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49號
- 原告
- 擎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池
- 訴訟代理人
- 郭虹佑
- 被告
-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定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3月、7月間因向他人承攬臺北市新光三越信義A12 大樓新建工程及皇翔建設板橋新雅段四川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而就該二工程所需設備與伊締結買賣契約,伊業已交付所有貨物,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前開二筆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各新臺幣(下同)407,610元、202,900元。又被告於100 年4月7日向原告購買直立式白鐵循環流二台,原告亦已完成交付,惟被告迄今亦未給付買賣價金42,000元。被告針對前開三筆買賣契約,未給付之價金合計為652,510 元,迭經伊催討無著,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兩造間締有前述三份買賣契約,被告迄未依約付款,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5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