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0號
- 原告
- 成功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興萬
- 訴訟代理人
- 劉大新律師
- 被告
- 趙國軍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69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給付807,655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任職原告擔任「仁愛新城乙基地停車場」之管理室主任,負責該停車場之停車位出租及收取租金,並於每月初將前月收支狀況回報原告並繳回盈餘等業務。詎被告於民國98年9月離職移交未清,經原告依被告自行製作之「收支月報表」及「送款單」兩相比對,被告自96年1月至98年8月,就其所收取之停車租金共計短交722,155元(按: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699,725元,惟因漏算被告「96年1月、2月份」所應繳回之「臨停收入」13,060元及9, 370元,合計22,430元,故就此部分於100年3月22日擴張後共為722,155元)。此外,被告於其應繳回原告之停車場租金收入中逕自扣除一筆「趙國軍房屋抵扣款:100,000元」,惟上開假扣押緣因被告擔任訴外人「遠東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貸款債務,「遠東管理公司」與原告「成功停車場公司」分為兩不同之法律主體,故縱認被告對「遠東管理公司」確有債權關係存在(按:原告否認有此事實),惟此與本件原告「成功停車場公司」間無涉,故被告就上開應繳回原告之租金中扣除訴外人「遠東管理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顯於法未合。爰就此10萬元部分一併請求返還。總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822,165元【計算式:699,725(起訴金額)+22,430(100年3月22日擴張金額)+100,000元(100 年4月22日擴張金額=822,165元】,扣除會算時被告交付14,500元,被告應給付807,655元。
㈡關於兩造98年9月3日會算之範圍僅及於「97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並不包括「96年」在內;且當天會算僅依「部分」之「送款單」為形式上查核等情,業據證人簡秀華於 鈞院到庭結證屬實,且與原告於另案偵查程序歷次陳述及書狀載明:「我是成功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趙國軍自97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4巷2弄地下室停車場,侵占為公司收取之停車費共計13萬4,500元。」(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327號卷第2頁)、「被告趙國軍係告訴人成功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派駐於「仁愛新城乙基地停車場」擔任停管主任,頃經告訴人發現被告趙國軍於上開停車場之收支有帳目不符情事,公司同仁裴副總、簡會計、楊主任及劉大新律師與被告趙國軍於98年9月3日在劉大新律師事務所當面對帳,僅針對被告所提出之送款單(97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查出侵占新台幣134,500元,至詳細侵占明細如附件所示。」、「被告趙國軍於98年9月3日於劉大新律師事務所當面對帳,(僅針對被告所提之送款單97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送款單號碼JA2712~JA3015)查出侵占新台幣134,500元。」(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526號卷第103頁、第107頁)等語相符。被告上開所辯要非事實。被告提出 鈞院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59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涉及卷附收支月報表關於「支出」項下之金額有無登載不實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係依上開收支月報表所載「收入」金額為請求依據,兩不相同,本件自無比附援引上開處分書之餘地,更無足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就述於任職期間所收取之金錢未於離職後交付原告,且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公司於本件起訴狀所舉「仁愛停車場交帳差異明細表」,於97年係短差18萬7200元,於98年係短差53200元,合計24 萬400元,與原告公司刑事告訴狀所稱13萬4500元不同,不同的原因除了與原告公司可能計算錯誤或書證不足有關以外,原因之一應係「停車場收支月報表」所載「包月合計收入」之金額,被告當初於製作「停車場收支月報表」時就已有計算錯誤之情,故「包月合計收入」之正確金額,應以「仁愛乙停車場車位管理服務一覽表」所載為準。本件原告公司仍未提出97年度及98年度之「仁愛乙停車場車位管理服務一覽表」,故97年度及98年度之「停車場收支月報表」所載「包月合計收入」之金額及「仁愛停車場交帳差異明細表」上所載97年度及98年度「收支分析表金額」之正確性即有疑義。被告目前僅得就96年度「仁愛乙停車場車位管理服務一覽表」,將96年1月至96年6月之「包月合計收入」之正確金額重新計算製做如100年3月28日答辯二狀所檢附之附表。
