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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汪怡君

  • 原告
    張翰華
  • 被告
    周尹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張翰華 被   告 周尹中 林承諹 共   同 吳玲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自民國86年8 月11日起受雇於訴外人泰豐輪胎集團,原於子公司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法務專員,被解雇時則擔任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法務室法務專員。於97年4 月3 日,時任泰豐公司人力資源部及法務室主管之被告周尹中,突然當面告知原告即日解僱並予資遣,並通知門禁警衛不許原告再進入公司。因原告經濟拮据,若不接受資遣領取資遣費,生活將受威脅,且其遭禁止進入泰豐公司工作,泰豐公司將有理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不給付資遣費,故其係被迫領取資遣費離職。其曾將經濟狀況告知人力資源部副主管即被告林承諹,希其轉告上級主管能准許原告依勞退新制計算讓原告適用舊制結清退休年資,被告周尹中對原告經濟狀況亦應有所瞭解,卻利用其經濟困窘之際,將其非法資遣,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周尹中非法羅幟罪名,以其不符公司期待為由予以資遣,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賠償其損害。另被告林承諹為人力資源部副主管,明知被告周尹中係違法資遣原告,卻違法執行本件資遣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43年3 月22日出生,於97年4 月3 日被資遣,距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原告以10年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總數新臺幣(下同)6,596,100 元【計算式:47,115x12x10+(94,230x10)=6,596,100 】,計算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9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尹中自100 年2 月15日起、被告林承諹自100 年2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訴外人泰豐公司於97年4 月3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由被告周尹中向原告表示解僱之意思,原告考慮後表示同意,談話過程皆平順,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等不法情事,原告並於當日簽署「從業人員離職申請書」,復於同年月7 日辦妥全部離職手續後,簽署「從業人員資遣金申請單」,收迄泰豐公司支付之資遣費支票566,165 元(含10.6667 基數之資遣費502,560 元、30天預告工資47,115元、10.5天特休假未休天數代金16,490元),足證原告與泰豐公司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及勞基法之法理精神,亦無違反民法第74條、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被告周尹中為泰豐公司之受僱人,無片面決定原告去留之權限,而被告林承諹亦為泰豐公司之受僱人,係於原告同意資遣後,負責辦理原告離職相關手續,均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周尹中並不知原告之經濟狀況,且原告曾告知有朋友要聘請其作總經理,月薪10餘萬,其妹妹的腳踏車公司要聘請其當法律顧問,其本身有幫朋友處理官司之收入等。又原告現為訴外人華楓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瀚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並無經濟拮据之情形。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為領取失業救濟金,非不同意資遣;況原告前為泰豐公司法務人員,對泰豐公司所為之資遣是否合法,應極了解,其願意配合辦理資遣手續,益證原告已同意終止與泰豐公司之勞動契約。再原告離職後未表示被迫離職,亦未要求返回泰豐公司工作,離職逾11個月後,分別向泰豐公司要求給付薪資400 萬元及向桃園縣政府請求回復工作及給付薪資均未果後,方向泰豐公司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於敗訴定讞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係濫用權利提起本訴意圖謀取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泰豐公司法務室專員,被告周尹中為泰豐公司人力資源部主管兼法務室主管、被告林承諹則為人力資源部副主管,嗣於97年4 月3 日,被告周尹中代表泰豐公司對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給原告資遣費566, 1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0頁)、及經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及資遣費申請單(本院卷第82至83頁)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均為泰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周尹中僅代表泰豐公司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林承諹則是辦理原告之離職手續,均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就訴外人泰豐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四、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固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其中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經濟困窘,故意決定將其資遣,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乙節,固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99年2 月22日及99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件為證。被告林承諹於該期日以證人身份證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確實有跟我說,請我幫忙向上級表示,想先結清舊制工作年資,我有告訴左偉莉(即泰豐公司副總經理)上訴人要求結清舊制工作年資的事,左偉莉問我上訴人是否符合退休相關規定,我回復說...不符合,且被上訴人(即泰豐公司)沒有結算舊制工作年資的規定,左偉莉說既然不符合規定就不必再說,我就轉達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不同意他的要求。...上訴人私底下有跟我提這事情(即經濟狀況不好之事),確定時間我忘記了,這是閒聊的時候,我忘記是否有告訴左偉莉此事,周尹中、馬述健我確定沒有跟他們講,他們三人事否知悉上訴人的經濟情況我不清楚。我是人事主管,常聽員工跟我說經濟狀況不好,...通常依照員工口述沒有辦法判斷,除非法院有強制執行的問題,或者銀行的具體通知,不然我通常聽聽就算了,就當作員工心聲的表達...被上訴人沒有接到法院強制扣款的具體事實,我也是聽聽他的表達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被告周尹中則於上開期日以證人身份證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長期工作狀況不符合被上訴人(即訴外人泰豐公司)的需求,經我慎重考慮,提報被上訴人建議予以資遣,...上訴人離職的事宜就交給林承諹處理。...程序上由我來向總經理馬述健報告之後才做...(問: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你是否瞭解)我不知道。(問:林承諹有無告訴你)上訴人離職之前,林承諹沒有告訴我,上訴人離職之後有告訴我,我告知上訴人要資遣他,他的回應狀況讓我很意外,上訴人跟我說感激被上訴人資遣他,因為他需要這筆錢,這件事我有跟林承諹提到,林承諹有大概跟我提到,但實際狀況如何,我到現在還是不清楚...我跟上訴人談10多分鐘而已,因為過程很平順,上訴人也沒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8至30頁)。 ㈡由原告所提上開筆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承諹曾聽聞原告陳述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尚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林承諹曾告知被告周尹中,或影響被告周尹中建請泰豐公司資遣之提議。況被告周尹中於上開作證時已表示,泰豐公司資遣原告之決定,係因認為原告之工作表現不符合公司之需求。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泰豐公司係因被告林承諹告知原告之經濟狀況,始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進一步推論被告林承諹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可言。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而提出資遣,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權利,實非可採。 ㈢再者,原告與訴外人泰豐公司間係經溝通、協調、達成共識而合意終止其間之僱傭契約,並無何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無效情事,或有民法第74條所定得撤銷之事由,均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認定訴外人泰豐公司與原告合意終止其間之僱傭契約,並未違反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故而,原告主張被告均有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足採。既原告與訴外人泰豐公司係合意終止其間之僱傭契約,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然被告周尹中至多僅是代理訴外人泰豐公司為終止意思表示之人,即便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亦係終止意思表示之主體即訴外人泰豐公司所為,顯非被告周尹中,更非辦理離職手續之被告林承諹。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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