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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7號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訴訟代理人
周惠敏
被告
劉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510、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聲請對被告劉昭源、林宗堯、劉士維等3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劉士維於89年9月5日出境,91年10月16日為遷出登記,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100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卷第16頁),須向國外送達之,故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關於被告劉士維部分應予裁定駁回,然因其他連帶債務人以罹於時效為抗辯,為合一確定必要之非個人事由,異議視同起訴,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故原告以不合法支付命令向被告劉士維請求為起訴不合程式,且其情形不可補正,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告劉士維部分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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