤其被告公司係非公開發行公司,且主要係家族經營公司,特別需要權力平衡,因此以此章程規定,嚴格約束董事會不得任意增加股本。此等由股東會決議所附加之限制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反之,被告公司違反該等股東於章程第6條 之限制所為之增資,自應屬無效。 ⒋被告公司系爭增資過程是否有依公司法第267條之相關規 定,保留新股10%~15%由公司承購,仍屬不明,原股東甘建成、陳忠博放棄認購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洽請認購過程,於何時洽請認購,及有無書面或僅以口頭告知。另原股東陳甘玉霞、李啟源、李輝煌、林正明、蔡玉瑤放棄認購新股,並將其等新股認購權分別轉讓予陳重發、李承翰、利泰佳投資有限公司、林欣碩、林欣豪,而該等受讓人並未於增資股款繳納末日前繳納增資股款,依法應視為該等受讓人放棄認購而不得再認購,惟被告公司卻主張應視為原股東放棄認購,而由董事長分別洽陳重發、利泰佳投資有限公司、林欣碩、林欣豪認購,顯見違法,是該等增資程序自屬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 ㈤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99年1月7日召開之董事會關於新股發行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99年度增資發行之2,100萬股新 股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2項規定之內容,可知董事會執行業 務固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若有違反時,僅在公司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可免責。另依同法第194條 規定之內容,可知董事會決議若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有股東,僅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且 公司法第193條並未設有無效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 定,即不得認董事會決議與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相左時為無效。董事會決議既不生無效之問題,原告即不得請求確認。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之爭點效認為「公司發行增資股,縱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股東認股行為仍然存在並有效」。本件被告公司99年之增資,已然於99年3 月22日經股東繳納增資股款完畢而有效成立,且已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核准在案。依前揭判決意旨,縱認被告公司99年1月7日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亦無法改變已完成增資認股之事實,原告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依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伍億貳仟萬 元整,分為伍仟貳佰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整,分次發行。」之規定,除可知被告公司係採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之分次發行(即採授權資本制)外,並可被告公司並未將章程所定資本總額之股份全額發行,得視實際需要時再分次發行。準此被告公司欲發行新股時,僅須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由董事會作成決議即可發行新股。 ㈣至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壹仟零伍拾 萬股,計新台幣壹億零伍佰萬元整。」之規定,其目的只在使股東了解公司實收資本,並不限制分次疑行。簡言之,僅為宣示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為1,050萬元股及已發行股份資 本(公司實收資本)為1億0,500萬元,僅有宣示效果。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都資與章程第6條規定牴觸而無效,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 字第86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99年3月之增資業已經股東認 股行為即繳納增資股款完畢而有效成立。 ㈥被告公司僅設一處辦理公室,員工不到10人,且所屬員工均於該處所辦公,所以99年3月增資時,係以口頭告知之方式 通知公司員工謝正雄、黃輝雄、陳正輝、許金獅、許朝欽、陳榮振、林麗英、鄭美義等8人認購新股,然彼等全部均以 書面表示放棄認購新股。員工放棄認購新股之部分,均由原股東依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購新股。若10%予員工認購,原股 東所持每1股的認購股數將變為0.9股,如今依增資基準日前後1次股東名簿記載,可知原股東所持每1股均認購1股,而 非0.9股,足證員工放棄認購新股之股份,確係洽請原股東 依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購。又被告公司99年3月增資之增資基 準日為99年3月22日,亦為繳納增資股款末日,未於該日繳 納增資股款者,應視為放棄認購新股權利。 ㈦而原股東放棄認購之新股,依被告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股東放棄增資認股之股份,亦擬授權由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股。」。而被告公司99年3月增資,放棄認購新股之股 東,計有:甘建成、陳忠博、陳甘玉霞、李啟源、李輝煌、林正明、蔡玉瑤等7人。原股東甘建成增資前有100萬3,401 股,得認購厲股100萬3,401股,惟甘建成放棄認購厲股權利。