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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告
友勝圖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世英
被告
薛祈銘原名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友勝圖書有限公司以被告林世英、薛祈銘(原名薛龍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7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原告24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3%(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原告12至13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3%(如附表編號5、6部分)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友勝圖書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2款約定,所餘借款本金2,844,364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世英、薛祈銘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2,844,36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歷史利率查詢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往來交易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9,21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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