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許燕珠
- 原告
- 廖宜輝
- 原告
- 廖曼君
- 原告
- 兼 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宜祥
- 被告
- 劉志鵬律師即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錦隆律師即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古嘉諄律師即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即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3000分之562(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法第75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新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理新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1年4月6日具狀變更被告為理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陳錦隆律師、古嘉諄律師、葉大殷律師,並聲明:如主文文第一項所示。經查:本件抵押權人理新公司於79年10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9年度破更字第54號、79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宣告破產(下稱系爭破產事件)而開始破產程序,並選任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臺北地院於108年7月19日以95年度執破字第24號裁定系爭破產事件程序終結,有臺北地院95年度執破字第2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79至80頁)。故原告變更被告為理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即具當事人之適格;據此所為聲明之變更,則係本於所有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4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廖濟民所遺系爭土地,而廖濟民前於77年10月15日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理新公司,為訴外人廖森蔚擔保債務。而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32年,今理新公司業於79年10月20日(按原告之書狀誤載為24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7款規定,業已確定。又理新公司自破產宣告之日起迄今,被告未曾向廖森蔚請求清償債務,被告進行破產程序時亦未發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縱此一擔保債權尚未清償,被告自79年10月20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斯時開始起算,期間並未有中斷消滅時效進行而重行起算之事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當於94年10月20日消滅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在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復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逾除斥期間已於99年10月20日消滅。惟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於79年10月24日依臺北地院破產裁定接管理新公司之財產時,並未發現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憑證。有關原告主張本件有消滅時效,請鈞院依卷內事證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15日為理新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理新公司對廖森蔚之債權;理新公司於79年10月20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而開始破產程序,並選任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臺北地院於108年7月19日裁定系爭破產事件程序終結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地院95年度執破字第2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881條之15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77年10月15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再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雖為不定期限,而理新公司既於79年10月20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應於79年10月20日屆至而確定,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原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94年10月20日完成。因系爭抵押權於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內並未實行,依上開規定,原債權即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000分之562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77年 ⒊字號:西地普字第006322號 ⒋登記日期:77年10月15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⒎債權額比例:全部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3,000,000元 ⒐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⒑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 日期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森蔚 ⒓設定權利範圍:3000分之562 ⒔設定義務人:廖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