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19號
- 原告
- 百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志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龍毓梅律師
- 被告
- 高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百騰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平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百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騰公司)之股東,受原告百騰公司委託採購20萬雙襪子,佯稱詢價結果為每雙新臺幣(下同)3元,總價60萬元,原告百騰公司總經理謝文彬遂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其後被告僅向訴外人泓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海公司)採購192,000雙襪子,每雙2.5元,總計48萬元,侵占其餘12萬元,且偕同其助理賴禾原將其中92,000雙襪子以每雙10元之價格出售,侵占所得款項92萬元。另原告吳志平曾向訴外人李智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19巷7弄41、43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因有漏水瑕疵,遂委由謝文彬交付被告199,000元,委託被告修繕漏水,惟被告僅以6萬元購買抽水馬達,侵占其餘139,500元。又系爭建物原供原告百騰公司放置存貨,原告吳志平委託被告將系爭建物連同存貨一併出售,嗣系爭建物出售訴外人吳聰智,並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吳聰智代原告吳志平按月繳納貸款19,500元,匯入原告吳志平之帳戶,惟被告向吳聰智佯稱已代墊98年5月及7月之貸款,向吳聰智索取現金39,000元而予以侵占,未交還原告吳志平。又吳聰智事後以系爭建物有漏水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將出售存貨所得35萬元交付被告,惟被告予以侵占,未交還原告百騰公司。原告百騰公司因此受有139萬元(12 萬+92萬+35萬=139萬)之損害,原告吳志平則受有178,500元(139,500+39,000=178,500)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百騰公司僅請求其中80萬元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百騰公司80萬元、原告吳志平178, 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百騰公司總經理謝文彬係交付被告575,000元,委託被告購買20萬雙襪子,被告偕同助理賴禾原開車前往泓海公司洽商3趟,因泓海公司存貨不足,被告僅以48萬元購買192,000雙,另以39,000元向綽號「阿成」者購賞襪子13,000雙,加上3趟差旅費共計15,000元、貨運費6,000元、自林口運貨至土城之租車費1萬元及存放襪子處所之租金7萬元,已花費殆盡。又原告百騰公司總經理謝文彬委託被告出售襪子,實際出售數量僅42,000雙,謝文彬曾於98年7月31日傳簡訊表示「襪子清點完畢約15萬雙」,且被告出售襪子所得約25萬元,扣除市場租金等費用共6萬元及兩個人兩個月薪水5萬元後,已交付謝文彬13萬元。另關於出售原告百騰公司存貨所得35萬元,謝文彬表示抵償被告應得之馬來西亞貨櫃交易佣金。至於原告主張之修繕款及吳聰智應繳納之98年5月及7月貸款,被告並未取得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百騰公司交付被告60萬元,委託被告採購20萬雙襪子,被告僅以48萬元採購192,000雙襪子,侵占其餘12萬元未還,且以每雙10元價格出售92,000雙襪子,侵占所得款項92萬元未還,另原告吳志平交付被告199,500元,委託被告修繕系爭建物之漏水瑕疵,惟被告僅以6萬元購買抽水馬達,侵占其餘139,500元,又侵占系爭建物買受人吳聰智分期給付原告吳志平之價金39,000元及吳聰智給付原告百騰公司之存貨出售款35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次。
㈡關於襪子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原告百騰公司委託被告購買20萬雙襪子,嗣被告僅以48萬元向泓海公司購買192,000雙襪子等情,惟辯稱:原告百騰公司總經理謝文彬僅交付被告575,000元等語。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百騰公司所提訴外人賴禾原出具之證明書(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笫1907號卷,下稱板院卷,第9頁之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明書所載:賴禾原為被告之特別助理,被告與泓海公司談妥交易金額為48萬元,卻向原告百騰公司表示每雙襪子3元,總價60萬元等語,以及謝文彬結證稱:其交付60萬元供被告購買襪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百騰公司主張交付被告60萬元,委託被告採購20萬雙襪子等情,並非無據。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泓海公司報價每雙2.5元,因被告須支出差旅費、運費、租金及佣金,故回覆謝文彬每雙報價3元等語,可見被告確曾向原告百騰公司總經理謝文彬表示將以每雙3元購買20萬雙襪子,衡情被告自應向謝文彬收取60萬元,方屬合理,其辯稱:謝文彬僅交付被告575,000元等語,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另以39,000元向綽號「阿成」者購買襪子13,000雙等語,固據提出98年1月15日估價單影本為證(參見板院卷第45頁),惟原告百騰公司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且被告並無其他舉證,所辯難認屬實。
