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5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張梓澤
- 被告
- 東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香評
- 被告
- 蕭秀琴
- 被告
- 蕭芳賢
- 被告
- 蕭詩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東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觀公司)、蕭芳賢、蕭詩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觀公司邀同被告蕭秀琴、蕭芳賢、蕭詩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7月7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69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東觀公司自100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東觀公司尚欠本金1,040,947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蕭秀琴、蕭芳賢、蕭詩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東觀公司、蕭芳賢、蕭詩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蕭秀琴則以其乃被告東觀公司原本之負責人,將公司轉讓予會計王香評時,曾承諾公司之貸款由其個人來負責,亦曾就本件貸款與原告協商,惟原告均無回應,且請求利息過高等語置辯。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務清單為證,核屬相符。又本件兩造約定利息係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695%機動計算(現請求為4.195%),與前揭條文尚無不合,且審酌利息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遲延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就其超過之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