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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譚榮旋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告
雙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馬炳仁
被告
周慕莎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雙聖有限公司、馬炳仁、周慕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雙聖有限公司、馬炳仁、吳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雙聖有限公司、馬炳仁、周慕莎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雙聖有限公司、馬炳仁、吳美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雙聖有限公司(下稱雙聖公司)、馬炳仁、周慕莎、吳美玉經合法通知,被告雙聖公司、馬炳仁、吳美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周慕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雙聖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日邀同被告馬炳仁、周慕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2日起至100年10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76%計息,嗣後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原告目前之基準利率為2.34%,本案適用利率為5.1%),並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日,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雙聖公司遭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尚欠61萬4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馬炳仁、周慕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雙聖公司復於98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馬炳仁、吳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76%計息,嗣後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原告目前之基準利率為2.34%,本案適用利率為5.1%),並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6日,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雙聖公司遭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尚欠80萬71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馬炳仁、吳美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上述2筆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雙聖公司、馬炳仁、周慕莎、吳美玉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訴訟標的、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誤,請求酌減等語。

(二)被告周慕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謂:其確擔任被告雙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清償明細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雙聖公司、馬炳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電腦帳務查詢單、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催告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清償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周慕莎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雙聖公司、馬炳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吳美玉雖具狀陳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有違誤,請求酌減云云,惟其就計算方式如何違誤並未具體說明,尚不足採,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照原告與被告吳美玉簽訂之借據第7條約定:「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原告並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以說明如附表所示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約定數額,與現行各銀行實務相符,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吳美玉空言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卻未提出有何證據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其所辯核屬無據,不足採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雙聖公司、馬炳仁、周慕莎、吳美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金(新│年息│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標準      │債務人    │
│臺幣)  │(%│(民國)    │(民國)    │                    │          │
│        │)  │            │            │                    │          │
├────┼──┼──────┼──────┼──────────┼─────┤
│614098元│5.1 │99年12月3日 │100年1月4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雙聖公司、│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超過│馬炳仁、周│
│        │    │            │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慕莎      │
│        │    │            │            │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
└────┴──┴──────┴──────┴──────────┴─────┘
附表
┌────┬──┬──────┬──────┬──────────┬─────┐
│本金(新│年息│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標準      │債務人    │
│臺幣)  │(%│(民國)    │(民國)    │                    │          │
│        │)  │            │            │                    │          │
├────┼──┼──────┼──────┼──────────┼─────┤
│807182元│5.1 │99年12月4日 │100年1月5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雙聖公司、│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超過│馬炳仁、吳│
│        │    │            │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美玉      │
│        │    │            │            │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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