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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林晏如

  • 當事人
    袁國運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袁國運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 劉昱劭律師 被   告 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林峻立律師 趙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惟經該院以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裁定移送本院,其理由雖以離職協議書第7 條為據,惟該份離職協議書經原告拒絕簽署(見湖勞調卷第5 頁反面、第11至12頁),自不生兩造合意管轄之效力;又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進行調解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表明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湖勞調卷第42頁),前揭裁定顯有違誤。甚且本件債務履行地即被告公司臺北營業處設在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79號11樓,被告公司主事 務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設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加工出口區○○○街1 號,本院本無管轄權。惟前揭裁定既未經兩造抗告而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院仍受其羈束,而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辨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93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每月薪資包含包括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74,900 元及美金3,680 元,伊任職被告公司以來克盡職守、表現優異,屢獲公司長官及同事肯定。詎被告竟於99年10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將於當日下午5 點半起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及其他相關契約」,同時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訴外人蔡建新亦要求伊簽署「同意離職協議書」並主動離職,經伊向被告拒絕未果。核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舉顯屬違法,伊雖即向被告異議並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仍拒絕受領伊之勞務,並禁止伊自行進出被告公司,伊不得以只好於同年10月9 日交還公司物品。伊事後雖多次致函被告請求回復工作,然均遭被告拒絕。伊受聘於被告,係由蔡建新直接僱用,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與公司法所定委任經理人之定義有違,且兩造間從未有委任之合意,是兩造間顯非委任關係。又伊雖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然業務執行之最高主管仍為蔡建新,伊平日工作承蔡建新之命提供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且須與製造、研發等部門合作推展公司業務,若有疏失,則可能遭受公司懲處,是依相關實務見解,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無疑。被告自不得於欠缺法定事由之情況下,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被告自99年10月9 日起即未再給付薪資,是被告應自99年10月9 日起至回復職務前1 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予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9年10月9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日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900 元及美金3,680 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伊係由被告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直接招募任用,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故伊非被告公司委任經理人。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理人之委任必須依照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而被告並未經董事會決議,故兩造於締約時,真意並非成立委任經理人關係。另伊之特別休假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相符,足見兩造於締約時真意在締結勞動契約。 ⑵被告公司之核決權限僅係分層負責制度下之決行層級分配,或係使用公司大小章之確認機制,最終得為被告公司對外簽名者,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伊既無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所定經理人職權,自非委任經理人。 ⑶被告公司一切重要業務決策,伊係承蔡建新之指揮及命令執行;又被告公司一切人事決策,伊僅能提出建議,並無核決權限,需俟人事部及董事長兼總經理同意後方算數;另伊需服從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綜上,足徵伊具人格從屬性。 ⑷伊於被告公司負責業務及策略採購等工作。就業務工作而言,伊工作係為讓客戶了解被告公司之生產能力,藉以爭取新客戶及維持既有客戶,因此伊常需與生產線上各部門人員溝通協調,必要時須安排客戶與製造、品檢及倉儲部門進行會議,共同解決客戶投單前即生產中之各種疑難問題。另就策略採購工作而言,伊需於研發、試作、驗證到量產的一連串程序中隨時配合、協調各單位之需要辦理取得原物料及管理庫存等工作。