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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50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50號

原告
丁厚程
被告
合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可馨
訴訟代理人
張曉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合翔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合翔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朱可馨請求註銷為該公司股東之身分,然被告迄未辦理註銷,原告實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該股東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朱可馨為原告好友之女兒,嗣因朱可馨欲從事建材買賣及工程相關事宜,而尋求原告之幫忙協助,並於民國97年間成立被告合翔工程有限公司,由朱可馨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惟其後因被告公司業務業已穩定,原告乃請求離開被告公司,並請負責朱可馨將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註銷,詎料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經多次向被告負責人請求辦理,均遭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為證;且被告公司於本院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綦詳,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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