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陳蒨儀
- 原告彭冠富
- 被告羅伊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28號原 告 彭冠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 告 羅伊柔 林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被告羅伊柔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林瑜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伊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羅伊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利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與羅伊柔、林瑜玲為共同被告,嗣於利豐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0 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利豐公司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95年1 月間,被告羅伊柔任職於利豐公司擔任經理,自稱受被告林瑜玲指揮處理銷售股票事宜,並告知原告利豐公司為國民黨黨營事業,很有背景,經營穩定,有良好信用,保證絕不會讓原告吃虧,故推薦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鑫國際公司)之股票,並稱該公司預計隔年可發股利新台幣(下同)4 元以上,將上興櫃,股價可能翻倍,使原告陷於錯誤,透過伊購買10,000股(即10張)台鑫國際公司股票,每股59元,共59萬元,由被告羅伊柔到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71號(原告公司址)找原告,原告當場給付59萬元給被 告羅伊柔,被告羅伊柔當場交付台鑫國際公司股票10張。然台鑫公司未上櫃,同年台鑫國際公司並更名為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鑫晶技公司)。 ㈡95年2 月間,被告羅伊柔以電話推薦原告購買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歐特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思公司)股票,原告遂以每股69元購買10,000股(即10張股票)。原告先匯款207,000 元,剩餘金額在原告公司址當場交付被告羅伊柔483,000元 ,被告羅伊柔當場交付歐特思公司股票10張。同年3 月間,原告再次以電話詢問被告羅伊柔,但被告羅伊柔不在,被告林瑜玲自稱為利豐公司副總,是被告羅伊柔之主管,並稱利豐公司是有信譽之公司,而歐特思公司獲利良好,將於10月份以84元掛牌上櫃。原告因此再以每股69元購買10,000股(即10張股票),於95年3 月23日在桃園縣中壢聯邦銀行當場提領69萬元交由被告羅伊柔、林瑜玲收受,被告等當場給付歐特思公司股票10張。其後原告陸續再於95年4月至6月間以每股69元之價格購買歐特思公司股票5張即5000股,金額345,000元,分別於95年4月7日匯款47,000元到被告指定之帳號,其餘298,000 元由被告羅伊柔於95年6 月14日至原告公司取款。前後總計購買歐特思公司之股票25張,共花費172萬5 千元(即69萬+69萬+345,000元=172萬5千元)。然該公司95年10月份並未上櫃,被告等又推說12月份才會上櫃,其後被告羅伊柔轉任川普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告知原告現在公司正在推展歐特思公司股票,買一送一,原告遂再購買25張歐特思公司股票,於97年3 月10日先付現金13萬予被告羅伊柔,之後再於97年4月3日匯款5萬元,於97年4月11日由被告羅伊柔到原告公司取款12萬元,但均未收到股票,電詢數次,被告羅伊柔初始未接,隨即廢除門號,而無任何音訊,完全未取得股票。原告於99年10月間見到網路上新聞(即台鑫國際公司因被不法單位利用直銷手法詐騙投資者,即日起暫時下線),始知受騙。 ㈢原告購買前開股票共計支付256萬5仟元(計算式:台鑫股票59萬+歐特思股票172.5萬+歐特思股票25萬=256.5萬),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被告等以類似多層次傳銷方式分享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佣金,彼此間即形成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共同正犯結構。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如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之行為而造成他人損害,該違反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林瑜玲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准予緩刑,該判決認定被告林瑜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故依同法第175 條判決有罪;被告羅伊柔經原告提出告訴後,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共同銷售上開股票,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即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44條(95年1月11日版)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7、28條(89年10月9日版,98年9月25日廢止)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93年6月30日版)等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台鑫晶技公司已遭廢止登記,歐特思公司則早已無資產,甚至有勞資糾紛,兩家公司之股票早無交易,完全無價值。爰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第184第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伊柔抗辯:伊並未使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購買台鑫國際公司、歐特思公司股票,僅係受僱利豐公司從事電話行銷,擔任業務員,而向被告推薦上開股票,原告若投資,被告會有2000元紅包。