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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蔡佩芬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貝克父子提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裕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許愉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l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29條及第23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追加請求權基礎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核其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9月間高價購得「ArmandoAltavilla Napole 1923」名琴(下稱系爭提琴)乙把供其子鄭捷使用,因系爭提琴出現若干問題,原告遂於97年8月16日送交被告修復、調整,經被告公司員工Laurence診斷後,由被告員工許愉苹收件。詎被告本應於送修二週內97年8月31日將系爭提琴修復交還原告,竟遲未交還,並一再以系爭提琴問題嚴重需要更多時間或臺灣分司無法調整,需送回芝加哥總公司調整等藉口拖延,遲延達8.5個月,方於98年5月14日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曾光裕及員工Laurence、許愉苹共同將系爭提琴送至原告住處。是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提琴之損害計42,500元(5,000元×8.5月=42,500元)。且經原告檢視系爭提琴後發見系爭提琴琴頸以下全部背板,竟有一將背板一分為二、長達35公分之裂紋,背板內部有若干補釘、背板外側則有明顯補膠痕跡等損害,系爭提琴並有琴弦音悶、失序、音質水準降低等問題;又系爭提琴因其稀有性及古董價值,因被告維修不當,受有功能及交易價值永久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經鑑定系爭提琴價值減損60%,現值為美金1萬元,故減損價額為478,200元(計算式:10000÷0.4=25000原價,25000×0.6=15000,15000×原告購買系爭提琴時之匯率31.88=478,200)。原告就上揭瑕疵於98年12月4日以(九八)建亭字第120401號建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請被告協商解決,未獲置理,爰依給付遲延法律關係及併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提琴於交付被告維修之際即有背板四大邊與一個小角呈現開裂脫膠現象、琴頸指板角度下陷、指板面凹凸不平、需製作新琴橋等明顯可見之損壞,經告知原告如未發現其他問題,初估修復期間需二週工作時間,但確切交付時間仍依一般交易習慣,以實際工作完成日為準。詎被告於修復系爭提琴時發現系爭提琴除原存在破裂但已修補之部分外,面板右半邊底部原已修補之陳舊裂痕亦再度裂開;另系爭提琴尚有外觀無法發現之隱藏瑕疵(如面板中心線及原告所述之背部裂痕部分),及早自內部裂開但尚未發現之裂痕。是系爭提琴損壞情形嚴重,已超出原送修單工作範圍,且該裂痕並非被告所造成,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故被告未能於預估時間內完成工作並將提琴交付予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無須負遲延責任。退步言,被告亦於收受系爭提琴時告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兩造約定二週工作時間僅為概略預估,並非確認工作最終截止期限,此外,原告亦同意被告如另有發現其他問題,則依一般交易習慣,以實際工作完成日為準,今被告既發現系爭提琴有隱藏瑕疵致需延長工作時間,則被告延後交貨即未違返約定。又系爭提琴之瑕疵,僅有自內部補丁始能恢復原面板功能,被告於97年8月29日以電話聯繫原告並得原告同意後,將系爭提琴送往美國修繕,然未約定交付期限,僅以修復後將儘速通知原告;換言之,兩造之契約關係合意自定期限之給付變更為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系爭提琴送往國外修繕期間並未對被告另為催告之通知,被告業將系爭提琴修復完成交還予原告,則被告自無須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不使用之損害,惟被告於原告送修系爭提琴時,曾告知原告因修復工時較久,可提供其他提琴做練習使用,為原告所拒,並稱系爭提琴已有相當時日未使用,且原告另有其他提琴毋須向被告借用。又原告自認系爭提琴於送修前本已損壞,故系爭提琴未經修復亦無法使用,則原告稱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所指為何?況原告自始未租用提琴,而無費用產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租金之不能使用之損害,實無理由。

