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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賴淑美

  • 當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同實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95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甘 台 被   告 同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鴻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勝誼,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勝鴻,並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9 月1 日簽訂行動電話門號合作推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推廣原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告公司為便利被告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拓展上開業務,自99年9 月起出售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2,350 元之B8股票機予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搭配門號向客戶推廣。被告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及10 0年4 月26日分別向原告公司各訂購B8股票機各200 台,原告公司依約交貨完畢後,被告公司雖於100 年5 月26日退還其中16台,然迄今仍未給付B8股票機共計384 台(下稱系爭B8股票機)之貨款902, 400元予原告公司,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貨款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間雖曾在華南永昌契約中約定給付被告公司撥補費(即經銷佣金),但該契約已經於99年12月31日終止,故自99年12 月31 日以後,兩造間所訂立契約即無給付撥補費約定,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撥補費未給付,顯非事實。 ㈢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902,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曾訂立行動電話門號合作推廣合約書,但其性質屬勞務契約並非買賣,並無就標的物及價金約定,雙方間權利義務亦未有任何買賣相關約定,更無原告公司所稱提供系爭B8股票機等記載。又依原告公司所提兩造專用訂購單,其上僅有被告公司之業務工程師王政簽名,而王政並非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是縱王政有簽收系爭B8股票機對被告公司亦不生效力。 ㈡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有原告公司主張之前開債權存在,然依行動電話門號合作推廣合約書係雙務有償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而向消費者提供如前開合約第4 條所載之推廣及諮詢服務,並由原告公司給付被告公司每一推廣門號1,500 元之撥補費。此撥補費約定雖未明定於行動電話門號合作推廣合約書中,但原告公司曾於10 0年2 月25日給付被告公司共計1,302, 000元,作為99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間止被告公司為原告推廣及諮詢共計有「868 筆Iphone門號」之撥補費,可知兩造間確係有撥補費約定。詎原告公司迄今仍積欠被告公司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共計「81筆Ipad門號」之撥補費,及10 0年2 月至100 年5 月間為原告推廣及諮詢共計「210 筆門號」之撥補費未付(下稱系爭撥補費),是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積欠此系爭撥補費部分主張抵銷。 ㈢被告公司本身為3C商品銷售商,於銷售通訊商品時,因顧客通常均需要一併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裝入通訊商品中,此時則會由原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一併販與顧客,實質上達到代銷、推廣原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效果,並因此獲得原告公司給付每筆門號應得比例之佣金。此合作推廣門號併同通訊商品之銷售方式,是目前市面普遍銷售方法,故原告公司主張自99年12月31日以後新申請的門號就沒有佣金約定,顯不合理,被告公司豈有作白工為原告提供服務之理。另被告公司董事長鄭勝鴻曾於100 年5 月間親自打電話與原告公司擔任科長之許碧妹聯繫,許碧妹於電話中亦親口證實迄今確有600,000 多元之撥補費尚未撥付予被告公司。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兩造間系爭B8股票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尚積欠之貨款902,400 元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B8股票機之貨款902,400 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B8股票機之貨款902,400 元,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公司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1 日簽訂行動電話門號合作推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推廣原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告公司為便利被告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拓展上開業務,並分別於100 年4 月22日、10 0年4 月26日出售系爭B8股票機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公司系爭B8股票機貨款902,400 元未予清償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同實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合作推廣合約書影本、同實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電信專用訂購單、退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 ⑵雖被告抗辯稱依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合作推廣合約書內容,並未有任何買賣相關約定,而質疑原告公司所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B8股票機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非要式契約之成立本無需以書面為之,僅需兩造當事人就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即可成立。而本件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本件業務之人員許碧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有賣B8股票機。因為B8股票機已經賣很久了,所以每一次的價格都會在每一次促銷的時候再與被告公司商議。是由原告公司的臺北東區營運處直接與被告公司簽訂銷售合約來販售。(問:本件B8股票機共交貨3 次,前兩次進來的貨款有無轉到行動通信分公司?第三批的貨款是新台幣902,400 元有無轉入該公司?)前兩筆是有轉入。但第3 筆並沒有轉入,但原因伊不清楚。本件是被告公司拿原告公司的B8股票機去販售,所以需付款項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另證人即斯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袁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系爭B8股票機是以低於市價向原告公司買進機器由被告公司自己銷售,是賺取中間的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及參以原告公司已陸續交付系爭B8股票機予被告公司,如後所述,堪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有系爭B8股票機之買賣契約關係無誤。 ⑶被告公司另辯稱:王政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工程師,並非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是縱王政有簽收原告公司送交之系爭B8股票機,對被告公司亦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確實有於100 年4 月22日、100 年4 月26日送交系爭B8股票機予斯時任職被告公司之職員王政收執等情,有同實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專用訂購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B8股票機是由當時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之王政受領(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衡諸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甚多是由公司員工代為收受送至公司處之貨物等情,及徵諸原告公司於100 年4 月間送交系爭B8股票機予被告公司後,迄至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長達數月期間,亦未見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公司爭執該王政之人並無受領系爭B8股票機權限之事,自堪認斯時被告公司之業務工程師王政自屬有權受領系爭B8股票機貨物之人,則原告公司將系爭B8股票機交付予王政,應即發生交付被告公司之效力,是原告公司已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系爭B8股票機之義務。被告公司前開辯稱,並不足採信。 ⑷綜上各節,堪認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B8股票機買賣契約,原告皆已依契約約定給付系爭B8股票機,惟被告公司尚積欠貨款未予清償,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02,400 元乙節,洵屬有據。 ㈡被告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公司雖抗辯稱原告公司尚有積欠被告公司系爭撥補費未予清償云云,然此既為原告公司所否認,被告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查: ⑴依證人許碧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華南永昌案,你是否承諾被告公司還有600,000 多元左右的佣金未付)沒有。另華南永昌案是由伊承辦的,華南永昌案在合約結束後,原告公司該付給被告公司的佣金已經付清。針對華南永昌案有給過被告公司佣金,其他案件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頁至第135 頁背面);另證人袁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由伊與原告公司簽立行動電話門號合作推廣合約書,當時契約完全沒有談到佣金的問題。伊也承辦華南永昌案,華南永昌案佣金1,302, 000元已於伊任內收取完畢,且於華南永昌案之後,在推廣原告公司的門號或手機時,並無訂推廣銷售或退佣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背面),綜析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許碧妹、袁志偉均一致指稱原告公司並無積欠被告公司系爭撥補費用之情。 ⑵再觀諸卷附行動電話門號合作推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無明文提及原告公司需給付被告公司撥補費用之事,此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⑶雖被告公司提出IPAD訂單總表及電子郵件(即被證3 、被證4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1頁),用以證明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系爭撥補費用云云。惟以原告公司已當庭指稱其並無販售IP AD 貨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另依證人袁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附64頁以下的資料全部不是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推廣的資料,這只是被告公司幫證券公司收件後及股票機的資料轉送原告公司。卷附64頁以下的合約是當事人與原告公司簽訂的,伊等為何會送此資料的原因是伊等要幫證券公司,因為被告公司是為證券公司作金流的,證券公司把資料丟給伊,伊就把資料送出去。資料上面就會記載證券公司的資料。被告公司只有4 個人不可能作推廣的業務。至於宅配含電池,是有些客戶在訂購時會加價購的東西,有些是原告公司與證券公司談的贈品,也與被告公司無關。當時原告公司並無ipad產品,有可能是證券公司與原告公司買門號,證券公司向被告公司買ipad , 被告公司再送東西,這是行銷方法等語(見本院院第13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映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在北東營運處擔任行銷助理師,工作內容是受理客戶辦理手機。伊是針對王政,王政打電話來會把客戶的資料傳真給伊,伊會與客戶確認是否是透過證券公司向原告公司續約或購買手機,伊就會幫客戶完成續約或購買手機的程序。被證4 附件檔案是由王政製作的,伊因要告訴王政附加檔案的這些客戶伊有出貨,所以再以郵件傳給王政,且資料上記載寶來、永豐金等表示這些客戶是寶來或永豐金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均相吻合。依此,已難認被告公司有替原告公司向該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客戶作推廣及諮詢業務之相關事宜。是該IPAD訂單總表及電子郵件內容,尚不足作為原告公司有積欠被告公司系爭撥補費用之不利益之認定。至被告公司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原告公司等函詢各該等公司於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客戶申辦門號完成時,是否有給付合作廠商約定佣金乙節,然該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客戶申辦門號之事宜,屬原告公司業務,與其他公司無關;另原告公司已一再陳述自99年12月31日之後,兩造間所訂立契約即無給付撥補費約定(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難認有再向原告公司函詢之必要。 ⑶被告公司另提出之證明書內容雖記載‧‧‧中華原該給付給同實之門號佣金由昌裕代為墊款,協助同實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該證明書係由同實股份有限公司與昌裕貿易有限公司所簽定,並無經原告公司簽署表示認同情形。抑且,經證人袁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當初伊等與證券公司合作是一季一季的算活動期間,在100 年5 月17日時鄭勝鴻臨時發函說被告公司要結束營業,有很多業務推廣到一半也沒有辦法繼續,當時4 、5 月份以推廣股票機為主,當時有很多各家證券營業員幫被告公司銷售,要給銷售員佣金,當時昌裕的江明裕有來找被告公司,說願意承接後續的業務,且說要跟被告公司申請佣金,幫被告公司把錢交給證券公司的營業員及廠商。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B8股票機原來價格是4,000 多元,後來以2,000 多元買入,這個價差1, 000多元就是要給各證券公司營業員的佣金,另外系爭股票機被告公司是對外賣7, 200多元,所以還是有利潤,這個部分是伊寫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證人袁志偉與被告公司間縱尚有刑事案件,但證人袁志偉目前既無在被告公司任職,兩造間之本件貨款糾紛與證人袁志偉無關,衡情證人袁志偉應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被告公司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本院實無從依此證明書即認定原告公司尚有積欠被告公司撥補費未予給付之情。 ⑷再參酌現今市場為因應消費者之消費習慣,手機等產品商家往往會與特定門號業者合作,方便消費者購買手機並同時取得門號,以爭取客戶。而被告公司既為販售3C產品之公司,與原告公司簽定行動電話門號合作推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推廣原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自是有助於行銷被告公司之產品。況且,依證人袁志偉前開陳述被告公司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原告公司買進系爭B8股票機賺取中間價差等情,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合作推廣合約書中,即便未約定給付撥補費用,被告公司亦非毫無利益可圖。此外,原告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公司有系爭撥補費債權存在之情,自難認原告公司有積欠被告公司系爭撥補費款項。是被告公司抗辯以該系爭撥補費債權與原告公司本件貨款之債權抵銷,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902,400 元未予清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原告公司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902,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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