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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郭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

原告
曲家儀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告
曲健華
被告
曲健娟
被告
曲健敏
被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曲葉文靜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1/4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曲葉文靜之孫女,代位業於民國92年
    5月18日死亡之父親曲樹傑與被告3人同為被繼承人曲葉文靜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曲葉文靜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死亡,身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並
    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應繼分各1/4 分配。又被繼
    承人於94年10月11日已罹患失智症,並於同年11月8 日領有
    殘障手冊,復於95年2 月20日經診斷為重度精神障礙,之後
    病情未曾改善,被告冒名逐月數次提領曲葉文靜帳戶現金,
    包括:被繼承人出售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000號建
    物暨其座落基地之價金新台幣(下同)12,578,522元(業存
    入曲葉文靜台北吳興郵局帳戶)、97年10月17、20日提領永
    豐銀行三興分行1,173,157元,98年6月29日提領台灣銀行信
    安分行559,451元,97年1月28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
    1,023,000元及自97年至99年多次提領郵局現金共1,517,498
    元,且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99年10月14日擅自開啟被繼
    承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租用之保管箱,取走金條10條、金
    項鍊5條、金蟾蜍戒指2只、鑲鑽金戒指、翡翠金戒指及玉鐲
    各乙只、擎邦股票、九信(松山)股票及松柏墓園土地使用
    證明書,侵害本應歸屬於曲葉文靜之權益,並因而受有利益
    ,致曲葉文靜受有損害,而對被告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乃被繼承人曲葉文靜之積極遺產,
    應計入遺產之範圍,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行使此等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自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侵占之款
    項16,851,628元、金融機構本應給付之利息1,098,948 元及
    保險箱存放物品,因系爭款項、利息及物品屬遺產之一部,
    併請鈞院按應繼分分割。另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99年11
    月17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25,000元,又取走被繼承人
    奠儀及被告區健娟於97年、98年因申報扶養被繼承人曲葉文
    靜可退之稅額54,898元,亦應入為被繼承人曲葉文靜之遺產
    分配;原告代墊之100年松柏墓園管理費4,200元,則應自遺
    產中扣除返還原告。對被告抗辯則陳述:被繼承人曲葉文靜
    生前購有家族墓園,即松柏墓園,預留穴位,無另遷葬他處
    之必要,自亦不生遷墳費用;原告否認被告所指「博美犬」
    為被繼承人所有,其亦非遺產;至於外勞相關費用應只負擔
    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等語。
二、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曲葉文靜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不爭執,亦同意按應繼分各1/4 分配,惟否認在被繼承
    人生前,擅自處分被繼承人不動產或盜領被繼承人存款圖利
    自己、盜取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保險箱內之物品,辯稱被繼
    承人曲葉文靜生前僅罹患輕微失智症與帕金森氏症,並未達
    精神喪失之程度,97年12月出售座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000號房地時,被繼承人曲葉文靜尚親自領取印鑑證明,辦
    理相關過戶手續,且被繼承人晚年多次進出醫院,有以自有
    財產支付生活、醫療所需之必要。又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96,000元、火葬場費用 2,000
    元、紙蓮花費用1,700元、靈骨塔塔位520,000元、遷墳預估
    費用40,100元,照顧寵物費用18,720元及預估未來8 年之照
    顧費用344,000 元、外勞99年11月薪資14,110元、外勞健保
    費3,441元、外勞99年10至12月安定就業基金4,871元、不動
    產遺產100年1月至7月管理費2,100 元、水費546元、電話費
    597元、電費601元、瓦斯費1,067 元等,原告應按應繼分負
    擔1/4,即258,259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曲葉文靜育有子女5人,配偶曲延年於85年11月22日
  死亡,長子曲樹棠於65年2月9日死亡,次子曲樹傑于92年5月
  18 日死亡,由子女即原告代位繼承,即兩造為被繼承人曲葉
  文靜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曲葉文靜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各1/4繼承。
㈡被繼承人曲葉文靜於99年11月15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積極財產。
㈢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96,000元、火葬費2,000 元、紙蓮
  花費1,700元、大樓管理費900元、水費1,748元、電話費1,748
  元、電費601元、瓦斯費1,067元、外勞健保費3,441 元等費用
  由遺產財產中扣除抵付。
㈣被告曲健華於99年11月17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局吳興分局帳戶
