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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81號
- 原告
- 鑫鑫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秋菊
- 訴訟代理人
- 郭蕙蘭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閏祺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武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3日參加被告辦理之「心戰喊話器招標案」,以總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16,000元得標,雙方並於97年10月13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HB97042L315PE)(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HB97042L315PE清單(18)備註(下稱備註)第7條第1、2項約定,原告就第1批貨物(共計62部心戰喊話器)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即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下稱憲兵司令部);第2批貨物(共計26部心戰喊話器)則應於98年6月30日前送達同地點完成交貨。又系爭心戰喊話器乃軍用貨品,依貨物稅條例第3條第1、2項及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第1條、第3條第5款之規定免徵貨物稅,為輔助原告獲得契約最大利益及保護原告財產上利益,協助原告辦理貨物稅退稅事宜乃被告之契約附隨義務,被告未盡此義務,致原告受有無法退還貨物稅之損失1,077,178元,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辦理貨物稅退稅事宜不在被告之附隨義務範圍內,然被告僅須發函予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證明系爭心戰喊話器為軍用貨品可免徵貨物稅即可,此舉並不會造成被告之任何不利益。惟被告拒絕檢具相關文件發函予臺北關稅局,協助原告辦理貨物稅退稅,此權利之行使並未使被告獲得任何利益,卻致原告因此必須繳納貨物稅1,077,178元。是以,被告拒絕發函,此等權利之行使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準此,被告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定,而上開規定復屬民法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退還貨物稅之損失1,077,178元。
(二)原告原應依約定日期即98年6月30日交付第2批貨物,惟因第1批貨物有履約爭議,致無法完成驗收,嗣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該爭議直至99年3月25日才由工程會以工程訴字第09900116480號函送調解成立書予兩造,被告並於99年4月19日發函告知原告完成驗收。是以,自97年12月10日被告實施目視檢查之日起至99年4月19日被告發函告知完成驗收之日止,即應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契約通用條款)第14.1條第4項之實際作業時間。又第2批貨物原應於98年6月30日交付,加計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共計496日之實際作業時間,第2批貨物之履約期限應為99年11月8日,而原告係於99年8月9日以鑫字第990809號函向被告申請辦理第2批貨物目視檢查,是原告並無遲延交貨情事。詎被告逕自認定原告逾期258日,並計罰逾期違約金額3,026,400元,顯屬無據。準此,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交貨,且無遲延給付情事,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擅自扣除而尚未給付之價金3,026,40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第3條雖規定軍事機關以國防預算經費採購音響組合,得申請免徵貨物稅,惟該條文用語僅為「得申請」,尚非屬強制規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自非不得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而合意予以排除。是以,系爭契約之免稅範圍為何,仍應視系爭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為認定。又系爭契約備註第17條既已明文約定免稅範圍包括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關稅(下稱關稅)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進口營業稅(下稱進口營業稅),而排除其他種類之賦稅,則系爭契約之免稅範圍顯不及於貨物稅,自不待言。是縱被告有所謂附隨義務之存在,亦僅為關稅與進口營業稅免徵稅捐之申請,而被告已於97年10月24日、99年7月27日分別以備採履驗字0000000000、0990006660號函予臺北關稅局,原告並經臺北關稅局核銷免徵關稅與進口營業稅在案,足見被告並無違反附隨義務。又被告既無協助辦理貨物稅退稅事宜之附隨義務,則被告拒絕出具免徵稅捐申請函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況系爭契約就心戰喊話器所約定之免稅範圍,業已明白列舉僅及於關稅與進口營業稅,而未及於貨物稅,甚且系爭契約第1頁之契約總價更明白表示51,216,000元不含關稅及進口營業稅,則原告於投標時本應一併考量,若有疑義,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而非於決標並簽訂系爭契約後,再依所謂權利濫用而為相反之主張。