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林岱怡
- 訴訟代理人
- 呂秀蘭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凡
- 被告
- 王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9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574,748元(其中本金507,473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又於94年7月26日與美商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9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702,187元(其中本金638,816元),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承受既存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4,748元,及其中507,473元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02,187元,及其中638,816元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升等新白金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