  提領2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遺產之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三人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曲葉文靜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曲葉文靜於99年11月15日死亡時,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並不爭執,惟其中債權30,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以明,自難信為真正。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編
  號1、2、3、4之不動產及編號11之女用手錶採變價方式分割,
  其餘則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在
  施行上並無困難,且符法律規定,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附表
  中列計之遺產存款時間為99年11月15日,是被告曲健華在被繼
  承人死亡後之99年11月17日雖提領存款25,000元,對遺產存款
  數額之計算無影響,併此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冒名盜領被繼承人存放
  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台灣銀行信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
  行及台北吳興郵局等金融帳戶存款金額達16,851,628元,並盜
  取被繼承人存放兆豐銀行保管箱之金條10條、金項鍊5 條、金
  蟾蜍戒指2只、鑲鑽金戒指、翡翠金戒指及玉鐲各1只、擎邦股
  票、九信(松山)股票及松柏墓園土地使用證明書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玆就兩造爭執論析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經查被繼承人曲葉文靜生前設立之台北吳興郵局、永豐銀行三
  興分行、台灣銀行信安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自97年
  迄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有多次現金提領紀錄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各該金融機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為證(參原證3-1、3-2、
  3-3、3-4、30、31及32)。原告對於各該取款上開以曲葉文靜
  名義填寫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上關於曲葉文靜印文真正,並不
  爭執,其雖主張該印鑑為被告所盜蓋,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定有明
  文。上開存款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上所蓋曲葉文靜之印章,係屬
  真正,為兩造所不爭,而印鑑章原則上應由本人自行保管使用
  ,委託他人保管使用或被盜蓋之情形,則屬例外,原告應就被
  繼承人曲葉文靜自己用印或委由他人代行,實係被告盜蓋之例
  外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繼承人曲葉文靜得年86歲,其晚年
  自97年始雖多次進出醫院,惟未曾受禁治產、監護或輔助宣告
  ,其中97年1月28日及同年11月7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尚記載被
  繼承人曲葉文靜「意識清醒」及「命名困難,但可以理解複雜
  命令」,況原告陳稱自其父曲樹傑92年間死亡後,雖未共同生
  活,惟每個星期週末均與其母共同前往探視被繼承人,然原告
  與原告母親在對於被繼承人之意識能力及身體狀況有所知悉之
  情形下,從未曾為維護被繼承人權益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自
  難遽認曲葉文靜自97年始已無自行用印或委由他人代行之能力
  。其次,金融機構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依法並不需由存款戶自
  己親自填寫,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由他人代為填寫者比比皆是,
  況領取金融機構儲蓄存款,並非以印章為唯一憑證,尚需存款
  戶之銀行存摺始足領取,故無法僅因由非存款戶自己填寫取款
  憑條,即得認定向金融機構領取款項者並非基於存款戶本人之
  意願。上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上所蓋曲葉文靜印章
  既為真正,原告又未能對印文係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
  自無法否認曲葉文靜提領存放於台北吳興郵局、永豐銀行三興
  分行、台灣銀行信安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等帳戶內之
  現金,是由曲葉文靜親自或委由他人領取。末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從而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即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1年台上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盜
  領被繼承人存款據為已用,原告雖提出交易明細、提款單及取
  款憑條主張被繼承人帳戶有多筆現金提領紀錄,惟無法否認係
  由曲葉文靜親自或委由他人領取已如前述,自難僅以提款單或
  取款憑條上字跡與被告等人字跡相似,即遽認被告等人受有相
  當於提款單或取款憑條所示提領現金之利益。此外,原告復迄
  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因收受系爭現金提款而受
  有利益,即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⑵次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經原告於100 年5月3日會同國稅局人員
  李麗玉、邱萬容開啟被繼承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租用之保險
  箱,其內存放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同
  區吳興段一小段35地號及同區段富台里松信路214號3樓房地所
