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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96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詹守仁
被告
致美系統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祝知致
被告
魏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授信契約書壹、
    通用條款第21條第2項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致美系
    統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致美公司)業於98年12月9日經
    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5100670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致
    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致美公司即應行清算。
    惟被告致美公司雖經股東決議選任祝知致為清算人,然並未
    依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被告致美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0年9月27日新院燉民慎100年度慎字第21374號函可憑,
    是以,被告致美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
    範圍內仍然存續,則本件原告列祝知致為被告致美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致美公司於民國98年3月20日邀同被告祝知
    致、魏美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期日起至
    101年3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第1期至第3期部分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10.92碼(每碼0.25%)固定計付,自第4期起至第3
    6期止,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3.52碼(每碼0.25%)機
    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致
    美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8年10月20日止,所欠債務全部視為到
    期,計欠本金198萬3,340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祝知致、魏美華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8萬3,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        │                    │
├──────┼──────┼─────┼──────────┤
│1,983,340元 │自民國98年10│10.91%    │自民國98年11月21日起│
│            │月21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
│            │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息利率之10%計算,逾 │
│            │            │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左開利息利率之20%計 │
│            │            │          │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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