伊推薦原告購買上開公司股票時,已說明股票盈虧風險由其自行負擔,原告為歐特思公司、台鑫國際公司之股東,公司經營不善,風險不應要求業務員負擔。伊所為不該當民法第92條規定,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原告自承於95年1、2月間購買上開股票,則本件已逾民法第93條1年之撤銷意思表示除斥期間,以及第19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而為時效抗辯。又伊於97年3 月間固曾收受原告給付之25萬元,但係因原告表示其持股太高,要求減低其手中持股之成本,伊表示可代為詢問之前成交過之客戶,並詢問歐特思公司願否回收股票,並非如原告所述轉任川普公司後仍詐騙原告25萬元,伊願將該25萬元返還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瑜玲則以:伊任職於利豐公司時,僅曾在中壢車站陪同被告羅伊柔見過原告1 次,是要把股票交給原告,該次並收取數十萬元。95年間利豐公司被調查,同年5、6月公司即停業,員工解散,伊對於其後原告之交易並不清楚。而從刑事判決觀之,被告羅伊柔不在被告名單中,原告主張之交易,顯係被告羅伊柔離職後,私下與原告之交易,且歐特思公司買賣股票之3張稅單,其中1張在花蓮中小企銀繳納,3 張筆跡相同,若係利豐公司交付之股務稅單,一般都是在同一家銀行辦理,不可能分3次在3家不同銀行辦理,顯見上開交易為被告羅伊柔個人之行為。又川普公司係從事殯葬業,與買賣股票無關,伊未曾指示被告羅伊柔詐騙、出售股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95年1月至同年6月間,被告羅伊柔、林瑜玲均任職於利豐公司,原告曾經由被告羅伊柔之推薦,於95年1 月間購買1萬股即10張台鑫國際公司股票,每股59元,共計59 萬元;於同年2月間購買1萬股即10張歐特思公司股票,每股69元,共計69萬元;於同年3月間購買1萬股即10張歐特思公司股票,每股69元,共計69萬元;復於同年4月至6月間以345,000元購買5張歐特思公司股票。再於97年3、4月間給付共計25萬元予被告羅伊柔,但未取得股票。被告林瑜玲曾因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羅伊柔則因於前述95年間推銷台鑫國際公司、歐特思公司股票予原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本院以101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2 人任職於利豐公司之名片、台鑫國際公司與歐特思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原告取得之台鑫國際公司與歐特思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被告羅伊柔任職於川普公司之名片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2至46頁、卷㈡第90至113 頁),以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8至20頁)等為證;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4 頁、卷㈡第48至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1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6萬5千元,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羅伊柔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萬5千元,另請求被告羅伊柔給付25萬元: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揭其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可知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除具保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內涵,故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 ⒉查被告2 人於95年1月至6月間均任職於利豐公司,被告羅伊柔負責電話行銷,職稱為營業部經理,被告林瑜玲為業務主管,職稱為副總經理,有被告2 人之名片(見本院卷㈠第13頁)在卷足稽,並經被告2人於本院本院101年度金易字第2 號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渠等明知利豐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並無證券投資或經紀股票等業務,亦非證券商,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以電話推銷等方式,以台鑫國際公司、歐特思公司即將上櫃,可獲配高額股利等不實說詞,致原告誤信,而分別以每股59元、69元之價格,於95年1月至6月間,以合計231萬5千元之金額,陸續購買台鑫國際公司1萬股、歐特思公司2萬5000股,再自其中抽取佣金,經營證券業務,惟實際上上開2 家公司均未曾提出股票登錄興櫃或初次上櫃之申請,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 年12月23日證櫃審字第1000034007號函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627號卷第1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台鑫國際公司因遭不法單位利用直銷手法詐騙投資者,早已下線停止交易,台鑫晶技公司亦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歐特思公司則因公司營運不佳,早已無資產,且有勞資糾紛,多數董事均缺額待補,其支付231萬5千元所購買之上開2 家公司股票,均已無任何價值,業據其提出尚揚未上市股票資訊(見本院卷㈠第47頁),以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告、上開2 家公司之基本登記資料等(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16、127至128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231萬5千元之損害【計算式:(台鑫國際公司每股59元×1 萬股)+ (歐特思公司每股69元×2萬5千股)=231萬5千元】,即非 無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乃積極財產無短少231萬5千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31萬5千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⒊被告林瑜玲雖辯稱:上開銷售台鑫國際公司、歐特思公司股票,係被告羅伊柔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並無侵權行為,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林瑜玲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94年我在利豐投資公司上班,該公司做股票方面的投資,我是看報紙去應徵,因為我有直銷經驗,所以讓我擔任主管,要我行銷股票。」