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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4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
被告
緹亞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益嶒
被告
葉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零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緹亞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李益嶒、葉俞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自98年6月29日起至102年6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68%機動計算(違約時為5.34%),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緹亞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6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益嶒、葉俞君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7,13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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