由董事長洽甘錦祥認購41萬3,401股、甘錦裕認購49萬元 、甘家瑛認購5萬、陳麗娟認購5萬股。原股東陳忠博增資前有42股,得認購新股42股,惟陳忠博於繳納增資股款末日前均未繳納增資股款,應視為放棄新股認購權利,由董事長洽甘錦祥認購42股。原股東陳甘玉霞增資前有1萬3,399股,得認購新股1萬3,399股,惟陳甘玉霞雖於99年3月17日繳納增 資股款,但隨即聲明撤回認購並請求返已繳納之增資股款,雖陳甘玉霞另書立股份轉讓同意書,但受讓人陳重發並未於繳納增資股款末日前繳納增資股款,應視為陳甘玉霞放棄新股認購權利。由董事長依陳甘玉霞轉讓之意思,洽陳重發認購1萬3,399股。原股東李啟源增資前有3萬7,917股,得認購新股3萬7,917股,惟李啟源於繳納增資股款末日前未繳納增資股款,雖李啟源另書立股份轉讓同意書,將新股認購權轉讓予李承翰後,又轉讓與利泰佳投資有限公司,但受讓人利泰佳投資有限公司並未於繳納增資股款末日前繳納增資股款,應視為李啟源放棄新股認購權利。由董事長依李啟源轉讓之意思,洽利泰佳投資有限公司認購3萬7,917股。原股東李輝煌增資前有4萬2,291股,得認購新股4萬2,291股,惟李輝煌於繳納增資股款末前未繳納增資股款,雖李輝煌另書立股份轉讓同意書,但受讓人利泰佳投資有限公司並未於繳納增資股款末日前繳納增資股款,應視為李輝煌枚棄厲股認購權利。由董事長依李輝煌轉讓之意思,洽利泰佳投資有限公司認購4萬2,291股。原股東林正明增資前有4萬2,000股,得認購新股4萬2,000股,惟林正明於繳納增資股款末日前未繳納增資股款,雖林正明書立股份轉讓同意書,但受讓人林欣碩並未於繳納增資股款末前繳納增資股款,應視為林正明放棄新股認購權利,由董事長依林正明轉讓之意思,洽林欣碩認購4萬2,000股。原股東蔡玉瑤增資前有2萬股,得認購新股2萬股,惟蔡玉瑤於繳納增資股款末日前未繳納增資股款,雖蔡玉瑤書立股份轉讓同意書,但受讓人林欣豪並未於繳納增資股款末日前繳納增資股款,應視為蔡玉瑤放棄新股認購權利,由董事長依蔡玉瑤轉讓之意思,洽林欣豪認購2萬股。 ㈧原股東李輝龍於增資前有4萬2,291股,得認購新股4萬2,291股,但李輝龍於99年3月22日匯款42萬2,910元後,又於99年3月23日再次以現金繳納42萬2,910元,係重複繳納,被告公司應退還李輝龍42萬2,910元。又原股東陳甘玉霞增資前有1萬3,399股,得認購新股1萬3,399股,然陳陳甘玉霞於99年3月17日繳納增資股款13萬3,990元後,隨即聲明撤回認購並 請求返還已繳納增資股款,改由陳重發認購,被告公司應退還陳甘玉霞13萬3,990元。以上合計55萬6,900元,此為華泰銀行大同分行被告公司帳戶於99年3月25日匯出55萬6,900元之原因。 ㈨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親自出席被告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並同意系爭增資決議,且原告亦依增資之決議於99年3 月19日繳納其應繳納之增資股款100萬元,嗣原告亦增資 後之股東權分配99年股利70萬元。原告並於被告公司99年9 月21日股東常會推選為增資後之董事,且已同意就任,並領取99年董事報酬20萬4,922元。原告主張關於其祖父甘南清 認股部分,係由董直長甘錦祥名義認股,惟甘南清之繼承人有:甘建成(由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等5人繼承)、甘建福、陳甘玉霞、陳甘玉蘭、林甘玉美、 甘玉雪、甘玉秀。因彼等共11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其權利屬公同共有,其利利行使應經全體同意,且並未達成繼承協議,使公司無法達成增資任務,才由董事長甘錦祥出具聲明書,聲明代全體繼承人認股,並代全體繼承人繳納增資股款6萬8,700元。對所有甘南清之繼承人之權益不生損害,更何況原告並非甘南清之繼承人,根本無權異議。至於其餘拋棄認股(含視為拋棄)之股東,董事長未洽請原告認股,係依原告親自出亮並同意之99年1月7日董事會特別決議案由三、說明5「股東放棄增資認股之部分, 亦擬授權由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股」之決議辦理,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並不妥洽。另關於員工謝正雄、黃輝雄、陳正輝、許金獅、許朝欽、陳榮振、林麗英、鄭美義等8人 拋棄增資新股認購,董事長甘錦祥為顧及公平,已將工拋棄認購部分,依增資基準日前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由原股東依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購,毫無違法可言,且未損害原告任何利益。依上述,可見被告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所為增資決議及99年9月增資,並不損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告及追加原告既主張 99年3月增資無效,即無所謂甘建福對甘南清原有股份得認 購增資股份之認購權造成侵害,追加原告亦無確認利益。 ㈩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係指公司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股 臨時會開會前15日及公司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不得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但本件係增資 ,並非前揭條文規定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9年3月增 資決議違反該條規定,顯有違誤。又董事會決議增資之日起,公司股東即取得認購權,惟以在基準日尚有股東權為限,即決議日為股東取得新股認購權之取得條件,基準日喪失股東權為解除條件。依被告公司已提出之99年1月31日股東名 冊,99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17日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其所持有之股份均未變動,公司不可能在股東及其所持有股份未變動之況下,再製作股東名冊。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5日前寄發 99年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並無不法可言。