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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給付紅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告
鄭鈞陶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複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被告
千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江波
被告
弘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菱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94年10月18日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37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若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究係與被告千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慈公司)簽訂聘用約定書,抑或者係與約定書上記載之聘佣人弘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發公司)簽訂聘用約定書,契約關係存在與何者之間,孰為履行系爭契約之主體,故本件採取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之作用為:原告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契約糾紛一次解決,且本件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無礙於被告弘發公司產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情形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聲明主張,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90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千慈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嗣於91年1 月13日起被派往海堡廈門橡膠有限公司(下稱海堡公司,嗣經更名為弘發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受訴外人蕭江波董事長之指示開拓中國大陸市場。雙方於94年7月1 日續聘時簽訂聘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伊全權負責經營廈門京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京寶公司),被告千慈公司並同意於公司年終結算後提撥稅後盈餘20% 作為伊之紅利,另約定有任何一方違反系爭約定書,即應給付他方違約金額。伊遂銜命經營京寶公司,並使京寶公司逐年創下銷售新高,而更累積獲有近新臺幣(下同)2 億元之利潤。然千慈公司卻僅給付部分紅利,其餘短少部分一直未予發放,遲至僱用期間屆滿前,伊與被告千慈公司就續聘事宜進行討論時,伊乃向被告千慈公司提出如欲續聘,盼被告千慈公司能先將僱用期間之短少紅利先予結清,詎料,被告公司堅不給付,遂寄予伊感謝函表示不再續聘之意。僱用期間屆滿後,經伊與被告千慈公司之負責人蕭江波協商,始驚覺當初被告所提供伊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上記載之僱用人並非被告千慈公司,而係「海堡橡膠有限公司」即被告弘發公司。雖系爭約定書之僱用人記載為「海堡橡膠有限公司」,惟伊之實質僱用人係千慈公司,系爭約定書乃伊與被告千慈公司所簽訂,海堡公司即弘發公司僅為形式上名義人,僱傭關係確實存在於伊與被告千慈公司之間,伊自得向被告千慈公司請求給付短少之紅利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如下:

⒈94年度應補發紅利為94萬3,905 元,及自95年6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千慈公司應於95年5 月30日前依約發放紅利而未足額發放,自95年6 月1 日起至契約期滿日止所計算之違約時間共49個月,故違約金為98萬元。

⒉95年度應補發紅利為86萬8,378 元,及自96年6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千慈公司應於96年5 月30日前依約發放紅利而未足額發放,自96年6 月1 日起至契約期滿日止所計算之違約時間共37個月,故違約金為74萬元。

⒊96年度應補發紅利為124 萬1,067 元,及自97年6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千慈公司應於97年5 月30日前依約發放紅利而未足額發放,自97年6 月1 日起至契約期滿日止所計算之違約時間共25個月,故違約金為50萬元。

⒋97年度應補發紅利為119 萬5,064 元,及自98年6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千慈公司應於98年5 月30日前依約發放紅利而未足額發放,自98年6 月1 日起至契約期滿日止所計算之違約時間共13個月,故違約金為26萬元。

⒌98年度應補發紅利為69萬0,813 元,及自99年6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99年度紅利為140 萬0,492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綜上,被告千慈公司應補給原告之紅利總計為633 萬9,719元及如上所述之利息(計算式:94萬3,905 元+86 萬8,378元+124萬1,067 元+ 119 萬5,064 元+69 萬0,813 元+140萬0,492 = 633 萬9,719 元),應給付之違約金總計為246 萬元(計算式:96萬元+74 萬元+50 萬元+26 萬元=246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94年7 月1 日簽約當時係由蕭江波與伊洽談,蕭江波當時係被告千慈公司負責人,而非被告弘發公司之負責人,足徵當時與伊簽約者係被告千慈公司。況伊從未受過被告弘發公司之指示處理事務,而係持續接受被告千慈公司及董事長蕭江波之指示,自千慈公司與伊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即可得知。

⒉關於系爭聘用約定書紅利調整重要事項,均係由被告千慈公司負責人蕭江波發函予伊,而系爭聘用約定書期限屆至前,洽談續聘事宜等重要事項均未寄發副本給訴外人即被告弘發公司之負責人蔡桂菱,亦未由蔡桂菱寄給伊等情,均顯示系爭約定書係存於原告與被告千慈公司間。蔡桂菱雖是弘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伊從未受過蔡桂菱或被告弘發公司之指示處理事務。