㈡若根據97年12月16日「仁愛對帳明細」所載,迄至97年12月16日為止,仁愛停車場之「收入」為559萬3057元,「支出」為559萬3544元,尚不足487元,幾近損益兩平以觀,則96年及97年之帳務應無原告公司所指之短差金額之情;至於以原告公司所提出「仁愛交帳差異明細表」片面所主張之98年1 月至8月,被告短少53200元(按:此金額因被告未提出98年度之「仁愛乙停車場車位管理服務一覽表」,故被告否認真正),則僅以原告公司仍未支付被告之98年8月1日至9月15 日之薪資67500元抵銷,猶有剩餘,則本件原告公司之請求應無理由。「月報表」所載金額只是「應收」金額,並不代表「實收」金額。只要「送款單」上有記載的金額,被告都已經交付原告公司,既然被告所收取的停車場收入都已經交付原告公司,則被告即無民法第179條所指「受有(金錢)利益」之情,亦無違反民法541條未履行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原告公司之情;而縱然依照「紅單(送款單)」及「月報表」交叉比對後發生被告所交付金錢與帳冊不符的情況,以原告公司自行計算金額都有不同版本以觀,也有可能是帳冊資料有誤,而非被告交付金額短少。
㈢被告於98年9月間離開原告公司之前,曾依原告公司委託劉大新律師所發98年8月28日台北法院郵局第529號存證信函之要求,而與原告公司會計簡秀華小姐、楊耕華經理、裴德譽副總於「九大聯合律師事務所」劉大新律師主持下,就所有帳目核對並釐清,在前開存證信函及98年9月3日對帳當日,原告公司人員並未告知對帳範圍只有97年度及98年度,而是就其已先自行理算的短差金額13萬4500元要求被告補足,被告當場就原告公司部分文件中抓出錯帳30,000元,所以最後雙方合意被告應補原告公司10萬4500元(計算式:134,500-30,000=104,500),其中90000元以原告公司尚未支付被告之98年6月及98年7月薪資扣抵,另外被告再當場支付現金14500元,此有當日雙方人員會簽的單據一紙可稽,由於被告已與原告公司對帳完畢並補足10萬4500元給原告公司,所以原告公司才委託劉大新律師以98年9月10日台北信維郵局第93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8年9月15日交接完成。從原告公司於98年9月3日對帳完成所會簽單據,及原告公司委託劉大新律師以98年9月10日台北信維郵局第9355號存證信函,均未做保留金額或保留追訴等等之用語以觀,益證兩造確已對帳完成,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公司任何債務,原告公司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㈣根據97年12月16日對帳明細1張,其上記載「趙國軍房屋押扣款100,000」,而系紙對帳明細並有原告負責人蓋上職章「總裁 劉興萬」,顯見被告為原告公司擔保,導致被告自有房屋遭查封所致之損害,至少原告公司已同意被告可自所收取之停車場收入扣抵10萬元,應無疑義。再從原告公司一再主張98年9月3日被告趙國軍與原告公司簡秀華、裴德譽、楊耕華於「九大聯合律師事務所」劉大新律師主持下,所進行之對帳,其片面主張對帳範圍僅包括「97年1月至98年8月止」以觀,適足以代表被告趙國軍於96年6月至96年12月底期間陸續扣款前述30萬元,確為原告公司所同意,故原告公司現在要求被告返還已扣款之10萬元,應無理由。又原告公司應支付被告98年8月1日至9月15日之薪資67500元,並未支付給被告,應得為抵銷;被告為原告公司擔保,導致被告自有房屋遭查封,債權銀行同意解除查封的金額為50萬元,被告已自停車場收入扣抵10萬元,其餘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40萬元亦應得為抵銷。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前任職原告擔任「仁愛新城乙基地停車場」之管理室主任,負責該停車場之停車位出租及收取租金,並於每月初將前月收支狀況回報原告並繳回盈餘等業務,嗣被告於98年9月離職。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
㈠被告任職期間,就96年1月至12月期間所收取之停車場收入,是否有短繳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就96年1月至12月所收取停車場租金未如數繳回等情,提出停車場交帳差異明細表、停車場收支月報表、送款單等為證,被告對收支月報表及送款單內容為其填載乙節,並不爭執,而依停車場收支月報表(卷一第42-51頁)上記載內容顯示,係要求「每月一至三日,呈報上月各項資料。」製作完畢,被告就有關包月及臨停總收入暨薪資、公電、電話費等其他費用數字既已按月詳細填寫,且數字不一,顯然收支月報表上記載金額即為被告當月份如數確實收取之租金金額,而非每月預估應予收取之租金數額概算。被告抗辯收支月報表所載金額非實收金額云云,尚不足取。次查原告主張96年1月至6月,被告按月收取停車場租金數額依次為324,600元、320,600元、327,600元、322,100元、323,200元、310,600元,有該月收支月報表可稽,另96年3、4月份收支月報表,原告已遺失原本,提出依照原本內容謄寫之停車場收支分析表(見本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8526號偵查卷第84、85頁) 佐證,堪信為真;96年1月至6月,被告按月繳回金額依次為314,600元、303,600元、317,400元、313,600元、299,900元、196,600元,有送款單可稽(卷一第76-100頁) ,兩相比較,96年1月至6月,被告依次有10,000元、17,000元、10,200元、8,500元、23,300元、114,000元未繳回原告。原告主張96年1、2月間,被告收取13,060元、9, 370元臨停租金收入未予繳回,亦有收支月報表可稽,堪信屬實。再查,96年7至12月,被告應繳回該期間編號2609至2755號送款單時,僅存編號2712至2755號送款單,編號2609至2711號送款單已遺失,遂由被告提出自行會算加總之計算表1紙為憑(卷一第101頁),被告亦不爭執為其所填寫,依此計算表記載,編號2609至2755號送款單總收入3,077,30 0元,扣除已繳編號2712至2755號送款單金額1,424,025元,編號2609至2711號送款單金額為1,653,275元,96年7月至12月,被告收取租金收入為1,962,000元,有收支月報表可稽,扣除被告已繳回之1,685,675元(1,653,275元+32,400元),被告尚欠276,325元未繳回。總計96年1月至12月,被告尚欠481,755元未繳回(10,000元+17,000元+10,200元+8,500元+23,300元+114,000元+13,060+9,370 +276,325元)。