再者,貨物稅之支出既為原告投標前所得預見,且係依約所應負擔之營運成本,更係臺北關稅局依法課徵,自難謂該貨物稅之支出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二)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4.1條第4項各款之規範意旨可知,所稱「實際作業時間」應以被告之認定為準。又第1批貨物因被告與憲兵司令部就判斷目視驗收合格與否之標準有所疑義,為避免判斷時間延宕過久而生遲延交貨之疑慮,乃以98年1月13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407號函知原告之時點為實際作業時間之起算,並於確認目視驗收之標準後通知原告繼續第2批貨物履約之98年6月23日為實際作業時間之終點,故本件實際作業時間應為162日。再者,依系爭契約備註第7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心戰喊話器係分2批獨立交貨,其交貨期限亦係各自獨立而互不影響。至第2批貨物之所以會有「實際作業時間」之扣除,乃因被告與憲兵司令部就判斷目視驗收合格與否標準之疑義,係同時影響第1批及第2批貨物目視驗收程序之判斷,故第2批貨物始有「實際作業時間」之扣除,惟第1批貨物之調解程序乃至於後續驗收程序誠與第2批貨物無涉,原告自無作為計算第2批貨物之實際作業時間之餘地。職是,原告於99年8月18日始交付第2批貨物,逾越履約期限258日,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項約定計罰3,026,400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3日參加被告辦理之「心戰喊話器招標案」,以總採購金額為51,216,000元得標,雙方並於97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原告就第1批貨物(共計62部心戰喊話器)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即憲兵司令部;第2 批貨物(共計26部心戰喊話器)則應於98年6月30日前送達同地點完成交貨。嗣原告依約交付第1批貨物,經被告查驗,認原告所交付之第1批貨物於「擴大主機」、「揚聲器」、「防音護貝耳罩」等部分均有不合契約約定之處,並未完成驗收。原告遂向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案經工程會於99年3月19日作成調解成立書,即由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第1批貨物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減價收受。其後原告於99年8月18日完成第2批貨物之交付,被告於99年12月10日開始驗收,且於100年3月9日驗收合格,被告並以原告逾越履約期限258日為由,計罰3,026,400元之違約金。又原告因進口前揭共計88部心戰喊話器,而繳納貨物稅1,077,178元,有系爭契約、被告98年5月5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3739號函、測試報告判讀會議紀錄、工程會99年3月25日工程訴字第09900116480號函、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至48頁、第146至148頁、第63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協助原告辦理貨物稅退稅事宜乃被告之契約附隨義務,被告未盡此項義務,不僅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定。又原告交付第2批貨物並無遲延,被告應將扣留之貨款給付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貨物稅部分:協助原告辦理貨物稅退稅事宜是否為被告之附隨義務?被告未協助原告辦理貨物稅退稅事宜,是否為權利濫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退還貨物稅之損失1,077,178元,是否有據?(二)遲延罰款部分:原告交付第2批貨物有無遲延?遲延之天數若干?被告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項約定計罰3,026,400元,是否有據?被告計罰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貨物稅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備註第17條有關免稅條款部分約定:「1、賣方所交貨品屬簽約後進口者,得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申辦免稅。免稅範圍包括:『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關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進口營業稅」,而前開備註第19條關於貨款總價部分亦約定:「伍仟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元整(不含關稅及進口營業稅)」(參本院卷第16頁),可知系爭契約就心戰喊話器所約定之免稅範圍,業已明白列舉僅及於關稅與進口營業稅而已,並不及於貨物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7條第1項前段及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之免稅範圍絕非列舉,應為例示之約定等語,洵非可採。