⒊伊歷年紅利之給付,均係被告千慈公司計算後所匯,觀諸被告千慈公司財務部門所提供之盈餘分配紅利計算表及匯款單據,其上確實記載匯款人為被告千慈公司之英文名稱「BESTRING INDUSTRIAL CORP. 」,被告雖辯稱被告弘發公司給付與原告之紅利係由其關係企業之境外公司「BEST RINGINDUSTRIAL CORP.」所匯,惟被告弘發公司所提出之匯款收據,其上記載之匯款人之地址均與被告千慈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之公司地址相符,伊之歷年紅利確係由被告千慈公司所發給。又伊之薪資雖因千慈公司作帳所需而一部分由被告弘發公司出帳,一部分由蕭江波(無摺存款)匯入伊薪資轉帳用之帳號,惟薪資確實係由被告千慈公司之財務人員黃百秀計算,並以電子郵件寄發薪資單予伊確認,是以聘用關係確實存在於被告千慈公司與原告間,而非被告弘發公司。

⒋伊自90年11月5 日起就開始在被告千慈公司任職,被告弘發公司於90年底根本尚未設立,再者,被告弘發公司所提出94年6 月30日之資遣文件及7 月1 日之系爭約定書,係因被告千慈公司欲將結清伊舊年資、薪資及勞健保等費用,作帳至被告弘發公司,才在形式上設有上開文件以供作帳。被告弘發公司係一紙上作帳公司,並無實際營運行為,蓋被告弘發公司登記於臺北市松山區○○○路35號2 樓,而該址與臺北市松山區○○○路33號2 樓為兩戶打通且僅有一出入口之辦公室,即為辦理被告弘發公司記帳業務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因此被告千慈公司之派駐海外台幹員工,其薪資及勞保均係因集團作帳所需而掛在被告弘發公司,縱使被告弘發公司提出薪資單或保單,惟此係基於千慈集團作帳所致,自不能以此認定伊之聘用關係乃存在於被告弘發公司而非被告千慈公司之間。

⒌系爭聘用約定書第17條明文約定以稅後盈餘20%作為伊紅利,該條文即為紅利計算之公式,契約中隻字未提及公積金之事,且中國公司法第167 條關於提撥10%法定公積金之規定係適用於京寶公司股東之分配盈餘,伊既係任職於被告千慈公司,亦非京寶公司之股東,所領取之紅利亦係被告千慈公司所發放,自無適用於前開法規。又被告所提出的京寶公司章程係於西元2008年3 月2 日始訂立,如何能適用於訂立日期前紅利之給付。況且,觀諸該章程之通篇均未見有此比例之明文,被告又提不出其他依據以實其說,自不能以此作為扣除公積金之理由。

⒍系爭合約第17條中之「甲方同意」乃是「訂約時」甲乙雙方簽名蓋章於契約上即表示甲方同意按照合約上面所記載之計算方式結算紅利發給乙方,而非如被告所曲解之文義解釋。

㈢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千慈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879 萬9,719 元及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弘發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879 萬9,719元及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千慈公司則以:

㈠原告係於90年11月5 日進入千慈集團任職,其任職前3 個月為被告千慈公司員工,嗣於91年1 月13日改任職於千慈集團之山堡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山堡公司),並由山堡公司派往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廈門海堡公司擔任不具勞動基準法上勞工身分之副總經理。之後,山堡公司於92年12月31日解散後,原告改任職於弘發公司。嗣原告為擔任京寶公司之總經理,故與弘發公司於94年6 月30日辦理資遣,並經原告同意而領取資遣金,原告並於同年7 月1 日與弘發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系爭約定書於封面及頁首均記載「甲方:(單位名稱海堡橡膠有限公司)」、第3 頁亦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海堡橡膠有限公司」,洵無任何誨澀難解之處,足見原告係與弘發公司簽立系爭約定書,而與伊無關。又查伊與弘發公司雖同屬於千慈集團,惟其統一編號、公司名稱、經營事業、核准設立日期、所在地及資本額俱不相同,兩公司自屬各自獨立之法人,顯見伊實非原告之僱用人。

