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57號
受 罰 人
- 即證人
- 羅怡華
- 原告
- 王曉雯
- 訴訟代理人
- 張睿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姿慧律師
- 被告
- 宏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鄭福昌
- 訴訟代理人
- 施竣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志偉
上列受罰人羅怡華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5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科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羅怡華雖未於本院通知之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惟受罰人羅怡華之配偶嗣已於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並同意配合辦理補充鑑定事宜,堪認受罰人未能於前揭期日到場作證,應屬有正當事由。從而,原裁定以受罰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受罰人罰鍰新臺幣2 萬2000元,即非有據,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