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8號
- 原告
- 陳俊麟
- 訴訟代理人
- 陳江在
- 被告
-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陳良濬
- 訴訟代理人
- 王啟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於臺南市經營成衣廠,業務蒸蒸日上。詎於民國68年12月間,因高雄地區發生美麗島事件,被告前身即國防部警備總部認定原告為美麗島事件成員,欲逮捕原告。原告不得已遂於71年3月28日隻身逃亡日本,嗣再輾轉逃往玻利維亞、宏都拉斯、委內瑞拉等地。直至88年10月18日因921地震思鄉心切,乃趁探親機會返台,總計前後逃亡期間長達17年之久。原告逃亡期間,所經營之成衣場遭毀,妻子更因傷心過度而往生,均係因被告不當追捕所致。而原告逃亡迄今達29年,所營成衣廠每年損害估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是原告此部份所受損害總計為1740萬元【計算式:60×29=1740】;又原告之妻因原告遭被告追捕而傷心過度致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0萬元;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原告因而受損害每年以50萬元計算,29年總計受損1450萬元【計算式:50×29=1450】。綜上,原告總計受損害3590萬元【計算式:1740+400+1450=3590】,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述,其早於68年12月間即遭受損害,但原告遲至99年10月間方起訴請求,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訂之請求權時效。又國家賠償法於原告損害發生時之68年12月間尚未施行,原告自不得援引該法作為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至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申言之,即自有損害時起,已逾5年者,無論請求權人對於損害已知未知,均不得再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自68年起至88年10月18日返臺時止,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見解,縱認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違法行為造成損害,該損害至遲於88年10月間即已發生,原告遲至99年11月25日方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0號卷所附起訴狀),顯已逾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進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其請求被告給付3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