㈡千慈集團通知其旗下企業京寶公司之信函,並非對原告個人為指揮監督,係針對旗下公司作政策方針,訴外人即千慈集團總經理蕭智宏電子郵件末端皆署名「千慈集團」,足證蕭智宏係以千慈集團總經理身分與原告聯繫,均與所謂「指揮監督」無關,更何況,不論原告有無與弘發公司往來之公文或電子郵件、是否受曾與弘發負責人接觸,或者是否曾進入弘發公司之辦公室等,均屬事實行為,並非意思表示,皆無從證明原告與伊業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僱傭契約,更無從推翻原告係與被告弘發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之事實。

㈢被告千慈公司、弘發公司及京寶公司均為千慈集團旗下之公司,伊實施降薪時,原告同遭降薪,係因千慈集團旗下公司(包括弘發公司)均同時採取降薪措施所致,根本無從據此推論原告任職於被告千慈公司。

㈣不論弘發公司與伊間之股東結構如何,伊與弘發公司各自有獨立之法人格,按現行公司法之規定,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董事所持有之公司股份多寡,更與其執行董事職務無涉。

㈤原告所領取94年度至99年度紅利,係分別以新臺幣以及美金兩種幣別給付,以新臺幣給付紅利部分係由弘發公司直接給付予原告。以美金給付紅利部分則依給付時匯率換算成等值美金,由弘發公司境外之關係企業「BEST RING INDUSTRIALCORP. 」依據弘發公司之指示給付予原告,千慈公司並未有給付紅利予原告。再者,不論以美金給付之部分紅利是否為被告千慈公司所為,單從匯款行為亦無從證明伊與原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或者給付紅利之約定。

㈥姑且不論伊是否為原告之實質僱用人,伊既未與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並非系爭約定書之契約當事人,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所揭櫫之債之關係相對性法理,原告以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向被告千慈公司請求,顯無理由。

㈦綜上,伊主張援引被告弘發公司之主張及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弘發公司則以:

㈠系爭約定書自94年間開始履行以來,伊均係由京寶公司提取歷年稅後盈餘20% 之公積金(含法定公積金10% 及任意公積金10% )後,再計算並分配紅利予原告,且原告歷年皆未為反對之表示。又依系爭約定書及中國公司法等規定,京寶公司本應提取稅後盈餘20% 列入公積金後,始得計算、發放紅利。至於原告主張於95年結算紅利時,曾反對被告弘發公司由京寶公司提取稅後盈餘20 %之公積金後,再計算並分配紅利予原告,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所領取紅利,以新臺幣給付紅利部分係由伊直接給付予原告,僅有95年度之紅利,因伊新臺幣現金不足,故由當時伊之董事長蕭江波代墊款項。以美金給付紅利部分,則係依給付時匯率換算成等值美金,由伊境外之關係企業「BESTRING INDUSTRIALCORP.」依據伊之指示給付予原告,伊已依約給付完畢。

㈢按系爭約定書第17條規定,可知原告得否請求紅利及得請求之紅利之數額,皆以經「甲方」即弘發公司之同意為要件,該等紅利之性質顯屬恩惠性給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應補發之紅利是否已經伊之同意發放。且原告任職期間之職責係肩負一家公司之成敗責任及經營績效,具有高度自主權,其職務性質應屬公司法上之經理人,絕非受伊指揮監督、具有人格從屬性之普通勞工,兩造間契約關係屬委任,是上開紅利顯非工資,而係屬恩惠性給與,應經被告弘發公司同意,原告始得領取。

㈣原告既請求94年至99年間應發給之紅利,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兌換匯率自應按各該當年之匯率計算。

㈤99年度之紅利,伊業於100 年5 月31日指示Best Ring 公司給付美金3 萬0,340.38元折合新臺幣(下同)87萬0,162 元予原告。按系爭約定書第17條後段規定可知,99年度紅利之發放時期至少須待100 年5 月30日始可發放,原告應不得自99年7 月1 日起請求99年度紅利之利息。再者,姑且不論伊是否短付紅利,原告既已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之規定請求所謂短付紅利之違約金,即不得再行請求短發紅利之遲延利息。

