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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349號

原告
先進排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景
被告
李永晃

      費建一

      陳金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李永晃、費建一、陳金帶住所分別在新竹市○區○○街185巷88號3樓、桃園縣龍潭鄉○○路278巷27弄1號及新竹市○區○○路81巷3弄3號3樓,契約履行地在新竹縣芎林鄉○○路1號。而原告依系統設備買賣合約主張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為被告否認,且系統設備買賣合約之買受人為大華技術學院,非被告,原告與大華技術學院之管轄約定,自不得拘束被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0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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