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陳進發
- 相對人
- 即失蹤人
- 陳日月 最後.
- 即失蹤人
- 財產管理人 張文輝律師
- 關係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張文輝律師為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日月為新北市○○區○○段三二九地號田地(下稱系爭田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為系爭田地之承租人,然因相對人現行蹤不明又未受死亡宣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聲請選任張文輝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十條及非訟事件法訂立失蹤人財產管理制度之目的,在於當事人若失蹤,離去其住所居所,而生死不明,則其有關的權利義務,如財產的管理等,將無法確定,此種狀態,若任其長久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均屬不利,故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代為處理財產之必要。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系爭田地之土地台帳、人工作業登記簿、重造前舊簿、現今電腦登記謄本等資料,顯示相對人陳日月確實無法查明其年籍資料及確切住居所;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相對人陳日月之姓名既登記於土地謄本,自應推定確有其人存在,然自臺灣光復以來,歷多次行政區域變更,均未出現相對人聲請變更個人資料之情形,對其名下財產置之不理,足信相對人陳日月確已失蹤;㈢聲請人主張其與承租相對人陳日月所有系爭田地,此有耕地租約、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相對人陳日月失蹤多年,財產未為管理,足信並無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法定財產管理人存在,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但指定何人為財產管理人,應由本院依法審酌,不受聲請人所提人選之拘束;㈣本件經詢問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意見,該處覆函稱:「本案聲請人僅係為處理土地上三七五租約給付地租之事宜,且已陳報有律師表明有意願擔任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基於律師之專業法律素養及職業倫理,應可期其得公平、公正依法處理相關事務,建請貴院參酌當事人意願予以選任。」(參卷內關係人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覆函),再參酌張文輝律師業已提出台大農工系畢業證書、律師證書、律師證影本各一件,以及財產管理人就任同意書,證明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與能力,爰指定張文輝律師為相對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