㈥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可知如有違約情事,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係依違約時間之月數計算。設若伊需給付違約金,則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應自原告主張首次短付紅利之日(即95年6月1 日)起算,至系爭合約書期滿(即99年6 月30日)止,共計49個月份作為違約時間,按月加罰2 萬元,依此計算之違約金應為98萬元,且原告請求違約金246 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㈦縱認伊應再給付紅利予原告,被告弘發公司謹以預備抵銷之方式,就發放原告97年及98年紅利時,未將盈餘扣除應納稅額而溢付原告共計20萬0,113 元之紅利款項(以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4.00計算),向原告主張抵銷。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0年11月5 日受僱千慈公司,於91年1 月13日在海堡公司擔任副總經理,94年7 月1 日由蕭江波為海堡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簽立聘用約定書、蕭江波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聘用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擔任京寶公司總經理。

⒉海堡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書時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蕭李香加,嗣於96年間海堡公司更名為弘發公司,並於96年11月時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桂菱。

⒊依系爭約定書所發放與原告之紅利為94年188 萬2, 078元(Best Ring industrial付180 萬元、海堡公司付8 萬2,078元)、95年171 萬6,448 元(Best Ring industrial付161萬6,448 元、蕭江波付10萬元)、96年256 萬2,176 元(Best Ring industrial付246 萬2,176 元、被告弘發公司付10萬元)、97年246 萬7,209 元(Best Ring industrial付236萬7,209 元、被告弘發公司付10萬元)、98年142 萬6,195 元(Best Ring industrial支付)、99年87萬0,162 元(Best Ring industrial支付)。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94年7月19日至99年6月30日實際雇用人為被告千慈公司,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千慈公司補發紅利、給付違約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⒊被告千慈公司或被告弘發公司是否應在提取稅後盈餘20% 公積金再行分配紅利予原告?

⒋原告主張應以起訴時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4.75計算違約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⒌聘用約定書第17條約定之紅利發放與否及發放金額是否需被告同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於94年7月19至99年6月30日實際雇用人為被告千慈公司:

⑴系爭聘用約定書第1 頁已載明立合約書人為原告及「海堡橡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且系爭聘用約定書「立契約書人」簽章欄之「甲方」亦為「海堡橡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原告在緊鄰下方之簽章欄簽名時,自當清楚知悉系爭聘用約定書係蕭江波以海堡公司名義與伊訂立,而不得諉為不知。惟海堡公司於94年7 月1 日之法定代理人為蕭李香加而非蕭江波,此有海堡公司94年1 月20 日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4頁),而蕭江波乃千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千慈公司所不否認,蕭江波非以蕭李香加之代理人名義,卻係以海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聘用契約書,則蕭江波是否有權代理海堡公司與原告簽約,即非無疑;況於簽立系爭聘用約定書之同日,蕭江波另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1 份契約書,其內容載明「㈠本契約期間自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㈡甲方(即蕭江波)委請乙方(即原告)至廈門負責廈門京寶貿易有限公司的營運、人員管理與訓練,乙方需善盡公司經理人應有的責任並接受甲方的監督,且定期向甲方報告。㈢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新台幣$56,740元,於次月五日一次發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惟蕭江波既先以海堡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聘用約定書,復同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契約書,則原告究係受何人委任擔任京寶公司之總經理,即應以何人對原告之業務有監督指揮權、決定薪資、紅利發放之數額等判斷系爭聘用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