顯見伊屬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一部分,並與被告公司製造中心及研發中心之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綜上,兩造間確具備從屬性,或至少有部分從屬性,依相關實務見解,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 ⑸任何公司本於分工合作需要,必在各個層級設有權責,即便是最底層的職員於諸如採買文具、便當等情況時,亦可能有一定數額之決定權,若僅已有無裁量決定權限即決定是否為委任經理人,尚屬速斷,實有傷害勞動權益之虞,且晚近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多已揚棄僅憑部分核決權即否認勞動契約之見解。就本件而言,被告公司一切重要業務及人事決策,伊皆係承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指揮及命令執行,伊並非自行履行工作,核屬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一部分,且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見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⑹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於94年間為激勵員工,希望員工長久留任,乃推出員工認股方案,由員工提出現金為信託財產交付予訴外人Alchemy Enterprise Corporation(下稱Alchemy 公司),再由Alchemy 公司以受託人身分轉投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STL Corporation (下稱STL 公司),嗣因STL 公司與被告進行併購,信託財產遂變更為被告公司股份,故伊與Alchemy 公司間係成立信託關係,伊並未投資Alchemy 公司,更非Alchemy 公司之股東。被告稱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投資金額龐大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且與兩造間契約之定性毫無關連。又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申報,係由被告自行主觀認定為之,與客觀上伊是否為公司法委任經理人係屬二事。況司法實務上對於掛名副總經理或經理,卻將之認定為勞動契約者,比比皆是,故公司是否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申報經理人持股,與勞動契約之認定並無關連。 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93年10月16日起受委任擔任伊公司副總經理職務,處理公司事務,兩造業已就委任契約達成合意,並不因原告之聘用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而可變更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又依伊公司內部之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原告就伊公司營業有關客戶信用額度變更及訂貨、銷貨於8,000,000 元範圍內有決定權,且原告就購料、人事編用及預算編制等享有一定之核決權限。又原告所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係伊公司策略採購、運籌中心及營運中心之主管,負責採購及營運等重要事務之決行,是原告就所負責業務有獨立之裁量權限,且原告之酬金高達2,000,000 元至5,000,000 元,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之待遇相較,迥然有別。再者,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對於人事任用及調薪等事項享有最終決定權,且原告無須與其他同僚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委任事務。是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人格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經濟從屬性」,顯見原告並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勞工,而係伊公司之經理人。原告投資訴外人Alchemy 公司,該公司為伊公司之大股東,故原告持有登記於Alchemy 公司名下之伊公司股票共1,449,460 股,價值高達51,412,346元,原告投資金額龐大,伊並配置智慧型手機、專用電腦設備及高級轎車供原告使用,足證原告非一般受領薪資之勞工。況兩造於99年10月8 日終止委任契約前,迄至99年9 月間均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原告持股,而證券交易法第25條僅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即持股超過10%之股東方需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益徵原告所擔任之副總經理職務,實屬公司經理人性質。綜上,兩造間既為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亦非勞動契約關係,則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自99年10月9 日起至回復職務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自93年10月16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營業部副總經理職務,聘任當時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 ⑵被告於99年10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及其他相關契約」(見湖勞調卷第10頁之電子郵件),原告拒絕簽署「同意離職協議書」(見湖勞調卷第11至12頁,及第13至15頁之「離職金明細」、「最末期工資明細」),被告再於99年10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及其他相關契約」(見湖勞調卷第9 頁之存證信函)。 ⑶原告經被告要求,於99年10月9 日移交公司財產(見湖勞調卷第16頁之財產移交明細)。 ⑷原告委請律師於100 年1 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請求復職並給付未付薪資」(見湖勞調卷第17至19頁之存證信函),被告則委請律師於100 年2 月11日函覆:「兩造委任契約關係業經終止」(見湖勞調卷第20至21頁),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00 年2 月21日函覆:「兩造核屬勞動契約關係,原告願繼續提供勞務,請被告儘速恢復其職位,並補發自99年10月9 日起未付之薪資」(見湖勞調卷第22至23頁)。 ㈡爭執事項: ⑴兩造是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判斷標準如下: ⒈原告之任用及解任程序。 ⒉原告之核決權限。 ⒊原告對外代表被告之權限。 ⒋原告與被告間有無人格從屬性。 ⒌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組織從屬性。 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經濟從屬性。 ⒎兩造訂約時的真意。 ⑵倘兩造是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解聘原告是否有合法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兩造之契約關係,未訂書面契約憑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主張兩造係僱傭契約關係,應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動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負舉證責任之原告,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須就兩造為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之待證事實證明至使本院獲得確實之心證。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關於公司法上之經理人: 按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第1 項明訂:「本公司得設經理人若干,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查本件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親自延攬,在被告公司擔任營業部副總經理一職,當時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非屬公司法上之經理人。然原告身為被告公司策略採購及運籌中心(Strategic Produrement & Manugistics )之主管(見本院卷第28頁至反面),復參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核決權限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93至99、138 頁),其中關於人力資源類之規定:部主管(含)以上之任用、晉升、增補、異動、離職申請、資遣、退休、在職證明書等核決權屬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訴外人蔡建新,董事會決行者限於總經理、內部稽核主管、會計主管(見本院卷第97頁),依此,蔡建新非不得就原告所任部門主管一職,代表被告公司委任原告為被告處理一定事務。且由被告公司98年度年報關於「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級距表」、「配發員工紅利之經理人姓名及配發情形」項下,均將原告列為「副總經理」、「經理人」,原告酬金200 萬元至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堪認定被告實質上已然同意給付酬金及配發紅利予原告,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非不得因意思合致而成立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契約關係。易言之,初不因原告之聘任未依前揭公司法相關規定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即遽認兩造間非屬委任契約關係;仍應就兩造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被告任用原告職務之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經理人之規定,對於兩造間所存在之實質委任契約不生影響,原告自不得以任用程序不符公司法規定即率爾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其屬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應先辨明。 ㈡關於僱傭或委任之判斷標準: 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究有區別(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析述如下: ⑴關於原告之裁量權限: ⒈查原告身為被告公司策略採購及運籌中心之主管,職司業務、採購相關業務,直接隸屬於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見本院卷第28頁至反面),是原告其上除蔡建新外,別無其他隸屬關係。又據證人楊瑞盛即被告公司醫電及電動驅動模組事業部(Medical & EDM BU)副總經理具結證稱:「副總經理的職權就是要負責方針、決策及後續成果的追蹤。這不是一般事務性的工作」、「我們是每1 到2 個月會開1 次經營會議,檢討經營計畫及成效。參加成員包括都是副總經理以上,所以原告也有參加」(見本院卷第286 、285 頁),益彰原告與其他副總經理同列為被告公司一級主管,對被告公司之經營計畫確有參與決策之權力。再依核決權限表,原告得決行之項目包括800 萬元(含)以下信用額度新設變更、15萬元(含)以下銷貨退回及折讓、下腳品出售、100 萬元以上800 萬元以內之訂單、銷貨單、100 萬元以上800 萬元以內生產用原料之訂購、15萬元以下研究發展用料及委外加工之訂購、15萬元以下材料借入借出、15萬元以下或高於底價之滯料出售、帳面金額15萬元以下之滯料報廢、部主管以下人員之任用、晉升、離職等、部門內人員之調遷、教育訓練計畫核定、教育訓練申請、國內出差申請、旅(繕雜)費核准、5 萬元以下國外出差申請、旅(繕雜)費、交際費等(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又原告對於職工之新僱聘用、薪資結構異動、調薪、晉升俱有最後核決權,則有人事異動申請單足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此與前揭核決權限表所賦予之權限相符;輔參以被告公司之決裁申請書(稟議書)下方明示最終決裁者為總經理或副總經理(見本院卷第154 頁);復觀被告有提出全文8 頁僅部分文字遮蓋之伊與杭州瑞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生產委託協議書,簽約人欄記載「代表人:袁國運」、「職稱:副總經理」並有原告之簽名及蓋被告公司大章,而無蔡建新之小章(見本院卷第225 至232 頁),綜上足證原告在其執掌業務範圍內享有一定程度之決裁權限。