3、原告雖稱:為輔助原告獲得契約最大利益及保護原告財產上利益,協助原告辦理貨物稅退稅事宜乃被告之契約附隨義務等語,惟按民法上附隨義務乃指債之關係在發展過程中,所發生之有別於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其他義務。換言之,在債之關係的義務群中,如果僅履行給付義務,尚不足以完全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債務人必須隨著契約進行過程的發展,於個別情形負擔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以維護債權人的利益,此種隨著契約進行過程所發生的義務,即為附隨義務。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免稅範圍,既僅及於關稅與進口營業稅,而未及於貨物稅,則本件縱有所謂附隨義務之存在,亦僅為關稅與進口營業稅免徵稅捐之申請。至貨物稅既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免稅範圍,則協助原告辦理貨物稅退稅事宜即非被告之契約附隨義務。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非足取。
4、再者,協助原告辦理貨物稅退稅事宜既非被告之附隨義務,則被告拒絕出具免徵稅捐申請函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因被告拒絕出具免徵稅捐申請函,並不會獲得任何利益,卻會造成原告必須繳納貨物稅1,077,178元之損害,即遽認被告此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定等語,亦非可取。
5、綜上,被告既無協助原告辦理貨物稅退稅事宜之附隨義務,且被告拒絕出具免徵稅捐申請函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均非可採。又被告並無協助原告辦理貨物稅退稅事宜之附隨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函查訴外人聯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辰公司)是否曾於96年7月底間為被告招標之車載式心戰喊話器、編號ED96082L308案之得標廠商,及聯辰公司得標後自國外進口車載式心戰喊話器時,是否有繳納貨物稅,若有,繳納之憑單為何,若無,免繳之程序及依據為何等節,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遲延罰款部分:
1、經查,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項關於罰則部分約定:「逾期交貨及違約處理:賣方如有逾期交貨、教育訓練或缺交文件等情事,每逾期一天依該批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累計計罰上限為總價百分之二十」,而契約通用條款第14.1條亦約定:「乙方需依契約規定時限提出貨品,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交貨日;如驗收合格者,以提出貨品日為交貨日。乙方如遲延交貨者,自契約規定交貨日起,每遲延一日曆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受影響之整體部分總價千分之一計罰,並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前項遲延期間中之甲方實際作業時間應予扣除。前項所指『甲方實際作業時間』如下:⑴排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⑵會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⑶送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⑷實施檢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⑸通知乙方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時間。⑹其他經甲方認定之實際作業時間。……」,有系爭契約及契約通用條款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32頁)。準此,廠商如有逾期交貨之情事,每逾期1天依該批契約總價1/1,000計罰,累計計罰上限為契約總價20%。
2、次查,依系爭契約備註第7條約定可知,系爭心戰喊話器雖分2批交貨,其交貨之標的、期限亦係各自獨立而互不影響。惟被告自承原告交付第1批貨物時,因被告對於目視驗收結果有疑慮,乃於97年12月25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1282號函要求憲兵司令部針對前開疑義提出證明文件及說明,嗣因憲兵司令部直至98年1月13日仍未回覆,為避免等待回覆之期間過長而使系爭採購案有逾期交貨之疑慮,乃認為於確定目視驗收是否合格前應有將該認定之期間視為「實際作業時間」之必要,故於98年1月13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407號函通知原告,並以該日作為計算實際作業時間之起算點。其後因考量被告與憲兵司令部就判斷目視驗收合格與否標準之疑慮業已解決,乃於98年6月23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5234號函通知原告儘速辦理第2批交貨事宜,並以該日為實際作業時間之終點等情(參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第164頁),並以此計算實際作業時間為162日,進而計算原告交付第2批貨物之遲延天數,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第1批貨物之目視驗收結果疑慮將會影響第2批貨物之履約事宜。又被告既認第1批貨物之目視驗收結果疑慮會影響第2批貨物之履約事宜,並就第2批貨物之履約期限同意扣除自98年1月13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之實際作業時間,則本院即應審視被告扣除之實際作業時間是否合理。
