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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薛中興張宇葭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37號

原告
李明慶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告
束崇政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富美
法定代理人
陳胞珠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公司)於民國97年2 月4 日邀同訴外人羅景峯、鄭筑文、葉海萍、洪富美等4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新臺幣(下同)借款2,250 萬元,雙方簽訂有一借款及債權讓與擔保書(下稱系爭借款擔保契約),並約定大都公司將其受被告委任申請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等28筆土地(下稱系爭海天段土地)建築執照,而為被告代墊支出相關費用約3,000 多萬元之代墊款債權,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前就系爭借款擔保契約,對大都公司、羅景峯、鄭筑文、葉海萍、洪富美提起另案清償債務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18 號判決認定原告對大都公司確實存在有1,831 萬9,000 元及自98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以及45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雖經大都公司及上開4 位連帶保證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清償債務訴訟及確定判決);依相關資料顯示,大都公司應至少為被告代墊有1,010 萬7,660元之款項,大都公司已完成被告此委任申請建築執照事項,並移轉系爭海天段土地之建築執照予被告,卻遲未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該1,010 萬7,660 元之代墊款,縱認被告與大都公司間不存在委任關係,然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海天段土地既因大都公司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取得建照之利益,大都公司卻因此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即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惟大都公司亦遲未向被告為此等請求權利之行使,已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雖曾執另案清償債務確定判決對大都公司及上開4 位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僅受償5,243 元,大都公司就其餘欠款迄未清償,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大都公司對被告行使民法第546 條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546 條、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代位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予大都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大都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鄭筑文、葉海萍因對被告有借款債務未清償,為取信於被告,乃向被告表示系爭海天段土地有投資前景,日後可轉賣或與人合建等方式獲利,對償還對被告之欠款得有助益,被告始會出資購買系爭海天段土地,並因鄭筑文聲稱可成立一家建設公司居間運作,被告始會向弟媳陳玉借名為股東而由鄭筑文實質設立大都公司,並由鄭筑文擔任大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此不代表被告俟後確實有與鄭筑文、葉海萍或大都公司成立就系爭海天段土地之合作開發協議,或委任鄭筑文、葉海萍以大都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之契約,縱有委任以大都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被告有充分資力,無須大都公司代墊申請費用而令大都公司須以高額利息向原告借貸之可能。本件事實上是葉海萍、鄭筑文以大都公司名義提出系爭海天段土地建築執照之申請後,始將此情告知被告,其後雖有安排被告參與幾次相關會議,但從未向被告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所涉費用若干之問題,縱認被告有事前或事後同意鄭筑文、葉海萍以大都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亦不代表即有同意支出費用以及確切費用之範圍。被告於購買系爭海天段土地後,鄭筑文、葉海萍迄未能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亦不願再聽信其等所稱待日後轉售土地或其他方式獲利等拖延還債之說詞,乃接受鄭筑文、葉海萍提出之「被告將所有包含系爭海天段土地在內之相關房地均出售鄭筑文、葉海萍及其所指定之大都公司,而收回相關之全部支出及法定利息」之解決方式,而於98年2 月18日、同年月19日先後與鄭筑文、葉海萍、大都公司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以下分稱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惟俟後鄭筑文、葉海萍、大都公司迄未依約履行,屢經被告催告亦置之不理,是縱認被告對大都公司負有上開代墊款債務,被告亦可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中之違約處罰約定,以對大都公司之違約金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再者,大都公司就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亦已於另案清償債務訴訟中為原告提供900 萬元之反擔保金,原告亦應自該反擔保金取償,是原告代位大都公司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大都公司則以:被告與鄭筑文、葉海萍前有長期借款、土地投資開發等多項法律關係,其中系爭海天段土地即係雙方合意共同購入並共同成立大都公司以進行開發興建,同時約定由大都公司就系爭海天段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並支出相關費用,在98年年初,雙方發生意見爭執,被告要求停止雙方間所有法律關係並清算與鄭筑文、葉海萍之一切往來,雙方將各自取得之金錢價款與土地所有權均回復原狀予對造,乃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針對系爭海天段土地之部分,即係約定由被告將該等土地返還予鄭筑文、葉海萍,而由鄭筑文、葉海萍先找到願意以該等土地為抵押標的之貸款銀行後,以大都公司為買受人,向被告購入該等土地,而以貸得之款項,直接將經核算雙方先前就購買該等土地互相付、還款後計算出被告應取回之款項金額給付被告,然俟因遲未能找到同意貸款之銀行,而仍未能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履行,惟雙方並未合意解除該協議書中所涉系爭海天段土地之買賣約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受告知人大都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另案清償債務訴訟判決認定確定。