再者,依證人謝晴耘即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特別助理證述:「(問:袁國運先生就所屬部門之人事事務有無最終決定權?……)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董事長不在時,因為臺北辦公室只有原告一位副總,所以由他負責臺北辦公室的事……業務部門及資材部門的事本來就是由原告負責」、「(問:董事長在臺北辦公室的時間?)很少,我們都是用視訊,因為他是新加坡人」一情(見本院卷第172 、173 頁),且證人謝晴耘舉例說明:原告就華碩業務有報價權,而HP方面之報價由蔡建新直接處理是因其身具HP之PM(project manager )身分,但HP除報價外之其他業務仍由原告負責;又謝晴耘之工作主要是向原告報告,僅「有時候我會向董事長報告,因為採購金額太大或有關策略的事」、「董事長授權給原告的範圍我也不清楚」(見本院委任卷第172 頁反面、第174 頁),另證人楊瑞盛亦證實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很少在臺灣(見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第287 頁),益徵原告就被告公司業務部門、資材部門及臺北辦公室之日常事務具有統籌處理之權限,僅於鉅額採購或經營策略事涉重大之例外狀況,始由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出面決裁。此外,證人吳亞潔即被告公司印章保管人員亦稱:原告就其採購暨策略部門之人事、採購事務均有決定權限,「林香岑告訴我只要簽到副總就可以用印了,因為以往都是這樣做,董事長也沒有表示異議」、「我只要到副總簽名就可以用印。哪些事務需要給董事長簽核不是我來判斷的。我沒有遇過我自己把申請書拿去問申請單位或董事長是否需要董事長簽核的狀況」、「(問:在你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是否有遇過核決權限錯誤所產生的糾紛?)沒有」(見本院卷第289 、290 、292 頁),則依吳亞潔在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經驗,多數情況用印申請書僅須副總經理簽名批核即可用印,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從未對此決裁程序表示異議,適足認定原告在被告公司特定金額採購範圍內享有決定權限。綜上堪認被告公司之採購資材及臺北辦公室相關業務,均賴原告之執掌,因蔡建新遠在新加坡,原告被授與相當之權限足就被告之相關經營及採購事項作決策及裁量,其勞務之給付應具裁量性,其得在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所授權之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其執掌部門之運作事務,顯非單純如機械般提供勞務而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⒉原告固稱伊核決權限金額與被告公司營業額相比實屬鳳毛麟角,蔡建新方有最終決定權云云,並提出原證23零用金申借單、原證24電子郵件、原證25-1至25-4裁決申請書(稟議書)、原證25-5、25-6出差申請書(稟議書)、原證28採購訂單、簽辦單、原證29、30電子郵件、101 年4 月13日當庭提出之決裁申請書(稟議書)及出差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310 至323 、295 至300 頁)。然細繹前揭各文書之內容諸如:年度調薪、訴訟費、差旅費、經常費用超過50萬元等項,依照核決權限表本屬總經理蔡建新核決權限範圍,實難僅憑前揭文書遽認被告係機械般提供勞務並服從蔡建新而無裁量餘地。蓋現代企業規模擴大,分層分工負責、管理,事所當然,除1 人公司外,企業組織中不可能有任何人得享有絕對權限,全然不受節制與監督,況經理人之權限本應受公司章程或與公司間契約之規範限制,且於執行其業務時,亦需遵守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得僅因其就公司之部分事務並無直接管理之權限,即否認其與被公司間之勞務關係非屬委任契約。亦即,經理人被授權範圍並無一定標準,原告在其權限範圍內所作裁量,最終須經公司最高決策者即蔡建新之認可,亦屬當然,否則被告無從對全體股東負責,自不得因此否認原告就其執掌權限範圍內有裁量權及決策權之事實。況受任人本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此為民法第540 條前段所明定,則於委任契約之履約過程,事務如何處理固委由受任人決定,但非謂委任人即無審核受任人事務處理結果之權限。是縱原告在若干事務之處理上仍有向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報告或接受指示之情事,非必不能認係委任人就受任人事務處理結果所為之審核,此屬為公司利益考量而服從之行為,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並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空間,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有別。亦即,自不因原告須向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報告或受指示即全然否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遽認兩造為僱傭關係。況承前所述,蔡建新定居新加坡,鮮少在臺灣,若謂原告及其他副總經理就被告公司大小諸事均須機械式服從蔡建新之最終決定、逐一報請在國外之蔡建新決裁,渠等毫無裁量權限,殊與常理有悖。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⑵關於原告之獨立性: ⒈查原告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直接聘用,有決裁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4 頁),此與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所訂之僱用程序不同(見本院卷第153 頁),且原告不受上、下班時間限制及勤缺管考,又無服從被告對於其勞動力之調配、工時、工作地點、工作方法及程序之指示而提供勞務之情形,應認其不具從屬性。