又董事會決議日起日,公司員工即取得認購權,而依被告公司99年1月至3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被告公司99年1月之器工為陳正 輝、謝正雄、許金獅、黃輝雄、鄭美義、林麗英、許朝欽、陳榮振等8人,而截至99年3月底被告公司之員工仍為上開8 人,是被告公司前揭8名員工自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日即 取得新股認購權利,其等於99年1月18日放棄認購新股,並 無不法可言。再原股東甘建成既係於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日取得新股認購權,自得在99年3月10日處分其權利,且甘 建成所持有股份,截至99年3月22日尚屬合法存在。另公司 法第223條所規定者,係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係為防止利益衝突,損害公司之利益而設,本件係認購增資股,其日的在充實公司資本,其行為不可能產生利益衝突,顯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買賣、借貸不同,應無公司法第223條之隨用,況依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之內容「股東放棄增資認股之股份,亦擬授權由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股」觀之,其真意係股東放棄增資認股,董事長只須在相當期間內洽商特定認購即可,並無限制其洽之對象。且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縱 有違反亦非當然無效,僅在公司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追加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原告自96年6月 12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迄今,追加原告則係自93年6月 25日起擔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迄今,此為兩造所是認,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堪認為真實。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及反訴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公司董事,因被告99年7 月1日召集之系爭董事會所為系爭增資決議違反章程第6條規定,且所為增資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第223條、第267 條規定而無效,致其等基於公司第193條規定負有賠償義務 ,而有確認之利益云云,被告則抗辯本件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經查: ⒈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 係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記載股份總數;股份總數於公司設立時全額發行或分次發行;股份總數已全額發行後欲增資發行新股,因須變動公司章程所訂股份總數,自須由股東會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章程變更增加股份總數後發行新股,因章程所定股份總數並未變動,尚無須變更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56條第2項、第27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於97年6月20日召集之9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 過修改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將公司資本額由1億 0,500萬元,增加資本4億1,500萬元,分次發行,增資後 資本額增為5億2,000萬元,分為5,200萬股,每股金額10 元,有關發行新股相關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並將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壹億零伍佰萬 元,分為壹千零伍拾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整,全額發行」,修正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伍億貳仟元整,分為伍仟貳佰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整,分次發行」,並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嗣被告公司於99年1 月7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經甘建成(由甘錦祥代理)、林 正明、甘賴榮玉(甘錦地代理)、甘錦祥、甘錦裕、甘錦地、謝正雄及原告、追加原告等董事全體出席,並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就增資案,分次發行,此次增加資本額1 億0,500萬元,使被告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增加為2億 1,000 萬元,發行新股1,050萬元,每股本額10元,除依 公司法規定保留10%由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 持有股份比認股,本次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其權利義務均與原已發行之股份完全相同,現金增資認股期限、股款繳納期限及增資基準日授權董事長決定,股東放棄增資認股之股份,授權由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股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99年1月7日系爭董事會議程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且為兩造所是認,從而,系爭董事會增資決議既係依97年股東會修正後章程第5條規定於章程變更增加股份總數後發行新股,且經股 東會決議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並經系爭董事會討論通過,於法並無不合。 ⒊雖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壹 仟零伍拾萬股,計新台幣壹億零伍佰萬元整」,惟查該條內容係規定被告公司於設立時全數發行之數額,非屬公司第129條所規定章程絕對應載事項,亦非屬同法第130條所定之章程相對應載事項。且被告公司修正後章程第5條已 將公司資本總額修正提高為5億2,000萬元,得分次發行,且因97年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增資為5億2,000萬元,分次發行並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增資事項,而經被告公司於99年7月1日召集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該次增資金額為1億 0,500萬元,並經被告公司於99年3月間收足增資新股認購款而使公司資本額實際增加為2億1,000萬元,已如前述,是系爭董事會決議係依照被告公司修正後章程第5條規定 及97年度股東會決議,於法並無不合,尚難僅因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所規定被告公司設立時全數發行之股份總數未 隨第5條之修正而修正,即認為被告公司所為系爭增資決 議為無效。 ⒋原告主張其有負董事賠償責任之危險,係因其出席並同意被告公司於99年7月1日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作成之系爭增資決議。惟查系爭增資決議係依照97年度股東會決議及修正後章程第5條規定,且合於公司法規定,已如前述,是系 爭增資決議內容並無與違反法令或章程,董事對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況被告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求償,原告並未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之利益。 ㈡又追加原告主張其為股東甘南清之繼承人之一,有關甘南清認股部分,其有權依比例進行認購,惟被告公司董事長甘南清在未取具相關繼承人同意之前,詎以其個人名義認甘南清得認購之全部股數,不法增加其個人在被告公司之持股,侵害甘建福之繼承及股東利息,其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亦為被告抗辯其無確認之利益等語。經查,追加原告既係主張其為甘南清之繼承人之一,被告公司董事長甘錦祥無權代理甘南清全體繼承人保管認購權及代墊認購金額,有東光公司99年10月26日函及追加原告與訴外人甘玉霞、陳甘玉蘭、林甘玉美、甘玉雪、甘玉秀之99年11月22 日 聯名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堪認追加原告係否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甘錦祥就甘南清全體繼承人得認購新股部分有保管認購權及代墊認購金額之權,是追加原告應係否認甘錦祥為甘南清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應係否認其與甘錦祥間有合法之委任關係存在,追加原告不請求確認其與甘錦祥間委任關係,核與系爭增資決議及增資程序是否違反法令章程無涉,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從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是追加原告逕自請求確認系爭增資決議及程序無效,依首揭說明,亦非法之所許。 ㈢關於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經本院於100年年12月21日、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一再行使闡明權,命原告及追加原 告人陳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仍堅持為前述之主張,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其可能因系爭董事會增資決議違反章程及增資行為違反法令,而須負賠償責任,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云云,因系爭董事會決議依修正後章程第5條規定及97年股 東會決議而作成,且被告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求償,是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並未處於不安之狀態,其無確認之利益。又追加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甘南清對被告公司之新股認購權不同意由被告公司董事長甘錦祥代為保管認購權及代墊認購金額,因尚可提起其他訴訟,且核與系爭董事增資決議內容及增資程序是否違反令法章程無涉,其請求確認系爭董事增資決議及增資行為無效,無法除去其就其被繼承人甘南清對被告公司新股認購權可能遭甘錦祥侵害之不安狀態,足認追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確認利益。則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增資決議無效及增資行為無效,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所,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靖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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