㈢又系爭提琴經被告送往國外修繕,維修技師表示系爭提琴之製作手法疑似非該提琴所標示之製作者及製作年份,原告雖提出「Thomas Metzler violin shop」之「Thomas A.Metzler」氏做成「APPRAISAL」(原告稱鑑價書),惟自該文書內容以觀,僅就該提琴外觀做概略描述,至真偽情形及價值減損判斷標準均欠缺詳細說明。又Thomas氏為何人?是否具備鑑定提琴者之資格?又,原告係以推論方式該鑑價書推算原價及減少價值,實屬無據。且原告應以系爭提琴送至被告時之損壞及折舊狀況為鑑價之基礎,而非以被告修復後較原狀更佳之狀態,是原告主張系爭提琴減損60%價值,自無可採。另原告指稱系爭提琴之音質問題係主觀感受,且原告將系爭提琴送交被告時,兩造僅就外觀做檢視,系爭提琴之原始音質如何非被告所知悉,亦未經兩造所確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提琴有琴音失序、音質水準降低等問題,為原告主觀片面主張且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8月16日將系爭提琴送交被告修復、調整,經被告公司員工Laurence診斷後,由被告員工許愉苹收件。98年5月14日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曾光裕及員工Laurence、許愉苹共同將系爭提琴送至原告住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送修工作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提琴之修復受有給付遲延之損害42,500元及因被告維修不當致系爭提琴價值減損478,2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㈡系爭提琴是否因被告維修不當而價值減損478,200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478,200元?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送修工作單上註記「Date Promised:Two Weeeks」,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云云,惟原告自承於97年8月31日之後向被告追問系爭提琴,經被告告知系爭提琴問題嚴重,須送至美國芝加哥總公司調整等語(詳本院卷第235頁),原告雖復稱被告將系爭提琴送至美國修復未得其同意云云,然依一般常情而言,被告斷無自己額外支出費用將系爭提琴送至美國修繕之可能,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未得其同意即將系爭提琴送至美國,則此重要情事亦未見原告異議,甚且,原告於98年5月15日即收受系爭提琴翌日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亦僅就系爭提琴之音色等修繕後情形與被告聯繫,而無隻字片語提及不同意送往美國修繕或給付遲延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參以被告100年4月18日民事答辯狀略稱:97年8月29日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得原告同意延期交付後送往美國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兩造間之送修單上方確有「8/29已通知」字樣相符,堪認被告抗辯將系爭提琴送至美國修繕係得原告同意等情足採。是兩造因系爭提琴問題嚴重,已就系爭提琴之交付日期另經協商改為不確定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訂單所載「Date Promised:Two Weeeks」屆至時即有交付系爭提琴之義務而為定期性給付云云,自無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於97年8月16日將系爭提琴送交被告修繕,約定修繕內容為:⑴Gluing 4 Edges, 1 Comers;⑵Fingerboard-New;⑶Wedge-New;⑷Bridge-New;⑸Tonal Adjustment,是系爭提琴應於修繕完成後給付,應可認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則依首揭說明,被告應經原告之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未舉證曾向被告為催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即非有理。

㈡系爭提琴是否因被告維修不當而價值減損478,200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478,20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82年台上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8月16日將系爭提琴送交被告修繕,被告並書立送修工作單予原告,是可認兩造就系爭提琴約定成立由被告將系爭提琴修繕完畢而原告支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嗣被告於98年5月14日送還予原告後,原告即發現系爭提琴琴頸以下背板有長達35公分之裂紋,背板內部有若干補釘、背板外側則有明顯補膠痕跡等損害,被告不爭執系爭提琴存在上揭瑕疵,然被告辯此於送修前即已存在,並提出97年8月30日所拍攝之照修(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三張係拍攝於97年8月30日,而非收受系爭提琴之97年8月16日當日,則上開照片尚不足認系爭提琴於送修時即存在上揭瑕疵。況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97年8月16日送修當日,曾經被告員工Laurence診斷,則倘系爭提琴於送修時即存在上揭問題,何以於被告出具之送修工作單上約定之修繕內容僅為:Gluing 4edges, 1comers;Fingerboard-new;Wedge-new;Bridge-new;Tonal adjustment;復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提琴於送修前一日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系爭提琴背板外觀並無裂紋、背板外側亦無補膠痕跡等損害,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提琴係因被告維修不當致生上揭外觀上損害,洵屬可採。

⒊承上,系爭提琴既係於被告不當維修致生上揭外觀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系爭提琴瑕疵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又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據原告提出之鑑價書,系爭提琴受有約60%之貶值,現值僅存美金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故減損價額為美金15000元(計算式:10000÷0.4=25000原價,25000×0.6=15000),並有原告出具其於88年9月8日匯款購買系爭提琴美金25,000元之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惟原告主張應依其於88年9月間購買系爭提琴之匯率即1美元兌換新臺幣31.88元計算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據以計算請求之匯率應以依起訴時為準,則依臺灣銀行利率匯率/歷史匯率收盤價,原告起訴時之匯率為30.082元,即1美元兌換新臺幣30.082元,是原告所得請求為451,230元(15,000×30.082=451,230),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雖以該鑑價書僅就系爭提琴外觀做概略描述,至真偽情形及價值減損判斷標準均欠缺詳細說明,且鑑價人Thomas是否具備鑑定提琴者之資格亦非無疑云云置辯。惟查:該鑑價書就系爭提琴之損傷依Thomas A. Metzler之經驗判斷減損價值約60%,與原告另委託鑑定之結果均認減價60%(1-12,000/30,000=0.6,見本院卷第214頁),是被告僅空言質疑鑑價書,未就該鑑價書有何不足採信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則其所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1,230元為有理由。

⒋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30元為有理由,則原告另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揭說明,即無須為審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1,230元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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