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32號
- 原告
- 映新燈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泰欣電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泰欣電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扣除原告業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