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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12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玲玉蘇嘉豐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12號

原告
稘霖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術高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潘柔安
被告
胡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陳欣如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居間出售門牌臺北市○○街76巷27號3 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同年7 月5 日尋得訴外人陳義豐願以16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且簽發面額100 萬元定金支票交予原告代為收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詎被告經原告通知後,以系爭房地已經出售為由,拒絕收受定金,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視為原告已履行受託之仲介義務,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委託銷售價格4%給付服務報酬64萬元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非被告授權簽訂,亦未經被告承認,不生效力。另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其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係自100 年6 月23日契約成立時起算,顯未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 條、第7 條第5 款、第8 條關於服務報酬、原告之義務、受領定金之效力等定型化契約條款,均有利於原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第11條、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均無效。又原告所提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書)及不動產說明書均未經被告審閱並簽署,不能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縱然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有效,惟原告未依第7 條第3 項及第6 項約定,於買方出具系爭斡旋書後立即通知被告及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送達被告,不能請求服務報酬。且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2 條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1600萬元係「實收」、「不含佣金」,原告若欲獲得4%即64萬元之服務報酬,應以1664萬元售出,其尋得之買方僅出價1600萬元,自未達請求服務報酬之條件。又被告非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原告不得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另原告要求被告調降售價後,誘騙被告重新簽訂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蓄意掩蓋「專任」二字,故不告知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性質,不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於100 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爰請求先審理原告是否達請求服務報酬之條件,再審理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是否無效、得撤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曾授權訴外人陳欣如於100 年6 月8 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以1680萬元居間出售系爭房地,陳欣如復於100 年6 月23日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改以「1600萬元(實收不含佣金)」委託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服務報酬按實際成交價額4%計付。訴外人陳義豐於100 年7 月5 日簽立系爭斡旋書,表示願以16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且簽發面額10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斡旋金支票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系爭斡旋書、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96 、97 頁),堪認屬實。又系爭房屋於100 年8 月15日經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瓊珠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7 月21日,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80頁)。惟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 條第2項 、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64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請求先審理原告是否達請求服務報酬之條件。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是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並兼顧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尤須斟酌經濟目的及交易之習慣等,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2 條約定委託出售之總價格「1600萬元(實收不含佣金)」係指被告同意以1600萬元為成交價格,服務報酬另計等語。惟所謂「實收」應指「實質收取」,且委託銷售價格既係被告指定,攸關被告之實質收益,則「實收」亦應係被告實質收取之意,故「1600萬元(實收不含佣金)」應指扣除服務報酬後,被告實質收取1600萬元之意。參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孝曾於100 年6 月23日出價1500萬元,被告之代理人陳欣如雖不同意,但於李文孝出具之斡旋契約書上註明「同意針對本要約之買方將出售價格調整為1600萬元並支付佣金20萬元」,嗣未成交,原告乃於同日與陳欣如簽署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以避免被告自行成交等情,核與所提李文孝出具之斡旋契約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審酌當時被告要求之出售價格為「1600萬元並支付佣金20萬元」,益徵同日簽訂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2 條所稱「1600萬元(實收不含佣金)」係要求買方出價須包含1600萬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數額。

⒊從而,原告如欲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收取實際成交價格4%之服務報酬,並使被告實收1600萬元,則買方之出價自須高於1600萬元。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義豐於100 年7 月5 日出價1600萬元等情,該價額於扣除原告之服務報酬後,被告實收金額必少於1600萬元,其出價自不符合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2 條約定之委託銷售條件,難認原告已履行受託任務,故被告不同意收受定金,並不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約定。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主張:其可退讓服務報酬而以1600萬元成交,而被告拒絕成交使原告喪失向買受人陳義豐收取服務報酬之機會,故原告得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 條第2 項後段約定請求服務報酬等語,惟系專任委託契約第5 條既約定被告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上開主張,難認其於100 年7 月間被告拒絕成交時已向被告表示拋棄服務報酬之意思,其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既未履行受託任務,其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 條第2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於委託期間將系爭房地自行出售第三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屋於100 年8 月15日經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瓊珠所,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7 月21日,已如前述,核與原告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立約日期100 年7 月21日相符(見本院卷第116 頁),原告亦自認上情(見本院卷第38頁)。而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3 條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為100 年6 月23日至100 年7 月15日,則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顯非於委託銷售期間內為之,難認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亦無理由。

㈢綜上,縱然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服務報酬,則被告所辯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無效或得撤銷等情,即毋庸論述,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64 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940 元,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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