⑵查被告弘發公司於92年5 月28日設立登記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蕭江波,於94年1 月2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蕭李香加後,又於94年10月27日變更回蕭江波,嗣於97年2 月18日變更為蔡桂菱,此有被告弘發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64頁、第65頁、第80頁),被告弘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擔任京寶公司總經理前後雖更迭數次,惟對原告作業務上指示、紅利獎金之調整者始終為被告千慈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江波,此有蕭江波以千慈公司董事長名義分別於98年5 月21日、98年5 月25日、99 年1月5 日以電子郵件發送予原告指示如何提升競爭力、調整紅利獎金發放、對於京寶公司之業務溝通移轉由千慈公司總經理蕭智宏負責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7 頁 反面、卷二第33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34頁反面),且原告薪資之核發亦係由被告千慈公司之財務部門處理,此有千慈公司財務部員工黃百秀於98年5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之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0頁),原告擔任京寶公司總經理之續約合同亦預定由千慈公司人事部門歸檔,而非由被告弘發公司歸檔,有千慈公司總經理蕭智宏於99年5 月18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況被告千慈公司總經理蕭智宏於99年6 月29 日 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之不續聘感謝函中寫道「你上次在海堡跟我說─公司還欠你20%的獎金/ 紅利尚未給你... 千慈公司與董事長絕對不會欠任何人錢的,... 」(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0頁反面)。如原告係受被告弘發公司委任經營京寶公司,何以蕭智宏並非否認被告弘發公司短付原告紅利,反係否認千慈公司短付原告紅利。嗣原告任期屆滿離職時,其離職交接手續是與千慈集團總經理林俊權辦理,並將京寶公司財產清單、京寶公司、海堡公司合同章等物交予林俊權,此有林俊權於99年7 月24日簽名之移交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7頁),倘原告若係受聘於被告弘發公司,何以非由被告弘發公司員工與原告辦理交接手續,而係與千慈集團總經理林俊權辦理職務交接,顯見原告實際上並非受聘於被告弘發公司。參以原告因擔任京寶公司總經理所獲得之紅利,並非全由被告弘發公司匯入原告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原告確係受被告弘發公司之委任,上開紅利豈會由被告弘發公司以外之Best Ring industrial、蕭江波支付?又由Best Ring industria 於95至99年匯予原告紅利之匯款水單上記載之匯款人之地址「NR 36 LANE 148LI DE ST, CHUNG HO」觀之,核與被告千慈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街148 巷36號」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62頁),顯見該支付紅利予原告之Best Ring industrial乃係被告千慈公司,而非被告千慈公司辯稱位在美國德拉瓦州之千慈公司集團所為。而蕭江波於94年7 月1 日先後與原告簽立系爭聘用約定書、契約書,蕭江波又係千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見原告實際上係受被告千慈公司委任經營京寶公司,自不能僅憑被告弘發公司發給原告部分紅利,或為原告投保員工團體保險(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而逕認被告弘發公司始為系爭聘用契約之雇主。至被告千慈公司辯稱其向原告給付薪資、紅利後,尚需與被告弘發公司結算云云,並提出銀行存款收支憑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2頁),惟原告關於京寶公司之營運方針、得以領取之紅利多寡均係由被告千慈公司決定,京寶公司之業務狀況亦須向千慈公司報告,已足證被告千慈公司始為聘用契約之實際聘用人,自不以被告千慈公司有無與被告弘發公司結算給付原告之紅利影響兩造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弘發公司為被告千慈公司之關係企業,京寶公司又係被告弘發公司之子公司,為利於作帳之便自始才以被告弘發公司名義簽立系爭聘用約定書,應可採信。

⑶綜上小結,原告主張聘用契約係存在與被告千慈公司之間,即有理由。

⒉被告千慈公司並未短付紅利,原告請求被告千慈公司給付紅利差額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⑴系爭聘用約定書第17條約定「乙方全權負責經營廈門京寶貿易有限公司,並經甲方同意,於公司年終結算後提撥稅後盈餘20%作為乙方紅利,次年5月30日前發放。該紅利若乙方於發放日之前離職或遭甲方開除則不予發放。」,是被告千慈公司是否發放紅利,應經被告千慈公司同意後始得發放,否則無庸在條文中約明「並經甲方同意」,惟被告千慈公司既自94年至99年均核發紅利,足見其確有同意依京寶公司稅後盈餘之20%發放紅利。

⑵又上開條文固約定被告千慈公司應發放紅利之數額為京寶公司「年終結算後提撥稅後盈餘20%作為乙方紅利」,惟「公司分配當年稅後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從稅後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後,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還可以從稅後利潤中提取任意公積金。」、「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違反前款規定,在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86頁)。且京寶公司章程第1 條、第23條、第35條前段亦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令和條例規定,蔡桂菱申請在中國廈門全額投資設立廈門市京寶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制訂本章程。」、「公司的財務、會計按中華人民共國有關法律、法令和財務制度規定辦理。」、「公司從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中提取儲備基金、企業發展基金和職工獎勵基金及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和使用由股東決定。」。京寶公司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設立之公司,此有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第119 頁),縱系爭紅利並非由京寶公司而是由被告千慈公司發放,惟自系爭聘用約定書第17條文義觀之,發放予原告之紅利係自京寶公司之稅後盈餘中提撥,則自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提列公積金後方得提撥紅利。雖京寶公司章程內並未規定提取任意公積金之比例,且京寶公司章程係97年3 月2 日始訂立,惟證人蕭江波已到庭結證稱:依中國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當年稅後盈餘必須提撥10 % 做為法定公積金,另10%是京寶公司章程內制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且京寶公司向以10%提取任意公積金,此觀之京寶公司出具之96、97、98年度盈餘分配紅利之計算表內載明提撥公積金20%(法定公積金10%、任意公積金10%)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5 頁 反面),是被告千慈公司應自稅後盈餘提取法定公積金及任意公積金後方得計算紅利給付原告,應可認定。

