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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3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31號

原告
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能啟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府產商字第○○○○○○○○○○○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在卷可稽,嗣經他案債權人向該公司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選派該公司原董事長王能啟為清算人,業經本院向士林地院調取該選派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有影印該選派清算人裁定(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及第七十頁)附卷可佐。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其清算人王能啟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朱少華(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林茂文,業經原告以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民事補正狀更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聖忠,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其公司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七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民事準備書續一狀撤回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業經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同意,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每套價格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向伊採購「應用程式運作管理系統E.ARMS」(下稱系爭管理系統)一套,並簽訂採購合約等十三頁契約文件(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授權數量為「200unit(s)at address」,即該軟體僅得安裝一套入口網站之伺服器上,同時連線之客戶端為二百台,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完成履約,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始驗收至同年十二月四日驗收合格;詎伊負責人於九十八年底進行軟體升級時,發現被告同時使用多套入口系統,始知被告在上開採購合約完成系統軟體安裝後,於不明時間由其公司人員以伊所提供之軟體授權碼,自行重製安裝多套於其公司不同伺服器上,經計算被告除購買上開系爭管理系統一套外,其所屬大林廠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購買一套系爭管理系統,僅該二套係由合法採購取得,另被告之高雄廠與總公司人員向伊表示有再增購可能,伊應其要求先安裝二套測試用入口網址以供測試使用,不得作為商業使用,惟另有十四套係未經合法程序安裝而擅自非法重製者,該非法擴充增加為二千八百人版系統,係侵害伊著作權之不法行為,而減少向伊購買系爭管理系統達十四套,以系爭管理系統每套價格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元計算,已造成伊受有一千零九十六萬九千元之損害;雖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內「應用程式運作管理系統產品規格」(下稱系爭產品規格)第十一點規定,其有不限套數重製系統入口網址之權利,惟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係設計可供二百人同時上線所使用之入口系統,上開約定所指「無授權套數限制」,僅限於系爭管理系統伺服器部分,不及於網站主系統,因每一授權序號僅能建立一套網站系統,而被告僅購買一套系爭管理系統,僅有一授權序號,即僅有系爭契約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所載「Licensed Quantity:200unit(s) at address」單一網址,被告僅能在其公司網路內擇一網址,建立單一套系爭管理系統網站,下轄所需之伺服器則無數量限制,此始為該「授權套數限制」之真意,是以被告就系爭管理系統之伺服器重製許可,片面自行擴大引申為系爭管理系統網站之重製許可,而在十四個未經授權之網址上,建立十四套系爭管理系統網站,受有減少購買系爭管理系統之金錢支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僅先就其中兩套即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元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產品規格第一點、第八點、第十點及第十一點約定,須提供建立軟體共同系統,以便利伊公司員工可透過同一平台進行同步線上作業,為因應網路系統可使二百人同時上線,確保網路系統連線順利,需同時具備集中式和分散式架構並存之設計,使系統以多部伺服器分攤執行軟體之負荷,並自動選擇負荷較輕之伺服器,故安裝在伊公司intel base硬體伺服器可以裝一套亦可多套,也可在多部intel base硬體伺服器各裝一套,只要不超過二百個使用者同時上限使用,即與系統規格確認書無違背,故系爭產品規格第十一點約定無套數限制所稱之「套」,乃指原告所提供系爭管理系統之計算單位,而非其所稱之伺服器,系爭管理系統亦非所指之「連結網址」;又系爭管理系統為原告所屬工程師所建置與規劃,其目的為達到負載平衡功能,伊公司員工僅按原告公司工程師所建置之環境及教育訓練使用系爭管理系統,並無任何非法重製之行為,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管理系統安裝於一部伺服器會產生二個網站,以利平衡系統,其於台北、苗栗、高雄、大林各於二台伺服器上安裝系爭管理系統,其目的在履行採購合約之規格,達成伊所要求之效能,根本沒有「單一入口網站」或「單一伺服器」之約定,故於八台伺服器產生十六個連結網址,更遑論其工程師後續為改善系統再度安裝多部伺服器,伊依系爭契約使用系爭管理系統,顯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而原告主張伊超過二百人同時使用系爭管理系統,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口指控伊違約,顯然違反訴訟舉證責任;另原告提出之系爭授權書並無系爭契約之任何規格要求、規格確認、價格約定、給付內容、驗收方式等重要採購條件之記載,更無伊之任何簽章,僅係原告單方面提出之文件,非屬系爭契約之文件,且系爭授權書並未記載「單一入口」,該授權書號碼在系爭管理系統中並無任何功能,系爭管理系統無須使用系爭授權書之授權序號,與微軟系統每一套軟體有一專屬使用號碼,僅能使用於一台伺服器並不相同,與系爭管理系統無關,故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對伊並無拘束力;是伊依採購合約而使用系爭管理系統,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採購系爭管理系統一套,並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價格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系爭產品規格如契約書第六頁至第七頁所載共計十二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其餘交貨、到貨點收、安裝、教育訓練、測試及驗收、保固服務等如契約書第八頁至第十一頁。

