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7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趙梅瑜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溫懿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溫懿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一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 項、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賀勝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因聲請人現仍登記為賀勝公司之董事,有相對人賀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故聲請人與賀勝公司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然依據賀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監察人為溫懿玲,任期自92年1月10日至95年1月9日止,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570882700號函請相對人公司於95年4月30日前依公司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相對人賀勝公司屆期仍未改選,依公司法第217條規定,相對人公司監察人當然解任,有賀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北市政府便箋可憑(詳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22頁),是賀勝公司之監察人溫懿玲之資格當然解任。
三、從而,相對人賀勝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可行使法律所規定之代理權,則依首揭說明,自有就本件訴訟為賀勝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溫懿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原為賀勝公司之監察人對相對人之業務應有相當暸解,本件訴訟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堪認允當,爰選任溫懿玲於聲請人與賀勝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為賀勝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