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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告
王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9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574,748元(其中本金507,473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又於94年7月26日與美商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9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702,187元(其中本金638,816元),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承受既存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4,748元,及其中507,473元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02,187元,及其中638,816元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升等新白金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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