⑶被告千慈公司應給付之紅利,其匯率以人民幣兌新臺幣1:4之計算方式已得原告之同意:

①原告雖主張紅利應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人民幣為新臺幣云云,惟被告弘發公司員工蕭智惠前於98年6 月26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除在附件97年盈餘分配紅利之計算表已載明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為1 :4 ,蕭智惠亦於該封電子郵件中表示「關於匯款方式分配請您和秀秀確認,... ,如有不清楚之處,警請來電告知... 。」等語,原告旋即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秀秀,向秀秀表示「煩請依以往台幣及美元比例匯款,台幣匯台銀帳戶... ,美元匯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市建國分行... 。」等語,而被告千慈公司員工Monica於前一年度即97年6 月24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所附96年盈餘分配紅利之計算表,亦載明匯率係按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 :4換算,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29 頁 反面、第32頁、第32頁反面),原告既明知被告千慈公司係依人民幣兌換新臺幣1 :4 之匯率計算其紅利,卻未提出質疑,反而指示秀秀依以往台幣及美元之比例匯款,足見原告同意被告千慈公司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1 :4 之匯率計算紅利,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千慈公司應以起訴時之匯率計算紅利云云,為無理由。

②又京寶公司自94年至99年之利潤表各顯示京寶公司之稅後盈餘為人民幣(下同)294 萬0,767.17元、268 萬1,950.23元、400 萬3,440.99元、366 萬9,140.44元、210 萬1,658.85元、135 萬9,628.56元,此有上開利潤表、損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扣除提取之公積金20%後,原告自94年至99年可獲得之紅利分別為新臺幣188 萬2,091 元(人民幣294 萬0,767.17元×(100 %-20 %)×20%×4 ≒新臺幣188 萬2,091 元)、新臺幣171 萬6,448 元(人民幣268 萬1,950.23元×(100%-20 %)×20%×4 ≒新臺幣171 萬6,448 元)、新臺幣256 萬2,202 元(人民幣400 萬3,440.99元×(100 %-20%)×20%×4 ≒新臺幣256 萬2,202 元)、新臺幣234 萬8,250 元(人民幣366 萬9,140.44元×(100 %-20 %)×20%×4 ≒新臺幣234 萬8,250 元)、新臺幣134 萬5,062元(人民幣210 萬1,658.85元×(100 %-20 %)×20%×4 ≒新臺幣134 萬5,062 元)、新臺幣87萬0,162 元(人民幣135 萬9,628.56×(100 %-20 %)×20%×4 ≒新臺幣87萬0,162 元),共計新臺幣(下同)1,072 萬4,215 元,而被告千慈公司已分別支付188 萬2,078 元、171 萬6,448元、256 萬2,176 元、246 萬7,209 元、142 萬6,195 元、87萬0,162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千慈公司應給付短少之款項,即無理由。至於依上開蕭智惠、Monica寄予原告電子郵件所附盈餘分配紅利之計算表中,被告千慈公司所應發放予被告之96年紅利256 萬2,202 元、97年紅利246 萬7,229 元,實際上卻僅發放256 萬2,176 元、246萬7,209 元,惟短少之金額僅有數十元,應係以美元兌換新臺幣而生之匯差所致,並非被告千慈公司故意短付至明。

⑷被告千慈公司既未短付原告紅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千慈公司給付紅利差額及違約金,即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部分:系爭聘用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千慈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弘發公司既非系爭聘用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弘發公司給付紅利差額及違約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千慈公司應給付紅利差額、利息及違約金,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弘發公司應給付紅利差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千慈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879 萬9,719 元及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弘發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879 萬9,719 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        │利息                      │
│    │        │(新臺幣)  │                          │
├──┼────┼──────┼─────────────┤
│1   │94年紅利│91萬1,651元 │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2   │95年紅利│83萬1,405元 │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3   │96年紅利│124萬1,093元│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4   │97年紅利│119萬5,084元│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5   │98年紅利│69萬0,813元 │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6   │99年紅利│42萬1,485元 │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7   │違約金  │246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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