㈡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完成履約,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始驗收,至同年十二月四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

㈢原告曾於九十八年間以被告、林茂文、考唯馨、廖錦隆、羅淑萍等人違反著作權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同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同年度偵續二字第六三號、一百年度偵續三字第十一號及同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二○頁)處分不起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另於一百零二年間以被告、陳威俊等違反著作權法再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三一八頁至第三一九頁)處分不起訴。

㈣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應用程式運作管理系統一套,安裝於被告大林廠(見本院卷第三五頁)。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自行重製安裝系爭管理系統十四套,受有該非法自行重製安裝而減少購買系爭管理系統支出金額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非法自行重製安裝系爭管理系統,而受有減少購買支出金額之利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非法自行重製安裝系爭管理系統十四套,非法擴充增加為二千八百人版系統,而減少向其購買系爭管理系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惟就被告究竟由何人於何時、何地非法自行重製安裝系爭管理系統十四套,及何以得認系爭管理系統已擴充增加為二千八百人版系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原告前於九十八年間以被告、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林茂文、機器作業組組長考唯馨、資訊處支援服務組代理組長廖錦隆、資訊處支援服務組組員羅淑萍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相關案號及本院卷頁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觀北檢檢檢察官一百年度偵續三字第十一號及同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三..(一)..告訴人公司(指原告,下同)曾出具白皮書表示建立多部伺服器負載平衡機制,以多部伺服器分攤執行軟體之負荷,系統可以自動選擇負荷較輕之伺服器使用,而以此符合被告中油公司對產品規格之要求,亦曾出具系統規格確認書,承諾符合被告中油公司產品規格中要求應用程式運作管理系統需能安裝於被告中油公司Intel base伺服器上,且無受套數限制,且在92年9 月至10月告訴人公司人員幫被告中油公司台北、苗栗、高雄各安裝ERAMS至2台伺服器上,而告訴人公司之石欽智及被告中油公司之趙時勤均同意對同一地點多個EARMS 程式伺服器需提供負載平衡功能項目驗收是合格的,另告訴人公司之梁世亮、王世華曾至被告中油公司電腦室進行安裝或測試EARM S或ERP...(二)..告訴人公司得標後..曾派員幫被告中油公司..安裝...共計6台伺服器,並..完成安裝與測試,此舉已難認上開伺服器在同時間可使用單一IP位址之可能..本案依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中油公司間之合約,僅有同時上線200 人之約定,而無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之限制,也無限定僅能單一入口..告訴代表人(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中油公司係自行安裝等語,是被告中油公司既前經由告訴人公司人員協助..安裝至上開..6部伺服器上,後被告中油公司提供...分流表上顯示該軟體裝載在6部伺服器上...觀之,亦難認被告中油公司..裝載於6部伺服器上後,有何再重新安裝之行為...縱被告中油公司有將上開軟體安裝於上述6 台以外之伺服器上,按照前述合約內容與精神,亦難認定此舉有違背與告訴人公司約定之情..」等語(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至第六頁即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甚明,並有被告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提及相關之白皮書、系統規格確認書、應用程式運作管理系統建置時程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應用程式運作管理系統驗收表(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七之一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六頁)在卷可參,已難認被告有何派員非法重製安裝系爭管理系統十四套,而非法擴充增加為二千八百人版系統之行為。嗣原告於一百零二年間再以被告及其公司煉製事業部資訊室應用服務組軟體工程師陳威俊違反著作權法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如前述,再觀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三..(二)..被告..軟體採購合約所附『應用程式運作管理系統產品規格』(即系爭產品規格)中,第10點至第12點分別明訂:『對於同一地點多個應用程式運作管理伺服器需提供負載平衡功能』、『所提供之應用程式運作管理系統需能安裝於本公司Intel base伺服器上,且無授權套數限制』、『提供200 個應用程式運作管理系統使用者同時上線授權』,且告訴人於92年間為建置被告中油公司之應用程式運作管理系統,分別派遣人員在被告中油公司之臺北、高雄、苗栗各裝設2 臺伺服器並安裝上開軟體,而上開6 臺伺服器分別設置於臺北、苗栗、高雄等不同地點,益見告訴人與被告中油公司間之授權真意並未限制於單一IP位址或單一伺服器上,是被告中油公司採購之上開軟體,並無授權套數限制,尚難認被告中油公司暨其員工有逾越採購合約所約定授權安裝範圍之非法重製犯行,自亦難認本案被告陳威俊依上開採購合約安裝上開軟體於被告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廠內2 臺電腦伺服器上之行為,有何逾越採購合約所約定授權安裝範圍..」等語(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至第二頁即本院卷第三一八頁背面至第三一九頁)明確,亦難認被告公司人員有何非法重製安裝系爭管理系統而非法擴充增加系統之行為。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自行重製安裝系爭管理系統十四套,有非法擴充增加為二千八百人版系統之行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據此主張被告因此有減少向其購買系爭管理系統而支出金額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不足採。

