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15號
- 原告
- 施家棟 住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9鄰白雞
- 訴訟代理人
- 黃元龍律師
- 被告
- 建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珍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棋律師
- 被告
- 劉崑昌 住雲林縣元長鄉南安路1
- 訴訟代理人
- 游鉦添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3 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張榮珍以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買受被告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彰公司),其中400 萬元於建彰公司查無欠稅後,由張榮珍給付予原告,張榮珍應依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其400萬元,並聲明:張榮珍應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劉昆昌,變更聲明為:張榮珍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金額及遲延利息張榮珍不必給付之部分由被告劉崑昌給付;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1 年1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建彰公司,變更聲明為:張榮珍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金額及遲延利息張榮珍不必給付之部分,由被告劉崑昌或建彰公司給付;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變更為:張榮珍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崑昌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建彰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三項之請求,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之被告追加,乃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且張榮珍、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原告雖於追加後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惟自前述可知,其追加並不合法,自無從再准其變更。從而,原告所為之被告追加,屬預備合併,於法不合,追加應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