3、第查,原告係於97年12月10日即交付第1批貨物,被告並自該日即實施目視檢查,此有被告97年12月25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12825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1頁)。是以,自該日起即應屬契約通用條款第14.1條第4項第4款約定之實施檢驗之實際作業時間,被告以98年1月13日作為計算實際作業時間之起點,顯非合理。又第1批貨物之履約爭議,起因於被告與憲兵司令部就目視驗收結果之認定不同,嗣被告與憲兵司令部就第1批貨物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乃於98年4月30日召開測試報告判讀會議,被告並於98年5月5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3739號函促請原告再提出前開會議結論所示之多項分析資料以供被告檢驗。嗣因原告未能依前揭函示提供資料,故判定未能通過目視檢查,有測試報告判讀會議紀錄、被告98年5月5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3739號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與憲兵司令部就判斷目視驗收合格與否標準之疑慮已經解決。其後,被告於98年6月23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5234號函通知原告依約儘速辦理第2批交貨事宜,並諭知若未能依約於期限前交貨完畢,即有逾期交貨違約計罰條款之適用,此亦有該函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2頁)。是以,被告以該日為計算實際作業時間之終點,尚屬合理。
4、原告固稱:自第1批貨物於97年12月10日交付後,至被告於99年4月19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3227號函通知原告完成驗收之日止,應屬契約通用條款第14.1條第4項所約定之實際作業時間等語,惟查,如上所述,系爭心戰喊話器雖分2批交貨,但其交貨之標的、期限係各自獨立而互不影響,僅因被告與憲兵司令部就判斷目視驗收合格與否之標準不一,被告方將第1批貨物之實際作業時間計入第2批貨物之實際作業時間。又被告與憲兵司令部就判斷目視驗收合格與否標準之疑慮既已解決,並判定第1批貨物未能通過目視檢查,則第1批貨物之實際作業時間應已結束。原告就被告判定之結果雖不服而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被告並於調解成立後之99年4月19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3227號函通知原告完成驗收,惟此調解及驗收程序均係針對第1批貨物而為,難認屬第2批貨物之實際作業時間,是自不得以被告於99年4月19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3227號函通知原告完成驗收之日,作為計算第2批貨物實際作業時間之終點。況且,被告於判斷目視驗收合格與否標準之疑慮解決後之98年6月23日,既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5234號函通知原告依約儘速辦理第2批交貨事宜,並諭知若未能依約於期限前交貨完畢,即有逾期交貨違約計罰條款之適用,顯然已表明第2批貨物之履約期限不受第1批貨物調解爭議之影響,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第2批貨物。原告雖又稱:系爭心戰喊話器雖分2批交貨,但2批貨物之規格完全相同,則當第1批貨物之性能規格發生爭議,尚處於調解程序,未能完成驗收時,即要求原告即進口並交付第2批貨物,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對原告至為不公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乃約定原告所交付之貨物需符合「心戰喊話器(HB97042L)案規格說明書」之要求,且被告亦已判定第1批貨物有不符契約約定之處,則原告自得交付符合契約約定之貨品,尚難因第1批貨物尚處於調解程序,即可逕自違約拒絕給付,是原告前開主張,要非可取。
5、綜上,原告就第2批貨物原應於98年6月30日前交付,加計被告實際作業時間162日,是第2批貨物應於98年12月9日前交付,惟原告卻遲至99年8月18日方完成交付,共計遲延251日,依前揭遲延罰款之約定,原應計罰3,798,132元(582,000×26×1/1,000×251=3,798,132),因已超過計罰上限即契約總價之20%即3,026, 400元(582,000×26×20/100=3,026,400),故被告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項約定計罰3,026,400元,洵屬有據。
6、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果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反之懲罰性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查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關於遲延罰款部分,僅約定賣方如有逾期交貨之情事,每逾期1天依該批契約總價1/1,000計罰,累計計罰上限為總價20/100,而契約通用條款第14.1條亦為相同意旨之約定,是系爭契約就給付遲延之情形,顯然除逾期違約金外,並無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訛。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交付第1批貨物後,因被告與憲兵司令部就判斷目視驗收合格與否標準有疑慮,進而發生履約爭議,該履約爭議遲至99年3月25日才由工程會以工程訴字第09900116480號函送調解成立書予兩造,被告並於99年4月19日發函告知原告完成驗收,及被告自承軍品一定會保持一定的備品,系爭心戰喊話器主要之用途為作戰所需,但平常的演習也會用到。當初會採購系爭心戰喊話器係因要汰換舊的心戰喊話器,且每年4月均會有漢光演習,因原告遲延,故在演習時仍使用舊的心戰喊話器等語(參本院卷第168頁背面),顯然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第2批貨物並不會發生巨大之損害等情,認被告按第2批貨物總價20/100計罰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按第2批貨物總價10/100計罰違約金較為允當,即被告得計罰之違約金為1,513,200元,超過上開金額,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2項暨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