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87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苗春興
訴訟代理人
楊柏銘
被告
毓晶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芷宜
法定代理人
孟祥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素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王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事項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則為存續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新光銀行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8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3-64頁)。

㈢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毓晶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毓晶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形為由,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於98年10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15506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司設立登記全卷,核閱屬實。毓晶公司依上揭規定,依法應行清算,而毓晶公司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亦無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1月29日板院清民科字第078497號函附卷可佐(見卷第2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即孟祥騏、楊芷宜、陳建成、王素芬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毓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㈣毓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芷宜、兼被告陳建成、王素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毓晶公司於94年10月11日,邀同陳建成、王素芬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9.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毓晶公司至95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74萬6,9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陳建成、王素芬為毓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毓晶公司所積欠之前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毓晶公司法定代理人孟祥騏則以:伊原本並非公司之負責人,僅係股東,故對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毓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芷宜、王素芬、陳建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影本、繳款記錄查詢為證,經核相符,且為毓晶公司法定代理人孟祥騏所不爭執,而毓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芷宜、王素芬、陳建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合 計 8,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