、「剛進去時,老闆廖振欽要我帶領管理下面人員,下面人員是作電話行銷歐特斯公司的股票。」、「我進利豐公司後,羅伊柔來應徵,他屬於我那組的人員。他在出事前就離開公司了。」、「因為我會開車,所以我有開車載他們去談,我印象中曾開車到新竹去,是跟羅伊柔的客戶談…新竹的某一家科技公司,是約在該公司的會客室,他們談,我坐在旁邊。當天應該是羅伊柔在講解…」(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890號卷第8至9頁)。核與被告羅伊柔陳稱:「林瑜玲是我主管。」、「95年間我在利豐公司上班…我進公司時,是跟林瑜玲應徵…當時我的工作內容是電話行銷,公司會給我客戶名單,每天打電話詢問客戶有無興趣投資股票,公司有分析師可諮詢,並且有台鑫、歐特斯公司的資料可以寄給客戶,希望客戶可以認購這兩家公司股票…是公司提供這兩家公司股票,我們就向客戶推銷。…(佣金)一開始一張抽1 千元,台鑫一張抽1、2千元,歐特斯一張抽5 千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 412號卷第83、141至142頁)相符。又原告購買之歐特思公司股票,其中部分股票之出賣人為利豐公司董事蔡志良;而原告於95年4月7日匯款47,000元購買最後5 張歐特思公司股票,亦係匯至利豐公司董事長尤明哲之帳戶,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匯款申請書及利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43、77頁,卷㈡第18頁)。且被告林瑜玲亦自承其曾陪同被告羅伊柔至中壢向原告收取購買歐特思公司股票之股款並交付股票(見本院卷㈡第10頁)。綜上堪認被告羅伊柔任職於利豐公司期間,係由被告林瑜玲擔任其主管,經由公司提供之客戶名單、上開2 家公司之資料,以電話、當面拜訪等方式,向原告等客戶推銷台鑫國際公司、歐特思公司之股票,再由業務人員從中抽取佣金,該等股票銷售並非被告羅伊柔與原告私下所為交易。是被告林瑜玲與被告羅伊柔間就該等銷售股票之行為,自有行為分擔,而應與被告羅伊柔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林瑜玲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2 人應就其於97年3、4月間受騙給付25萬元購買歐特思公司股票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原告自承該部分之交易均係與被告羅伊柔聯繫,被告羅伊柔佯稱購買歐特思公司股票,可買一送一,原告遂依被告羅伊柔之指示,以匯款或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25萬元予被告羅伊柔,但未取得任何股票;被告羅伊柔對於其曾收取該25萬元亦不爭執,雖其辯稱原告交付該25萬元,係為委託伊代為尋找買主、買回原告持有之歐特思公司股票云云,但依被告羅伊柔所述,當時歐特思公司之股價為每股83元(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尚高於原告購入之價格,衡諸常情,原告當無急於出脫手上持股,甚而給付高達25萬元予被告羅伊柔以委託其代為尋找買主之理,被告羅伊柔所辯顯有悖於常理,難以憑採;堪認被告羅伊柔應係假藉出售歐特思公司股票名義,向原告詐取25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當時被告2 人均早已自利豐公司離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瑜玲與此部分之行為有何關連,即難認被告林瑜玲就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亦難認原告此部分所為意思表示係遭被告林瑜玲詐欺所為,而得加以撤銷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瑜玲返還該部分所受利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瑜玲與被告羅伊柔連帶給付該25萬元,均無理由。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 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羅伊柔固主張原告係於95年間買受上開股票,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云云;惟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10月間見到網路上之新聞,始知遭詐騙,亦即原告係至99年10月始知悉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其所稱之網路新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頁),其上列印日期確為99年10月1 日,核與原告係於99年10月21日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參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1412號卷附刑事告訴狀)之時間點相符。而原告係於100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在卷足稽,自原告99年10月知悉有侵權行為以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迄至其於100 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羅伊柔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99年10月前即已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羅伊柔自100 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㈠第87頁)、被告林瑜玲自10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羅伊柔給付25萬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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