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林秀圓
- 原告陳怡婷
- 被告林政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10號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林政村 李若愚 蔡宜芳 賴志豪 游櫂烜 黃錦堂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蔡宜芳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賴志豪,並經由被告賴志豪之鼓吹,分別於民國93年2月3日、93年5 月28日、94年2月25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8元、74元、10元向被告林政村、李若愚、訴外人朱蕾買受19張、6張、2 張之金力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力華公司)之股票。其後,被告賴志豪並透過被告蔡宜芳轉述金力華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在大陸蘇州設廠之情形。詎原告嗣後透過訴外人高小姐告知,金力華公司在大陸之工廠已經倒閉,當初係因朱蕾需要資金,故同意被告賴志豪、游櫂烜、林政村、李若愚、黃錦堂(下稱賴志豪等人)印製金力華公司之名片,以金力華公司員工之名義銷售金力華公司股票,但因被告賴志豪等人認為未上市公司部分有利可圖,乃和金力華公司拆夥,另成立德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垣公司),並分別擔任德烜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惟德烜公司與金力華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且德烜公司成立之時間與原告買受系爭股票之時間僅相距7個月,而被告賴志豪等人均為64或67年次之人, 怎可能有資力成立德烜公司,顯然被告賴志豪等人有掏空金力華公司資金之虞。又據訴外人周志偉指述,朱蕾當初係向被告賴志豪等人借錢,並以金力華公司之股票來換取現金,供金力華公司資金週轉,嗣被告賴志豪等人發覺金力華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急於將手中持有之股票脫手,遂以每股6、 70 元之高價賣給無知之大眾,朱蕾發現之後,不同意被告 賴志豪等人之作為,即將被告賴志豪等人原在金力華公司之勞健保轉出,使被告賴志豪等人不能再以金力華公司員工之身份出售股票。詎被告賴志豪等人竟盜刻金力華公司之大小章,出售自己手中持有之股票予原告,復於出售後未將出售予原告之股票全部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再者,當初金力華公司已積欠稅款,且被暫停營業,不允許再進行買賣,被告賴志豪等人明知上情,卻仍陸續出脫手中持有之股票,足見被告賴志豪等人確有詐騙原告之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756,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林政村辯稱:被告林政村前曾擔任金力華公司之業務專員,在職期間自91年4月3日起至93年9月2日止,被告林政村任職期間前後共買受50張金力華公司之股票(包含親友16張),嗣經被告賴志豪之引介出售其中19張予原告。原告於95年間曾參加金力華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金力華公司之負責人朱蕾當時對金力華公司之營運、開發、資金運用亦做完整說明,原告若對金力華公司有質疑,應該當場質問朱蕾,但原告並未提出,顯見當時金力華公司營運正常。至被告林政村離開金力華公司另籌組德烜公司,實屬個人規劃,且成立初期財務狀況亦不理想,遲至97年方有所成長,原告指述被告林政村有掏空金力華公司之情事,並非事實。綜上,原告購買金力華公司之股票係屬個人投資行為,被告林政村並未使用詐術,且被告林政村從未接觸過原告,是原告投資失利,實與被告林政村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若愚辯稱:被告李若愚個人目前仍持有金力華公司股票35張,家人親友則持有27張,被告李若愚只是金力華公司之小股東,無此能力掏空金力華公司,更不會也無必要,將自己及家人投資之公司弄垮。又金力華公司是石英製造業,德烜公司則是貿易業,兩家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相同,僅產業均包含半導體業,原告主張二者有關連性,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李若愚並非金力華公司之員工,亦未加入金力華公司之勞健保。至於被告李若愚持有金力華公司之名片,係金力華公司印給被告李若愚,用以幫忙金力華公司在臺北世貿半導體展覽之業務,並非原告所指稱係作為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宜芳、賴志豪、游櫂烜、黃錦堂辯稱:被告蔡宜芳僅引介被告賴志豪與原告認識,而被告賴志豪介紹原告購買金力華公司之股票時,係根據被告賴志豪見聞之事實告知原告,原告自行向被告林政村、李若愚購買。至於朱蕾部分之股票,則係原告自行向金力華公司認購。何況,被告賴志豪自己亦購買44張金力華公司之股票,迄今未出售,是原告指稱被告賴志豪有詐騙原告之情事,應非可採。又金力華公司投資之北京金力華電子材料有限公司於90年6月間即就投資建廠事宜進行詳細評估,嗣後也確實在大 陸進行建廠事宜,足見金力華公司確有積極運作之情形。嗣被告游櫂烜在93年年底因經營理念不合,即離開金力華公司,並另創設德烜公司,惟此2家公司之業務內容並不 相同,且創業初期業績狀況不佳,原告指稱有關連性,並非事實。至於金力華公司現今之內部情形,因無法與朱蕾等人聯繫,故無從探知,縱該公司經營發生問題,亦屬各股東投資原可預期之風險,尚難認先前出賣股票之行為有何惡意或欺騙。