再查,原告持有使用被告公司配發之HTC 智慧型手機、IPhone手機、HP筆記型電腦、螢幕、外接式硬碟、KJS 工人舍電腦、多功能事務機及被告公司承租之BMW 轎車、停車位等情,有財產移交明細、承諾書、提前終止租約協議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存卷足憑(見湖勞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50、51、52頁),原告且於初任該職時即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公司准予報支每月油費、每年6 萬元之車輛保養費及每月手機通話費(Monthly gasoline filled,yearly NTD 6K car maintenance fee, Monthlycellphone charge),直接呈請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批核,蔡建新另註明原告無須附上拜訪客戶行程為憑即可報支油費(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凡此顯非服從性勞工所能享有之待遇,自難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從屬性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勞動契約關係應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惟審諸原告所舉:結束杭州委外加工業務、聘用訴外人曾仁謙擔任客戶關係管理師(CRM )等事例,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中謝晴耘言稱:「Dear史副總:今天早上董事長就昨天Sony來訪事宜跟Alec副總的business discussion 電話會議中,順帶提及有關杭州撤廠事宜……請提出建議及應該注意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原告及其他副總經理確就杭州撤廠一事與蔡建新共同參與決策,參佐被告提出之工作流程狀態:VP簽核歷程記錄顯示此案指定給原告核准(見本院卷第29頁至反面);何況,對照被告公司核決權限表:「研究開發產品或產品線等研究發展重大事項之決定」、「與國內外廠商重大技術合作事宜」之決行權限本屬董事長兼總經理蔡建新,則原告所舉前揭事例是否適當作為判斷兩造契約關係之依據,實非無疑。另關於聘僱曾仁謙之電子郵件,則無從看出最終由何人決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要難憑採。其次,原告曾因被告公司在大陸蘇州、杭州等地工廠研發、製造及管理上之嚴重疏失致被告財務及商譽損失一事,經蔡建新公告將其記過處分,惟該份懲處名單內亦包括蔡建新自己,其受以較原告更為嚴厲之記大過及扣薪50%連續3 個月(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顯不可能因此即認蔡建新對於被告具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同理,原告徒以此件懲處情事主張伊對於被告具有人格從屬性(見本院卷第58頁至反面),猶非可信。又縱被告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及資遣費(見湖勞調卷第10、13、14、15頁),惟承前所述,原告係被告所委任之副總經理,雖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其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仍非不得由其與事業單位即被告自行約定,至其所得約定之內容,法無限制,縱係比照勞動基準法之某項規定或某種計算標準,尚無不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 月6 日勞動一字第0920043912號函可參),自不得僅憑此遽認兩造為僱傭契約關係。 ⑶關於原告之簽名權限: 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對外代表被告簽名之權限,而提出被證5 、6 、22至24、26至45之文書(因涉營業秘密,不在本判決揭示其內容)及相關印鑑用印申請書、工作流程狀態:VP簽核歷程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8、221 至224 、233 至237 、241 至282 頁),惟據原告否認前揭文書之完整性,並主張被告未提出最終核決之文書,實則各該申請案均非由伊作最終核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至306 頁反面)。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核諸被告所提前揭各項文書證據均有缺頁,且被告迄未提出完整原本供本院比對,自難遽認前揭文書證據之真正,爰不採為本件判決之證據使用。何況,承前所述,因被告任用原告之程序與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司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不合,兩造不能認係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但仍非不能成立民法上一般委任契約關係,故仍應回歸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本質區別綜合審酌,自不拘泥於原告是否有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在被告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對外代表公司簽名之權限為斷。附此說明。 ⑷綜合上情,原告身為被告公司策略採購及運籌中心之主管,就被告公司之採購相關業務,依照核決權限表具有相當程度之裁量權限及獨立性,核非機械性提供勞務、從屬服從被告指揮之勞工,應係依照被告指示並為被告利益、在被告授權範圍內、具獨立裁量權限、以處理特定事務為目的之受任人。原告主張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應非實情。 ㈢關於兩造契約關係之終止: 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及其他相關契約」,並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於同年9 月簽署財產移交明細(見湖勞調卷第10、13、14、15、16頁),即已生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契約關係,被告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不能任意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未付薪資云云,既因兩造核係委任契約關係,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關係,無足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9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日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174,900 元及美金3,680 元,暨均自各該月次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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