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林芳華
- 當事人陳泳丞、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12號原 告 陳泳丞 訴訟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王君倚律師 潘宣頤律師 黃心賢律師 李恬野律師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可知關於公司之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黃晴雯非被告董事長,無權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惟查,本件被告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其任期係於民國100 年6 月12日屆滿,嗣經濟部於同年7 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限期命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被告之第10屆監察人即訴外人王景益乃以監察人之名義於同年8 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等5 人為被告第11屆董事,前開董事於同日之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並向經濟部申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已不構成當然解任要件,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100 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221 頁),縱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是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存在或無效,即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惟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91 條宣告無效、或宣告不存在確定前,上開決議仍非無效或不存在,故黃晴雯得以被告第11屆董事長之身分為本件訴訟被告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又於101 年4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核原告聲明之追加與變更,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乃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考)。經查,原告為被告持股10,000股之股東,有股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26頁),原告主張被告最大股東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應為訴外人李恆隆,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李恆隆代表太流公司出席及行使代表權,出席股東不足法定額數,所為決議應為無效或不存在等情,乃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是被告之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之股東之一,被告最大股東為太流公司,太流公司持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78.6%,而太流公司之合法代表人,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記載,於100 年9 月30日前均為李恆隆,而非訴外人徐旭東。被告監察人王景益為遠東集團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鼎公司)於被告指定之法人代表,遠東集團透過王景益之名義於100 年8 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辦理被告董事、監察人之改選,選任黃晴雯等5 人為第11屆董事,王景益為第11屆監察人。然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因未達股東會出席之法定出席數,應屬不存在及無效:遠東集團於太流公司之新臺幣(下同)40億元增資案於99年2 月3 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撤銷登記在案,太流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回復為1,000 萬元,登記之股東僅有2 位即被告(占40%)及李恆隆(占60%),李恆隆於100 年9 月30日前均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乃太流公司唯一之合法代表人。斯時,遠東集團或徐旭東於太流公司並無任何持股,非太流公司股東,遠東集團卻逕自於100 年8 月1 日違法召開太流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自行宣佈徐旭東當選太流公司董事長,因該100 年8 月1 日太流公司之股東會顯屬違法,且未獲經濟部商業司或臺北市政府允准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是遠東集團根本無權代表太流公司。遠東集團徐旭東雖自稱為太流公司之代表,然太流公司早於100 年8 月1 日即已向被告送達改派書,解除徐旭東等人之董事代表職務,更於同年月24日發函表示撤銷任何其他代表人之代表權。且李恆隆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曾告知被告之股務代理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公司)及被告監察人王景益,其將於100 年8 月26日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尚敦促亞東證券公司須以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太流公司之合法代表人,並要求亞東證券公司寄發開會通知,其餘委託出席或指派股權代表出席情形,均不合法等情,顯見被告已明知其最大股東太流公司之合法代表人為李恆隆,且李恆隆將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料,李恆隆於同年8 月26日親赴系爭股東臨時會現場時遭阻擋在外,無法進入現場完成報到程序,因此,太流公司並未合法出席,不應計入出席股東權數;而太流公司持有被告78.6%股權,在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之情形下,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未達法定二分之一股東出席權數而應宣告流會,其所作出之任何決議應屬不存在或無效。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19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有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情事: 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8 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3 項,股東行使權利,以書面為之者,應加蓋留存印鑑;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確在開會通知書上蓋用印鑑,並出具指派書指派羅仕清出席,經核對指派書與開會通知書上加蓋之印鑑,與太流公司留存之印鑑卡上印鑑相符,故太流公司確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因太流公司未出席而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太流公司已於100 年8 月1 日改選董事、監察人,該次股東會改選董事為徐旭東、黃茂德及羅仕清,太流公司股東會後並立即召開董事會選任太流公司董事長為徐旭東,迄今仍無任何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太流公司1 00年8 月1 日之股東會決議,應認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迄今仍屬有效,李恆隆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經濟部之登記結果,尚非董事、監察人就任之必要條件,太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就任,並不以辦理或完成董事變更登記為要件,因此,李恆隆無權對外代表太流公司,亦無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限。 ⒉又原告雖主張經濟部前於99年間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相關登記而使太流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從40億1,000 萬元變成1,000 萬元,惟經濟部前開行政處分,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確定判決撤銷確定。準此,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已自動回復為40億1,000 萬元。 ㈡縱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實有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事,則本件應係屬公司法第189 條決議方法之違法,係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不屬公司法第191 條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範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太流公司為被告股東,持有股數284,153,293 股,持股比率為78.6%,被告監察人王景益於100 年8 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擔任董事,李恆隆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100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100J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8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合法通知太流公司,太流公司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始不存在或無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人數有無達到二分之一之法定出席權數?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 ㈡原告雖主張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000 萬元,股東李恆隆及被告各占60%、40%,而非40億1,000 萬元,遠東集團並未因增資40億元取得股東身分,太流公司亦未於100 年8 月1 日召開股東會選舉徐旭東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時,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仍為李恆隆,李恆隆既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即不得認太流公司已出席云云。經查,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上、下午分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本應有2 位股東即董事李恆隆及被告前董事長賴永吉參加,惟賴永吉各以被告名義出具指派書、以個人名義出具委託書與李恆隆參加,此並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股份數及出席股東人數,董事會亦有2 位董事參與,且賴永吉、李恆隆就太流公司決議增資一事均已達成共識,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133 頁)。雖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且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次董事會既無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所為決議固屬無效,惟太流公司已於會後辦理增資認股行為,且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亦已繳付股款,經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登記太流公司資本額為40億1,000 萬元等情,有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67 頁),是本次各認股人既均已完成認股行為,且該次董事會內部決議是否有效,股東無由從外觀得知,倘以該次董事會增資決議無效而認增資股東權均不存在,有礙於公司之法律秩序、交易安全及股東之權益,應認該次董事會決議瑕疵之效力不影響股東之外部認股權,即股東所為之認股行為為有效,揆諸前開說明,本次各認股人即應成為太流公司之股東。又股東之資格既不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因嗣後經濟部於99年2 月3 日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失效;況經濟部上開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予以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經濟部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至第151 頁),足認遠東集團因增資取得太流公司股東身分,堪以認定。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為李恒隆、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任期係至94年4 月13日屆滿,逾期未改選董事、監察人,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乃於100 年8 月1 日召開太流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東名簿(即95年7 月2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額40億1,000 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等3 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等情,有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太流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239 頁、第240 頁)。則被告抗辯徐旭東始為太流公司董事長,即屬有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次股東會決議有何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即難認該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該次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亦不因主管機關是否准予變更登記而受影響,從而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人為太流公司董事,並進而舉行董事會選任徐旭東為太流公司董事長,應屬有效。 ㈢依被告章程第8 條規定:其股務事宜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而該準則第11條第1 項、第19條第3 項分別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11條第1 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已寄送太流公司,並經太流公司指派羅仕清出席行使股東權,此有開會通知、出席簽到卡、指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8頁、卷二第12頁),且太流公司在開會通知書上蓋用印鑑與股東印鑑卡上印鑑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第79頁),是依上開被告章程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自應認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仍為李恆隆,其既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即應認太流公司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權數未達二分之一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云云,難認有理。原告聲請傳訊李恆隆欲證明太流公司並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及陳李聰欲證明被告曾阻止太流公司行使股東權更換股東印鑑、變更正確之股東登記資料,即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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