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黃柄縉

  • 原告
    黃飛蘭
  • 被告
    小林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黃飛蘭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被   告  小林隆行 劉机金品 兼訴訟代理人 劉姵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民國98年1 月20日至同年11月5日止之名古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股利及 紅利」,並除本件被告三人外,另將「黃設計師」亦列為被告(見起訴狀,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6頁),然被告並無擅自給付名古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股利及紅利之權利,且原告並未特定所謂「黃設計師」為何人,故原告嗣後撤回先位聲明及被告「黃設計師」,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小林隆行、劉姵均於民國98年1月20日 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金國強、張維娟等共同投資成立「名古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約定在凱撒飯店地下街正式開立「名古屋火鍋專門店」,兩週後更名為「名古屋拉麵定食專門店」。當初被告表示每月均有百萬之營利,是原告方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並經全體 出資人決定日後店租每月25萬元,3個月分紅一次。又系爭 公司最初設立登記時,被告劉机金品及訴外人陳世典為形式股東,渠等之股份主要由被告小林隆行、劉姵均所出。詎料,原告投資系爭公司後,被告從未依法召開任何股東會議,另陳世典、張維娟亦不讓原告查核財務報告,僅強迫原告接受高達520萬元之開辦費,並支付張維娟之先生即訴外人黃 設計師設計費250萬元,被告虛列眾多不明開支及重複出帳 等方式,佯稱系爭公司連連虧損乃至無法分紅。又原告投資成立系爭公司,然被告等未依法揭露財報、召開股東會議、分派股利及紅利,而系爭公司自始至終皆有營利,被告卻以假帳方式從新申請新公司、侵占原告股份、脫免應給付之股利、紅利,自屬有可歸責被告等債務人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請求解除出資契約,被告應連帶返 還原告100萬元之出資額。又被告前揭行為亦屬侵權行為, 原告爰一併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請求被告連 帶負擔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司因經營虧損,故無股利、紅利可以分配予原告等股東,當初公司會計師有提供帳冊予原告,但原告不接受該帳冊資料,遂主張公司係提供假帳,現系爭公司已經更迭經營團隊,渠等並未在繼續經手系爭公司之經營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名古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係於97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92593100號函准予登記,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共5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額為100萬元,設立登記之初係由劉机金品 擔任系爭公司代表人,其中劉机金品登記出資額為125萬元 ,另小林隆行因係為日籍人士,故未列名股東,然其以技術出資,並借用陳世典名義登記出資為125萬元。又系爭公司 於98年9月間有股東出資轉讓之情事,改由張維娟擔任公司 代表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名古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表及陳世典寄送予劉机金品之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被告 以作假帳方式脫免應給付之股利、紅利,並侵占原告股份,故其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理有據及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出資額100萬元部分 : 按有限公司係一具有資合性之公司,其股東責任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責任同屬間接有限責任。故為保護公司債權人之利益計,有限公司亦適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大原則。亦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查,系爭公司為有限公司,因其具有閉鎖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須徵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故系爭公司之原始股東劉机金品、陳世典於98年9月間欲將出資 轉讓時,亦需得原告等其餘股東同意,此有原告所提出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殊不論原告所主張其係遭他人盜蓋印文於該同意書是否為真,然由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可知有限公司因無退股制度,又不得減資,股東在公司存續期間欲收回投資,僅有出資轉讓一途。倘原告不同意劉机金品、陳世典出資額之轉讓時,勢將影響渠等投資之收回,故法律上即賦予不同意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即所謂之「先買條款」,若不同意之股東不承受時,則視為同意轉讓,以確保股東收回其投資。有限公司在同意條款與先買條款相配合下可保有閉鎖性之特質並保障股東之收回投資。又原告參與出資設立系爭公司,並非與被告間合意成立契約關係,乃與其他股東相同方向之意思表示而因該平行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使系爭公司得設立。倘原告如不欲繼續參與系爭公司之經營,亦應同劉机金品、陳世典之方式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他人,而非逕向無契約關係之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訴請解除契約並返還出資額,於法無據。 (二)被告是否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次按,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及第235條第1項可知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有限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之股本之比例為準。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揭露財報、召開股東會議、分派股利及紅利並更新系爭公司之經營團隊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自承系爭公司於98年9月25日變更經 營團隊後,其持股均維持20%(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 於系爭公司之股份並未減少,原告就此部分之權利並未受損,縱使系爭公司確實有得分配股利、紅利時,因其持股比率並未變動,故原告所得分配之數額,亦不因系爭公司經營者之更迭而受影響,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損。況原告是否得受有股利、紅利之分配與系爭公司之經營良莠與否息息相關,甚且系爭公司有符合得分派股息、紅利,原告亦應向系爭公司為請求,故原告以其未受有股息、紅利之分配,主張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出資額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另原告所聲請訊問證人原田優美子,核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洪仕萱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