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20號
- 原告
- 黃建榮
- 被告
- 康鼎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鴻一
鍾天佑
陳黃月里
莊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康鼎通訊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2年1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21636370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惟被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7頁),又查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被告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自應列原告以外之被告股東即郭鴻一、鍾天佑、陳黃月里、莊國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未曾出資或授權他人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被告未經伊同意即以伊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其公司股東,伊直至100年3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命伊報告財產狀況,始知悉上情。伊與被告間既無股東關係,竟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被行政機關追稅及強制執行,致伊是否應負擔被告股東之義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待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鴻一、陳黃月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法定代理人鍾天佑、莊國川到庭則均辯稱其不認識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但其均尚未透過法律程序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鍾天佑並稱其曾在被告公司任職2個月,但未見過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股東關係,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3月7日北執愛95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61977號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087092300號函、被告公司章程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天佑、莊國川雖稱渠等亦非被告公司股東,惟渠2人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既尚未經訴訟確認不存在,難認渠等已非被告公司股東;再鍾天佑稱其曾在被告公司任職2個月,但未見過原告,復查無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股東分紅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