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96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訴訟代理人
- 詹守仁
- 被告
- 致美系統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祝知致
- 被告
- 魏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授信契約書壹、
通用條款第21條第2項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致美系
統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致美公司)業於98年12月9日經
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5100670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致
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致美公司即應行清算。
惟被告致美公司雖經股東決議選任祝知致為清算人,然並未
依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被告致美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0年9月27日新院燉民慎100年度慎字第21374號函可憑,
是以,被告致美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
範圍內仍然存續,則本件原告列祝知致為被告致美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致美公司於民國98年3月20日邀同被告祝知
致、魏美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期日起至
101年3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第1期至第3期部分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10.92碼(每碼0.25%)固定計付,自第4期起至第3
6期止,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3.52碼(每碼0.25%)機
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致
美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8年10月20日止,所欠債務全部視為到
期,計欠本金198萬3,340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祝知致、魏美華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8萬3,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 │ │
├──────┼──────┼─────┼──────────┤
│1,983,340元 │自民國98年10│10.91% │自民國98年11月21日起│
│ │月21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
│ │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息利率之10%計算,逾 │
│ │ │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左開利息利率之20%計 │
│ │ │ │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