(二)被告與鄭筑文、葉海萍及大都公司於98年2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又於翌日即98年2 月19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

(三)被告於98年6 月9 日委請冠慶法律事務所以98年度冠律字第0619號函及98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鄭筑文、葉海萍、大都公司履行包含塗銷系爭海天段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等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中之部分約定。

(四)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對大都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羅景峯、葉海萍、鄭筑文、洪富美等人之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結果,僅獲得總額5,243 元之清償。

(五)大都公司曾向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622號提存反擔保金900 萬元。

五、至原告主張大都公司對被告存有代墊申請系爭海天段土地建築執照之代墊款債權,其作為大都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大都公司對被告行使民法第546 條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大都公司是否為被告代墊支出申請系爭海天段土地建築執照費用而具有民法第546 條之必要費用償還、或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或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若是,金額為若干?(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大都公司對被告行使該代墊款債權?(三)被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中之違約處罰規定,以對大都公司之違約金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茲分述如下:

(一)大都公司是否為被告代墊支出申請系爭海天段土地建築執照費用而具有民法第546 條之必要費用償還、或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或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若是,金額為若干?

1. 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以購買系爭海天段土地之原因,所陳「係因斯時對伊有借款債務之鄭筑文、葉海萍,為取信於伊並為利償還對伊之欠款,乃向伊表示可購買系爭海天段土地以待日後轉賣或與人合建等方式獲利,俟因鄭筑文聲稱可成立一家建設公司居間運作,伊乃向弟媳陳玉借名為股東而由鄭筑文成立大都公司,並由鄭筑文擔任大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與受告知人大都公司表示經向實際負責人鄭筑文確認後(見卷三第95頁背面、第148 頁、第161 頁)所述:「系爭海天段土地係被告與鄭筑文、葉海萍合意共同購入並共同成立大都公司以進行開發興建」等情,固有些許出入,然雙方陳述之共同點為:「被告出名購得系爭海天段土地後,確有由鄭筑文實質設立大都公司以進行該等土地相關之投資、開發」一節,而大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係鄭筑文,相關公司決策均由鄭筑文決定乙情,亦經大都公司自設立初始迄至98年9 月10日表示辭任之日止,均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羅景峯於本件訴訟以及本件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另案告訴鄭筑文、葉海萍等人詐欺之偵查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偵續一字69號案件偵查中,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中迭到庭陳稱明確(卷一第270 頁、卷四第7 頁另案偵查案件警詢筆錄、卷四第20、31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另案偵查案件偵查筆錄影本),羅景峯於該另案偵查案件中亦供陳:「當初鄭筑文說她原本要賣系爭海天段土地,但因土地賣不掉,才說要成立一家公司共同開發該土地,我說要蓋房子才願意擔任名義負責人,因為成立公司要蓋房子才有意義。」等語(見卷四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另案偵查案件偵查筆錄影本),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另案偵查案卷核閱屬實,而俟後系爭海天段土地亦確有以大都公司之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97淡建字第080 號、97淡建字第081 號、97淡建字第395 號、97淡建字第391 號等4 筆建築執照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250 頁、卷三第60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該4 筆建築執照案卷資料核閱屬實(卷第180 頁),被告雖否認就此建築執照之申請係先經其同意或委任所為,但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已自承其事後確有經鄭筑文、葉海萍告知此申請建築執照一事,認為對其並無害處,故未表示意見等語(卷四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另案偵查案件偵查筆錄影本),是固可認無論被告於事前是否有同意或委任鄭筑文、葉海萍以大都公司名義為系爭海天段土地之建築執照申請,被告於事後已對渠等此揭行為並無異議,然而,雙方既係基於為合作開發系爭海天段土地而為此建築執照申請,自非得遽認鄭筑文、葉海萍或為鄭筑文實質經營而作為建築執照申請名義人之大都公司,就此申請執照一事,與被告間僅係屬單純之委任關係,基此,針對因而衍生之相關申請費用支出,如何負擔、負擔比例為何,實涉及雙方就此合作開發事宜之所有相關費用分擔事項,自尚待雙方細部投資合作約定處理方式,而非可逕依所稱單純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始合雙方前開透過鄭筑文實質設立大都公司以進行系爭海天段土地之協議本意。

