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歐陽漢菁
- 當事人范正夫、永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3號原 告 范正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永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廢止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 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另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永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0年1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388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於本院並無清算案件,有上開函文、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原告以該公司之監察人范樹林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其已發函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惟被告仍未據而為董事變更登記,今被告公司因欠稅為遭強制執行,其則因而有到案說明及清償欠稅之義務,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不明之處,業已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11月24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後因被告公司董事長未依法召集股東會,致原告任期無限延長,嗣被告停業遭命令解散,復經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命推舉負責人,否則依法執行,乃於100年1月3日發函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變更登記, 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38800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9年8月6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0990204160號函、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00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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