  有權狀、對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2,700,000 元投資憑證及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破更字第54號、破字第18號破產事件債權
  申報表(另有曲延年及劉玉湘之投資憑證及債權申報表)及女
  用手錶乙只等物品,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會同開
  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影本及照片影本為證,其內並無原告所指金
  條10條、金項鍊5條、金蟾蜍戒指2只、鑲鑽金戒指、翡翠金戒
  指及玉鐲各乙只、擎邦股票、九信(松山)股票及松柏墓園土
  地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保險箱物品)等物,原告復未證明被
  繼承人生前曾持有系爭物品且迄死亡之時仍未因任何法律關係
  變更其所有權歸屬,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僅載明進出保管庫之時
  間,無從窺見保管箱擺放物品,原告以被繼承人生前之保管箱
  開箱記錄單載有被告等人為協同進入者,主張被告等人盜取系
  爭保險箱物品,恐嫌速斷。
⑶綜上,原告對於被告等人在被繼承人生前,盜領系爭現金及盜
  取系爭保險箱物品乙節,既未舉證以明其實,即難認系爭現金
  提款併如未遭領取可能之利息及系爭物品為遺產之一部。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曲健娟受有97年度、98年度所得稅退稅54,898
  元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明,縱認屬實亦非
  屬被繼承人遺產,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或原告因而受有
  何等損害,原告濫行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予以分配,實難
  遽採。
㈢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納稅、訴訟費、清算費用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
  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
  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惟共同繼承人,
  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
  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自不
  待言。玆就兩造爭執應自遺產中扣除清償部分,分述如下:
⒈經查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曲葉文靜死亡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
  葬費用、外勞健保費用及代為繳納不動產水、電、瓦斯、電話
  費、管理費用等,業據被告提出支出清冊、繳納證明單、繳款
  書、收據、收入憑單、發票、繳費證明單等影本為證,原告對
  支出金額之真正亦不爭執,並同意從被繼承人曲葉文靜遺產中
  扣抵,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被繼承人曲葉文靜係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其生前因雇請
  外勞照顧生活起居,所需支出之薪資及就業安定基金自應計算
  至死亡之日止,從而被告等人抗辯代為支出之薪資及就業安定
  基金應以3,641(14,110×8/31)元及8,145(4,077+4,871×
  76/91)元列計。
⒊至於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之靈骨塔位(供曲延年、曲葉文靜、曲
  樹傑、曲樹棠撿骨使用)及遷墳費用,惟被繼承人曲葉文靜生
  前已購置家族墓園(松柏墓園),有原告提出之墓地申請委託
  條款及土地使用證明書影本為證,自無遷墳與曲延年、曲樹傑
  、曲樹棠共同安厝靈骨塔之必要,上開費用尚難認係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又墓園維護,乃後輩子孫彰表孝思、慎終追遠所
  當然,原告主張應扣除分擔之100 年起後31年之墓園管理費用
  ,亦非屬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用,均不應由遺產中
  支付。
⒋又被繼承人曲葉文靜生前飼養博美狗,以求精神慰籍非為市場
  交易營利,並無財產價值,即非遺產,自不生管理遺產費用,
  被告抗辯照顧費用18,720元及344,000 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云
  云,亦屬無據。
⒌末以因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依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
  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必有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被繼承人之親
  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
  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濟困扶危,以通有無,亦每有
  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即喪家為不同程度之
  物品或金錢餽贈,而收受之喪家於致贈親友遇婚喪喜慶並有回
  贈之例。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
  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
  ,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至於兩造間就收
  取奠儀應如何定其歸屬,是否有誤為受贈人而冒然收受,應予
  返還之情,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與遺產分割無涉,是原告主張
  應以奠儀抵充喪葬費用復據以核算應繼財產云云,委無可取。
  應繼財產云云,委無可取。
⒍從而被繼承人曲葉文靜之存款應扣除附表三所列費用、外勞11
  月薪資3,641元、就業安定基金8,145元後,依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式,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之。
五、綜上所述:玆分割被繼承人曲葉文靜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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