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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57號

給付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57號

原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杜孟穎
被告
晶采堂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吳宏逸

      林雯芯

      林葦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綜合服務合約第2 條、辦公設備租用合約第13條均約定如因合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晶采堂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采堂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吳宏逸、林雯芯、林葦庭,該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且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登記資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1月17日嘉院貴民恩字第981 號函在卷可稽。故依上揭規定,被告晶采堂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由其全體股東即吳宏逸、林雯芯、林葦庭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晶采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及99年8 月16日簽訂綜合服務合約3 份,約定由原告提供設備之維護保養服務、紙張及耗材予被告,另簽訂1 份辦公設備租用合約,約定由被告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即合約所載每月最低印刷張數1萬張乘以1張4角之金額予原告,然被告自100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服務費等,尚積欠671,74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7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綜合服務合約影本3 紙、應收帳款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辦公設備租用合約1 紙,以及被告向原告購買耗材及紙張之送貨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第42至5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合約所定費用支付方法,被告應支付之費用係每月結算,並應於接到原告開立之發票後15日內付款;另依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系爭款項最後開立發票日期為100年9月(見本院卷第10頁),且兩造並未就遲延利息特為約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以及自被告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起算,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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