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孝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美婷
陳美玉
陳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院前係判命:「㈠被告於民國87年5 月7 日就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
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秀(身份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
割方式如附表所示;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上訴聲明
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聲明㈠
、㈡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產之價值為斷
。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964 萬0,871 元,有鑑價報告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存款合計為47萬9,000 元,故加計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011 萬9,871 元(計算式為:9,640,871 元+479,
000 元=10,119,8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1,584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存款金額(新│ │ │ │ │臺幣) │ │ ├──┼───────┼───────┼──────────┤ │一 │臺北市萬華區龍│167/10000 │變賣後,所得之價金,│ │ │山段一小段807 │ │應先扣除喪葬費用14萬│ │ │號土地 │ │5,200 元歸還被告,及│ ├──┼───────┼───────┤將陳林秀積欠被告之債│ │二 │臺北市萬華區龍│全部 │務330 萬8,404 元亦歸│ │ │山段一小段2075│ │還被告後,再就餘款由│ │ │建號建物(門牌│ │兩造按每人各4 分之1 │ │ │號碼臺北市萬華│ │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 │區○○街21號7 │ │。 │ │ │樓之2) │ │ │ ├──┼───────┼───────┼──────────┤ │三 │富邦銀行桂林分│410,000元 │1.左列各項存款合計為│ │ │行存款 │ │ 47萬9,000 元,由兩│ ├──┼───────┼───────┤ 造按每人各4 分之1 │ │四 │郵局存款 │ 69,000元 │ 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 │ │ │ 配。 │ │ │ │ │2.編號3 、4 之存款如│ │ │ │ │ 有孳息,亦由兩造按│ │ │ │ │ 每人各4 分1 之應繼│ │ │ │ │ 分比例予以分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