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68號
- 原告
- 劉孟環
- 輔佐人
- 潘家穎
- 被告
- 張瑋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帳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出瑞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璽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安和樂利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及每年薪資清冊,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間起,陸續與被告同為瑞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璽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安和樂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之股東,並均由被告執行業務擔任董事。原告於93年間要求被告依公司章程及合資協議書,按月製作現場營業報表,交付原告確認營業狀況,並視營運狀況,按季召開檢討會議,惟被告迄未善盡交付營業帳冊及憑證之義務,僅口頭表示公司虧損多年,卻按月領取董事薪資新臺幣5萬元。原告於100年8月30日發函要求查閱系爭公司之帳冊、憑證,100年9月16日發函要求被告交付98年至100年之帳冊資料,均未果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提出系爭公司自98年1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止,每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明細表及每年薪資清冊,供原告查閱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公司之帳冊皆委託會計師處理,如被證1所示,總共有14箱,均已於100年10月13日交付原告,無其他資料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間起,陸續與被告同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並均由被告執行業務擔任董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章程及出資協議書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每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明細表及每年薪資清冊,供原告查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本件兩造同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且均由被告執行業務擔任董事,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查閱系爭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㈡次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28條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有限公司之董事應造具各項表冊,即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公司全部帳冊如被證1所示,總共有14箱,均已於100年10月13日交付原告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依所提100年10月13日文件受領證明之記載,並無100年度之資料,關於98年、99年之資料亦僅有「98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8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98至99年度之「帳冊、原始憑證、會計憑證」(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難認有原告請求查閱之「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明細表及每年薪資清冊。又被告雖辯稱未製作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等語,惟原告陳稱:被告曾製作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交付原告等語,且衡諸原告所稱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其性質應屬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同法第109條規定之帳簿、表冊,難認被告無編造並送交原告承認或查閱之義務。至於被告雖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明細表及每年薪資清冊非屬原告得查閱之範圍等語,惟系爭公司於銀行之往來明細表應屬其財產文件,每年薪資清冊則應屬帳簿、表冊,難認非屬原告依上開規定得查閱之文件。故被告所辯均無礙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本件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公司自98年1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止,每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明細表及每年薪資清冊,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