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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57號

受 罰 人

即證人
羅怡華
原告
王曉雯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被告
宏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鄭福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偉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王曉雯與被告宏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怡華處罰鍰新台幣貳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101年2月8日下午4時4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三、受罰人羅怡華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審酌原告之主張,如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證人羅怡華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然其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審酌其情,爰處罰鍰新臺幣2萬2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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