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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26號

原告
林震寰
被告
精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1 份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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