⒊另被告辯稱:其偕同助理賴禾原開車前往泓海公司洽商3趟,差旅費共15,000元、貨運費6,000元、自林口運貨至土城之租車費1萬元及存放襪子處所之租金7萬元,均應自12萬元中扣除等語,原告百騰公司不爭執被告偕同賴禾原開車前往泓海公司洽商須支出油費、回數票及餐費,自泓海公司載運襪子回臺北倉庫須支出貨運費6,000元,自林口倉庫載運襪子至土城被告住處須支出油費等情,惟主張往返臺北至彰化縣社頭鄉泓海公司1趟約需油費1,500元、回數票400元、兩人餐費600元,自林口至土城僅需油費1,000元等語,並否認被告有另租用處所存放襪子之必要,且認為縱須租用必要,所需租金至多為5,000至8,000元等語。經參酌泓海公司實際負責人謝長殷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至少接洽4次,前2次係被告單獨來,後2次有帶1個年輕男子等語,賴禾原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被告至彰化縣社頭村泓海公司購買襪子2次,均當天來回,油費約2,000元,餐費約3,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之99年調偵字第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於本院結證稱:襪子自林口搬運至土城,係借用三噸半拖車載了3、4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百騰公司另稱系爭建物供其放置存貨等情,難認被告另覓處所存放襪子確無必要,應認被告所辯因受託購買襪子所支出之費用,以3趟差旅費共9,000元、貨運費6,000元、自林口搬貨至土城之租車費4,000元及倉庫租金56,000元,共計75,000元為合理。則被告所辯購買襪子餘款12萬元須扣除之費用,在上開7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百騰公司請求被告返還購買襪子所餘款項,在14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其次,原告百騰公司雖主張被告以每雙10元之價格出售92,000雙襪子,侵占所得款項92萬元未還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百騰公司已取回15萬雙襪子,被告僅出售42,000雙襪子,所得約25萬元,應扣除被告已交還謝文彬13萬元、市場租金6萬元、被告與賴禾原兩個月薪資共5萬元等語。參酌謝文彬不爭執曾於98年7月31日傳簡訊向被告表示「襪子清點完畢約15萬雙」等語,雖另稱當時未逐袋清點,事後逐雙清點結果約10萬雙等語,賴禾原亦證稱曾自每一袋挑出一些出售等語,惟原告百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謝文彬傳簡訊之時間確實在逐袋清點之前,則被告辯稱原告百騰公司已取回15萬雙襪子,自非無據。另參酌賴禾原結證稱:其與被告在巿場出售襪子約半個月,每雙襪子平均售價約5至20元,出售所得款項扣除攤位租金、市場清潔費、服務費、電費、油費、餐費等每日約2,000元後,約交付被告12萬至13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辯稱其與賴禾原均未向原告百騰公司支薪等情,為原告百騰公司所不爭執,應認被告所辯因出售襪子所支出之費用,以市場租金等3萬元、賴禾原之薪資1萬元及被告之報酬3萬元,共計7萬元為合理。則被告所辯出售襪子所得25萬元須扣除之費用,在上開7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出售襪子所得款項已交付謝文彬13萬元等語,未據舉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百騰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出售襪子所得款項,在18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⒌綜上,關於襪子部分,原告百騰公司依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5,000元(18萬元+45,000元=225,000元),為有理由。
㈡關於存貨出售款及修繕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吳聰智出售原告百騰公司存貨所得款項35萬元及原告吳志平交付被告供修繕漏水之款項139,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謝文彬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原告吳志平請被告尋找系爭建物之買主,打算成交後,將存貨出售款35萬元及修繕款199,500元做為被告之獎金,其誤以為系爭建物已實際出售,才將兩筆款項交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之99年調偵字第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開存貨出售款及修繕款係被告代為售出系爭建物之獎金。原告雖否認已出售,然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已出售吳聰智等語,業據提出吳聰智簽發之本票影本4張為證,原告就此證物並不爭執,且吳聰智於偵查中證稱:其交付頭期款50萬元後,係以按月代原告吳志平繳納銀行貸款19,500元之方式,購買系爭建物,已繳納約13個月,共約3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之99年調偵字第543號不起訴處分書),核與原告所提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所載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吳志平於偵查中復自承:當初吳聰智無法取得銀行貸款,被告提議用5年銜接貸款,故貸款人仍為原告吳志平,實際上由吳聰智繳納貸款,吳聰智將錢匯入原告吳志平之帳戶,再由銀行直接從該帳戶扣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之99年調偵字第5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被告確實已代理原告吳志平與吳聰智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其因此取得上開存貨出售款及修繕款做為售出系爭建物之獎金,難認尚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賠償或返還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關於98年5月及7月之貸款部分原告吳志平主張:被告向吳聰智佯稱已代墊98年5月及7月之貸款,向吳聰智索取現金39,000元等情,被告雖否認之,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先以自有款項匯至原告吳志平之帳戶,再向吳聰智索取現金等語,以及吳聰智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表示有代為墊付98年5月及7月兩期房屋貸款,故伊未匯款,應該有以現金交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之99年調偵字第543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確曾將吳聰智應繳納之98年5月及7月貸款匯至原告吳志平之帳戶,所辯即難採信。故原告吳志平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000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或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百騰公司225,000元、原告吳志平3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680元,其中2,88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