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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94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如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告
樹泰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游明華
被告
被告
吳銘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另自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總約定事項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是本件以新光銀行為原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樹泰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游明華、吳銘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以每一個月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償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1%固定計算。另又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樹泰實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如上所列之債務,迄未清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游明華、吳銘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5,8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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