㈡被告任職期間,就97年1月至98年6月期間所收取之停車場收入,是否有短繳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就97年1月至98年6月所收取停車場租金未如數繳回,提出停車場交帳差異明細表、停車場收支月報表、送款單等為證,被告則否認之。查兩造前於98年9月3日就原告收取停車場租金進行對帳,處理結果為「國軍應退公司134500,公司應還趙國軍30000,計趙國軍應還104500,現扣98年6月7月薪資90000元,趙國軍付現金14500」,有被告提出會簽單據為證(卷第279頁) ,核與原告負責人劉興萬於偵查中所述「趙國軍自97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4巷2弄地下室停車場,侵占為公司收取之停車費共計13萬4500元。」乙詞相符(本院檢察署98 年度他字第9327號第2頁) 。次查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復陳述,當日對帳係針對被告提出送款單97年1月至98年8月止,送款單號碼JA2712-JA3015號,查出被告侵占134,500元等語,有原告刑事補充告訴狀(一) 可參(本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8526號偵查第107頁) ,並未具體表明僅就被告提出部分送款單即車號DT-4028、EZ-3492、EZ-3399、2679-EG、6666-GU、0776-QU、BT-9366、1466-EK、CC-7526、EC-3258、HZ-3088、5781-JK等應收取租金款項作對帳。原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就被告提出送款單97年1月至98年8月止,送款單號碼JA2712-JA3015號與被告進行核對帳目作業,達成被告尚欠134,500元未繳回之結論,並經兩造簽字同意,顯然兩造就97年1月至98年8月止之帳款已依據收支月報表及送款單等帳目資料核對清楚,並無遺漏。則原告提起本訴,重行主張被告自97年1月至98年6月間,依所繳回送款單號碼JA2712-JA3 01 3號(卷第102-203頁)與收支月報表核對,查出被告尚積欠240,400元(187,200元+53,200元) 未繳云云,顯係就兩造間已核對帳目完畢之事項再行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再被告雖抗辯98年9月3日對帳包括96年6 月至12月期帳目云云,查原告會計簡秀華於偵查中係證述被告從96年6月之後就未將停車場盈餘繳回公司,嗣被告於98 年年初將停車場收入憑單繳回,始與被告在律師事務所當面對帳等語(本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327號卷第27頁),而96 年7月至12月間送款單被告自承已遺失,自無從進行送款單核對作業,是依證人簡秀華證述內容,尚難認兩造對帳範圍包括96年6 月至12月間帳目。
㈢被告為扣抵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因擔任訴外人遠東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嗣借款人無力清償,致所有房屋遭銀行假扣押,遂由原告交付遠東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作為補償,並約定得由日後收取停車場租金中扣除乙節,提出對帳明細、授信往來契約書、車位買賣未付款支付方式協議書(卷一第287頁、卷二第20-23頁)為證。查證人簡秀華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曾開立面額20萬元及5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20萬元是向被告借款,50萬元是換票(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26號卷第182頁) ,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50萬票是否還給公司?) 是。在98年1月交帳時已經從公司盈餘內扣除10萬元,剩下40萬元尚未扣除,就先把票還給公司。這事情我沒有跟老闆講。票是前任會計開的,會計開公司票必須經過老闆同意。第一筆50萬會計開票前老闆應該知道,50萬支票章上公司章是在會計保管,負責人章是老闆保管的。票已經超過提示日期。」等語(本院卷一第298頁),原告負責人劉劉興萬亦陳稱「..另外房屋扣款10萬元,是被告向簡小姐講這是因為他為公司擔保,導致他的房屋被查封所以需要50萬元解決,但是他只扣10萬元。」等詞(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26號卷第183頁),依渠等陳述,原告確有同意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供被告兌領,參酌原告於98年1月交付對帳明細中即先行主張扣除10萬元房屋扣押款,迄至98年9月3日兩造對帳時止,原告就此筆10萬元房屋扣押款均未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等情以觀,顯然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對被告負擔50萬元債務作為被告房屋遭假扣押之補償,原告並同意交付50萬元支票作為給付,則被告自收取租金中扣除10萬元,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並無理由。10萬元經被告主張扣抵後,原告尚欠40萬元房屋扣押補償款未給付,被告主張以對原告40萬元債權抵銷,於40萬元範圍內即生債務消滅效力。末查兩造於98年9月3日對帳時,被告領取98年6、7月薪資9萬元,有領據可稽(卷一第279頁),而依98年8月份收支月報表記載,被告係領取7月份薪資,並未領取8月份薪資,原告空言主張已支付98年8月1日起至9月15日止薪資67,500元元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告主張以積欠薪資67,500元抵銷原告債權,亦屬有據。基上,被告負繳回租金481,755元義務,扣除被告會算交付14,500元,再扣除被告主張抵銷債權467,500元,經抵銷後被告所負債務全部消滅。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7,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