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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1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告
趙國鼎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告
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監察人,已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於99年12 月6日以存證信函重申辭任之意思表示,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致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上仍列原告為監察人,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仍存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使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三重二重埔郵局第 691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查原告於93年間向被告辭任監察人,再於99年12月6 日重申辭任之意思表示,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監察人,已於99年12月6 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691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該存證信函於99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自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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