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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
    蔡德福、陳民治

  • 當事人
    中華富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沿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71號原   告 中華富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福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沿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治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白佩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向原告購買電抗濾波自動增效節電機(下稱系爭節電機)一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07,600元,付款共分36期, 並於第3條違約與賠償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1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 如有一期不履行且經催討程序仍不履行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原告乃依契約所訂,於99年12月19日完成安裝,並依第3條驗收與標準第3項所定驗收標準即節電率10﹪(≧5﹪),於同年月27日進行驗收。又雙方於100年1月10日簽 訂同意書(下稱100年1月10日同意書),同意於同年月12日及13日以「PA-3000電力分析儀比對台電電錶指數」進行測 試,而系爭節電機之節電率有5.93%、8.19%,確實達到系爭契約之標準,詎被告竟片面拒絕採信節電率數值報告,原告乃於100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請求其付清貨款1,407,600元,然被告均未置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違約與賠償第2項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407,6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付原告1,4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按系爭契約第4條責任與其他第6項約定,系爭節電機應合乎電業法規,安裝方式合乎電力公司之安置規定,保證一切合法,如遭到台電取締罰款,原告願負責所有損失賠償及法律責任,被告為保障使用權益,乃依約通知原告提出合法節電設備證明,然原告迄今仍無法提供任何證明,自難認原告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 驗收與標準第3項約定,系爭節電機節電率需達10%始符通常之效用,然被告於安裝後發現其未達節電效用,隨即通知原告,兩造並於100年1月10日簽訂同意書,約定重新進行驗測,並以比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電錶指數為準,嗣經實際測試,並於訴外人威向電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錫淵見證下抄錄同年1月12日及13日同時段台電量錶所示 ,顯示無任何節電效用,故被告拒絕驗收。兩造復於同年1 月17日再行簽訂同意書(下稱100年1月17日同意書),約定依100年1月10日同意書重新驗測結果,原告於被告提報系爭節電機節電功能無效之數據後即同意解除系爭契約。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之系爭節電機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而不符合契約之本旨,又節電功能為其通常且被期待之效用,然其竟未有節電之效用應屬重大物之瑕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乃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於100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限期要求其拆回系爭節電機,及退還預付款75,000元,則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從依該契約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已交付並安裝系爭節電機,系爭節電機於99年12月27日進行驗收,並於100年1月12日、13日進行測試,經測試結果,系爭節電機之節電率達5.93%、8.19%,已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等情,並舉重測節電效率(修正版)資料為證,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節電機是否具有系爭契約所訂節電率10%(≧5%)之效能? 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驗收方式以電力品質分析儀取樣,扣除裝機切換時間(T±1天)後,電力節能評估採掛錶前7日/設備安裝 後5日,依同樣工作時數、採平均量進行負載量比對,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頁),惟嗣後兩造並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之驗收方式驗收,而於100年1月10日約定:「以目前PA-3000電力分析儀來比對台電電錶指數為準。數據取得 方式:①恢復台電供電後,負載後使用度數數據,②銜接節電機後,負載後使用度數數據。③以上述二者數值做比對,證實節電效率比。結論:如證實甲方之節電機有達到節電效果,乙方則以甲方提供附件做為驗收依據請款(節電率含5%以上,不含高週波用電)。」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卷一第40頁),是兩造事後協議以前開方式檢測系爭節電機是否具有節電功能,堪以認定。兩造並於100年1月12日、13日檢測系爭節電機節電功能,經檢測結果,100年1月12日有加裝節電器之台電電錶顯示耗電量為3,180KWH,100年1月13日未裝節電器之耗電量為3,180 KWH,有100年1月17日同意書 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1頁),且證人吳錫淵到庭證述伊當時幫原告抄錄電錶的數字,使用節電機抄錄一天,之後拆掉節電機,抄錄三天,印象中(拆掉節電機)有一天數字一樣,有一天數字少一點點,另外一天因為台電停電幾個小時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堪認兩造協議檢測系爭節電機節電效果,依台電電錶顯示之耗電量均屬相同。嗣兩造復於100年1月17日簽訂同意書載明:由於乙方(即被告)對於節電機之節電功能不予承認,故請乙方提出證明節電機節電功能無效之數據,並同意甲方移除節電機設備退回原廠等語,有100年1月17日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卷一第41頁),被告即以前開100年1月12日、13日檢測之台電電錶數據,作為依據,主張系爭節電機無節電效果,請求原告取回系爭節電機,並退還被告預付款75,000元,有被告寄發之大里草湖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2頁),堪認被告已提出節電機節電功能無效之數據,符合兩造100年1月17日同意書協議之內容。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以未具有節電功能為由解除契約,堪予採信。 ㈡原告雖提出重測節電效率(修正版)資料為證,欲證明系爭節電機具有節電效果一情。惟查,該資料所載1月12日台電 電錶使用度數為2,917.32,1月13日台電電錶使用度數為 3,101.09,核與兩造於100年1月12日、13日檢測所得之台電電錶耗電量數值均為3,180KWH不同,原告未合理說明何以原告所提該份資料所載之該2日台電電錶使用度數不同,尚難 採信該份資料所載之數據為可採。原告雖主張台電公司之電錶每個進位單位為60度,且每4分鐘才能讀取數據一次,以 被告公司白天每小時用電量400度計算,讀取數據誤差值最 高將達15%,測試數據以此為根據有失公允等語,惟依一般 經驗法則,台電電錶之用電量數據為用戶向台電繳費之依據,如系爭節電機具有節電功能5%以上,當可據以反應至台電電錶之數據上,然依前所述,100年1月12日、13日有使用系爭節電機與未使用系爭節電機之電錶度數均相同,原告亦未合理說明其重測節電效率(修正版)資料所載之台電電量度數與前開測試結果不同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自難採信原告前揭主張。 ㈢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責任與其他第6項之約定,原告有提出合法節電設備證明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6項僅約定原告本產品合乎電業法規,安裝方式合乎電 力公司之安置規定,保證一切合法,如遭到台電取締罰款,願負責所有損失賠償及法律責任等語,有系爭契約、原告 101年4月30日陳報狀可憑(見卷一第9頁、第64頁),並未 約定原告有提出證明書之義務,被告前揭抗辯即無足採,惟被告以系爭節電機無節電效能為由解除契約既有理由,前揭抗辯無理由並不影響其解除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節電機節電數據為真,被告復提出100年1月12日、13日測試系爭節電機之台電電錶數據,堪認被告抗辯系爭節電機未具有系爭契約約定之5%以上之節電功能,據以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被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 1,407,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4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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