㈡又原告提出入口網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主張被告公司設有十八個入口網址,可知已安裝十八套系爭管理系統,而其中十四套為其自行重製安裝,受有該自行重製安裝十四套而減少購買系爭管理系統支出金額之利益云云。顯係將「入口網址」之數量視同系爭管理系統之套數,惟不論原告所用名詞為「入口網址」、「入口網站」或「入口系統」等不同用語,均非系爭契約所用名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文件十三頁(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在卷可查,而原告所指上開入口網址、入口網站或入口系統,是否即為系爭管理系統,亦即是否為系爭契約所指之「應用程式運作管理系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兩造間重要爭執事項,原告聲請送鑑定:「依兩造間採購合約第六頁、第七頁12項產品規格(如附件二),是否可確認兩造間採購合約標的之『應用程式運作管理系統』為一網站系統?」、「鑑定項目第一項所指之18個ERP 入口網站,是否可認作已安裝18套兩造間採購合約標的之『應用程式運作管理系統』?」,乃至「兩造間採購合約標的之『應用程式運作管理系統』包括哪些程式?」、「被告公司電腦內目前安裝如附件二採購合約之『應用程式運作管理系統』,包含鑑定項目三完整程式組合之套數有幾套?」等事項(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雖經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函復同意鑑定(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五頁,惟原告再具狀到院表示:鑑定費用過高,其無力負擔,聲明不為鑑定等語,有其民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二八一頁)在卷可參。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認其所指入口網址、入口網站或入口系統之數量,即為系爭管理系統之套數,據而主張被告設有十八個入口網址,即已安裝十八套系爭管理系統,且其中十四套為其自行重製安裝,故受有該自行重製安裝而減少支出金額之利益云云,即不足採。另原告提出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為證,謂依該授權書所載「Licensed Quantity:200unit(s) at address」等語,被告僅能在其公司網路內擇一網址,建立單一套系爭管理系統網站,惟網址或網站是否等同系爭管理系統,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該系爭授權書內既無「單一網址」或「單一網站」之記載,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又無被告之簽認用印,復無正式合約內文件一般所具騎縫章,被告否認該授權書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一部,自屬可信,是亦不能據此謂系爭管理系統設有十八個入口網址,即已安裝十八套系爭管理系統,原告進而主張其中十四套為被告自行重製安裝,因此受有減少支出金額之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自行重製安裝系爭管理系統十四套,受有該非法自行重製安裝而減少購買系爭管理系統支出金額之利益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無自行重製安裝而受有利益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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