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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42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42號

上訴人
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政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德生間因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計算為新臺幣23,757,314元及新臺幣29,327,336元(100 年6 月13日至100 年6 月16日共計3 日,加計第一審審理期限1 年4 個月,共計488 日,按日給付60,097元,合計為29,327,336元),總計為新臺幣53,084,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8,78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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