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0號
- 原告
- 虢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裕平
- 法定代理人
- 彭月華
- 法定代理人
- 彭月美
- 法定代理人
- 彭月瑛
- 法定代理人
- 王琳鳳
- 被告
- 詹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40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10月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63784620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惟原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觀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明(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原告公司之股東有彭裕平、王琳鳳、彭月瑛、彭月美、彭月華等人,有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故原告將彭裕平、王琳鳳、彭月瑛、彭月美、彭月華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78年至90年間為原告代理記帳及稅務申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3月至90年8月間,利用原告委託其申請辦理統一發票及申報稅務之機會,製作不實之營業稅401申報書或繳款書並交付原告,向原告溢報各該期需繳納之稅款,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2713元予被告,惟該期間被告僅繳納營業稅額計30萬3774元及88、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1萬8429元,總計詐欺原告款項為19萬518元,又被告於同期間受原告委任代繳稅款,原告陸續依約匯款予被告,匯款金額共計10萬8555元,惟被告僅代原告繳納營業稅計4萬6420元,其餘款項6萬2135元部分則未代為繳納,而予以侵占入己,其違背任務申報不實之行為,致原告因重複申報進項稅額、短漏報銷項稅額等原因,遭稅捐主管機關處以漏稅及罰鍰,原告因而於8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16日繳納含本稅、短漏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金額計334萬5845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8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78年起至89年1月止,受原告委任負責記帳事宜及代理報稅,有關繳納稅款部分,被告係依據原告所交付之報稅證物及單據一一列帳據實申報,並未擴張或減縮內容,且由營業人自行繳納,至完稅後之單據交由被告入帳,被告並不涉及金錢、稅金等部分,至於原告之內帳及向銀行業借款用之帳冊則非被告之業務範圍,又86年間原告之負責人為邱錦豐,嗣原告改組變更代表人為彭裕平,被告與彭裕平意見相左,89年1月間被告與彭裕平有私人財務往來,至今尚積欠被告數十萬元未償還,至房屋租金及記帳費用亦難以給付,故向原告解除委任契約,此後原告之財務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僅為2年,被告自89年1月即與原告終止記帳士之工作,同時亦將全部資料移交原告,至今相隔11年,原告於99年9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88年3月至90年間受原告之委託,為原告處理記帳及稅務申報之業務,並向原告收取各期需繳納之稅款。
(二)被告所涉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準此,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88年3月至90年8月間,利用為原告申請辦理統一發票及申報稅務之機會,製作不實之營業稅401申報書或繳款書並交付原告,向原告詐得款項19萬518元,復於同期間利用為原告代繳稅款之機會,侵占款項6萬2135元,被告違背任務申報不實之行為,致原告因重複申報進項稅額、短漏報銷項稅額等原因,遭稅捐主管機關處以漏稅及罰鍰金額計334萬5845元,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爰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縱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因原告自承係於88年3月至90年8月間即陸續匯款予被告,且其坦認於89、90年間接獲行政執行處通知欠繳稅捐及罰鍰時,即知悉被告申報不實之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而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則認定原告於91年3月間接獲稅捐稽徵機關之裁罰通知時,始知上情,足徵原告至遲於91年3月間已知悉遭被告詐欺、侵占及背信,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於93年3月間即完成,是其遲至99年9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萬8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之其餘爭點,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