2. 繼以,本件被告與鄭筑文、葉海萍俟即因雙方包括系爭海天段土地等投資開發以及其他借款之法律關係,產生爭執,乃於98年2 月18日、19日先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進行雙方一切往來關係之清算、了結,將雙方針對曾共同涉足之各該有關不動產(大抵區分為:1.系爭海天段土地;2.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299、2300、2301、2549號建物《即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書中所稱之「羅斯福路不動產」》、3.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三大部分),分別結算雙方曾就此等三大部分不動產所出資之款項金額,計算出被告就各三大部分不動產所應取回之金額後,以「被告將各三大部分不動產以『其就此各應取回之金額』為買賣價金,出售予鄭筑文、葉海萍或大都公司」之「買賣契約」形式,而達成雙方一切不動產投資、金錢往來關係之結算目的,其中針對系爭海天段土地部分,即係於結算雙方就該土地相互付、還款後,計算出應由被告取回1 億9,396 萬2,502 元之款項及法定利息,而由被告將該土地以該等款項金額出售予鄭筑文、葉海萍所指定之買受人大都公司,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大都公司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條文可資佐證(卷一第55至63頁),是該等協議書雖係以不動產買賣為約定之形式,然實質上是要將被告與鄭筑文、葉海萍就包括系爭海天段土地在內等不動產以及其他所有金錢往來關係進行結算,由被告將原與鄭筑文、葉海萍有關之不動產返還予該二人或其指定之大都公司,而由鄭筑文、葉海萍及鄭筑文所實際經營掌控之大都公司將結算後被告應取回之金額款項返還被告,此除為被告、大都公司於本件訴訟所陳稱在卷外(見卷三第161 頁背面),亦經被告、鄭筑文、葉海萍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迭供陳明確(見卷四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2頁、第33頁另案偵查案件偵查筆錄影本),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擔保契約所稱大都公司就系爭海天段土地申請上開建築執照支出之建築師設計費、水保技師審查費、鑽探等相關費用,及所提該契約後附以大都公司名義開立之該等支付費用統一發票、匯款、支票單據等件,實際參與者均為鄭筑文、葉海萍等情,亦為大都公司陳述在卷(卷三第153 頁);而以被告與鄭筑文、葉海萍、大都公司於98年2 月18日、19日先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時,鄭筑文、葉海萍及鄭筑文實際經營之大都公司於系爭借款擔保契約中所稱就系爭海天段土地申請上開建築執照支出之建築師設計費、水保技師審查費、鑽探等相關費用,實均係於96年底以前即已為支付完畢,該等建築執照亦於97年1 月至97年7 月期間核發、於97年4 月至97年7 月期間領照,此有系爭借款擔保契約就此所附之支付費用統一發票、匯款、支票單據(卷一第11 6至128 頁),以及依此單據函詢各該支票提示兌付情形,暨各該工程公司、建築師事務所函覆為證(卷二第11至20頁、第149 至193 頁、第204 至22 0頁),而該等建築執照亦於97年1 月至97年7 月期間即已核發、於97年4 月至97年7 月期間即已領照一節,亦經本院就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建築執照案卷資料核閱屬實(卷第18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50 頁、卷三第60頁),足見被告與鄭筑文、葉海萍及大都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時,上開鄭筑文、葉海萍實際以大都公司為名義針對系爭海天段土地已支付之申請支出費用,亦應係屬雙方就該部分土地進行一切支出款項、金錢往來清算之範圍,始合雙方簽訂此等協議作為了結彼此間就所涉不動產之一切金錢往來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旨。