再者,原告持有股票背面金力華公司之大小章雖與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不符,但股票之移轉乃因股票之背書交付而生效力,受讓人並得憑股票再行轉讓股票權利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原告既自承其已取得出賣人所交付之股票,則原告即可行使金力華公司之股票權利,自難因原告持有股票背面金力華公司之大小章與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不符,即認被告有詐害情事。此外,原告所購買之股票,其中有部分股東名簿並未變更,應係金力華公司在製作或變更股東名簿時因疏失而登載錯誤,並非買賣股票時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據此主張其買受金力華公司之股票係遭受詐騙云云,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3年2月3日、93年5月28日、94年2月25日分別向被告林政村、李若愚、朱蕾以每股68元、74元、10元購買19張、6張、2張之金力華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告並已分別給付價金1,292,000元、444,000元、20,000元,共計1,756,000元,而被告林政村、李若愚、朱蕾亦已分別 在出售予原告之股票背面背書並交付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財政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股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究有無詐騙原告買受系爭股票?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施 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股票等情,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蔡宜芳部分僅指述被告蔡宜芳係引介伊與被告賴志豪認識之朋友,且其間被告賴志豪曾委由被告蔡宜芳轉述金力華公司之狀況等情,惟被告蔡宜芳引介伊與被告賴志豪認識及轉述金力華公司狀況之舉,何以會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並未敘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蔡宜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非可採。 (三)次查,被告賴志豪等人雖於93年間另成立德烜公司,並分別擔任德烜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但成立德烜公司之資金來源與金力華公司有何關連;被告賴志豪等人是否確有掏空金力華公司資金,並以該資金成立德烜公司;被告賴志豪等人何時掏空金力華公司;其等掏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自難僅因被告賴志豪等人係德烜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即推認被告賴志豪等人有掏空金力華公司資金之行為,並據此詐騙原告買受系爭股票。 (四)再查,原告買受之系爭股票,其背面之公司登記證章均非金力華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此觀系爭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證章及金力華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固明(參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287頁)。惟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證章 ,本無規定需蓋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不可,是自難因系爭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證章並非金力華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即遽認被告賴志豪等人有施用詐術。何況,依原告提出之金力華公司股東名簿觀之,其上記載原告持有之股數為19,000股(參本院卷第304頁),可見原告買 受之系爭股票,其中19張已登載於股東名簿,益證系爭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證章是否為金力華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顯然並不影響系爭股票讓與之效力,且由此亦可推知,系爭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證章並非被告賴志豪等人所盜刻,否則金力華公司自不可能同意將原告受讓之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又原告買受系爭股票合計雖達27張,而金力華公司之股東名簿僅登載19張,但此乃屬原告是否訴請出賣人或金力華公司變更登記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賴志豪等人即有詐騙原告之情事。是以,原告以系爭股票背面金力華公司之登記證章,與金力華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不符,且未將原告持有之股數全部登載於股東名簿為由,主張被告賴志豪等人有詐騙之舉,委無可採。至原告雖又稱:被告賴志豪等人明知金力華公司已經暫停營業,且不得買賣系爭股票,卻仍將系爭股票出售予原告等語,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股票之買賣,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騙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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