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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97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97號

原告
張志銘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被告
喜客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固登記在臺北市○○區○○街50號1樓,然經本院對該址寄送訴訟文書後,業遭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該址送達證書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營業所現並未實際設址於該處,佐以原告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同意本件應移轉管轄,復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奇澤現設籍地為臺北市○○區○○街474巷55弄12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此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考量為使被告免於遠赴本院應訴,造成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本件適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聲請移轉管轄,為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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