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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破更字第5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9年度破更字第5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葉大殷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甲○○破產管理人

     古嘉淳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甲○○破產管理人

     陳錦隆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甲○○破產管理人

     劉志鵬律師即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甲○○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此規定亦為監查人報酬所準用,破產法第84條及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報酬,係指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執行職務之對價,與監查人因執行職務所支出之費用有別。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監查人赴港支出調查費用新台幣(下同)161,000元。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325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項,監查人預支報酬已經本院以北院明物破更第54字第18295號函核准在案。又依94年6月10日破管字第1652函所載,累積監查人執行業務所得達43,462,585元,其中包括監查人所預支旅費訴訟費在內。爰聲請相對人暫借上開調查費用161,000元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161,000元費用係為調查破產管理人不法情事而支出云云,縱認屬實,該費用並非監查人執行職務之對價,非屬監查人報酬之範疇,法院無從以之為監查人之報酬核定。而關於破產財團財產之分配,及認定特定費用應否列為財團費用優先受償,乃屬破產管理人之職權,法院僅有監督權責,尚不能直接以裁定指定之,自不能命相對人暫借聲請人上開調查費用161,000元。況聲請人就上開調查費用已另行起訴請求,並經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8844號、9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破更字第5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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