3. 大都公司、鄭筑文、葉海萍固前於97年2 月4 日另有協同羅景峯、洪富美共同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擔保契約,將大都公司上開建築執照支出費用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借款擔保,然該契約就此部份之約定略以:「第3 條:甲方(即大都公司、羅景峯、鄭筑文、葉海萍、洪富美)同意將此等費用債權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乙方(即本件原告)作為擔保,甲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3 個月內返還向乙方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乙方於收到款項之同時,本債權讓與協議自動解除,甲方如未能於上開期限給付乙方,乙方即得對束崇政(即本件被告)發函通知本件債權讓與並向其請求返還甲方代墊之上開3,000 萬元費用。乙方向本件被告取得之款項,得逕自扣除上開借款本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全部律師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如有剩餘則返還甲方。第4 條:甲方上開相關支出費用,除本件被告委託甲方墊付款項而產生之相關債權外,該款項之返還如係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一切其他相關法律關係而對本件被告擁有債權,甲方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亦將該債權讓與乙方,並仍有第3條之適用。」(見卷一第21至22頁),大都公司、羅景峯、鄭筑文、葉海萍、洪富美就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迄於100 年6 月間即另案清償債務訴訟判決之時,尚未完成清償,經該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仍對其等擁有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有該另案清償債務訴訟判決影本可稽(卷一第20至20頁),可見於98年2 月間被告與大都公司、鄭筑文、葉海萍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進行雙方一切相關不動產等金錢往來關係之結算時,原告與大都公司、鄭筑文、葉海萍等人之系爭借款擔保契約所訂「大都公司、羅景峯、鄭筑文、葉海萍、洪富美3 個月內(即97年5 月4 日前)清償對本件原告借款本息債務」之「解除條件」已確定不成立,則原告依約本即得對被告發函通知上開申請費用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本身、或大都公司乃至鄭筑文或葉海萍有於被告在98年2 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為上開了結清算前,有將此等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與大都公司、鄭筑文、葉海萍等人上開債權之讓與,對於被告自仍不生效力,是自無由以被告未參與簽立之系爭借款擔保契約約定,推翻前開「本件被告與鄭筑文、葉海萍、大都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時,所為清算了結之範圍,亦應包括鄭筑文、葉海萍以大都公司名義而針對系爭海天段土地斯時業經核發之建築執照所已支付之申請費用」之認定。

4. 依上,本件以大都公司名義針對系爭海天段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所支付之費用,已包含於該公司實際經營者鄭筑文、葉海萍與被告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所為雙方一切金錢往來清算之範圍,而雙方基此為系爭海天段土地之互相付、還款結算後,得出協議書中所訂應由被告取回之1 億9,396 萬2,502 元金額及法定利息,並合意以「被告移轉系爭海天段土地所有權予大都公司、而大都公司與鄭筑文、葉海萍同負給付(經結算應由被告取回金額所得出之)買賣價金義務」此一方式進行處理,而該協議書就系爭海天段土地此等「買賣契約」,亦尚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為大都公司所自承無訛(卷三第152 頁),被告雖前曾另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中針對羅斯福路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主張大都公司於被告依協議移轉所有權後、有遲延履約情事,為被告依法解除該協議,而請求大都公司回復原狀,對大都公司提起另案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7 號),而為該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書中針對羅斯福路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在案,然該另案確定判決已明示此一認定並不涉及該等協議書包括系爭海天段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其他協議內容,有該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卷一第100 至105 頁),是亦無由以此認定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書就系爭海天段土地部分之約定有經解除之情事,則大都公司自仍應依該部分之協議內容履行,無由再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此已結算完畢之申請費用,而該等費用既已與雙方所有出資金額一併清算了結而達成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示之處理方式協議,且以此方式處理之結果,即係由大都公司受被告移轉而取得系爭海天段土地之所有權(此即大都公司所稱「將土地回復原狀予《由鄭筑文實際經營之》大都公司」,見卷三第148 頁),則該土地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之利益,自即歸由大都公司本身享有,大都公司自亦無由就此建築執照申請支付之費用,依第179 條或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或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之餘地。

(二)本件大都公司並未因為被告代墊支出申請系爭海天段土地建築執照費用而對被告享有民法第546 條之必要費用償還、或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或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為上開認定明確,是兩造其餘該費用金額為若干、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大都公司對被告行使該代墊款債權、被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大都公司就其曾針對系爭海天段土地支出之申請建築執照費用,業經其與實際負責人即鄭筑文、葉海萍和被告就雙方針對該土地相關支出金額進行全部結算後,達成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示「被告移轉系爭海天段土地所有權予大都公司、而大都公司與鄭筑文、葉海萍同負給付(經結算應由被告取回金額所得出之)買賣價金義務」此一方式進行處理之協議,是大都公司即應依此等協議內容履行,無由再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 條、第176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此已結算完畢、清算了結之申請費用,則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大都公司對被告行使該等費用償還、返還請求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546 條、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代位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大都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3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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