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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高榮宏蔡孟珊黃瑪玲

抗告人
許燕珠

廖宜輝

廖曼君

廖宜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2/3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廖濟民(105年10月23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15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抵押權人為相對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縱未清償亦已罹於時效,爰本於所有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已清償等爭議,仍待實質審理。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屬破產財產之剩餘財產,尚存爭議,自應於此爭議範圍未解決前,相對人之法人格在此範圍內視為存續,並應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續就本事件進行審理,原裁定認相對人之法人格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於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於處理該財產之範圍內,類推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其公司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查相對人於79年10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9年度破更字第54號、79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宣告破產(下稱系爭破產事件)而開始破產程序,並選任葉大殷律師、古嘉諄律師、陳錦隆律師、劉志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臺北地院於108年7月19日以95年度執破字第24號裁定系爭破產事件程序終結,有臺北地院95年度執破字第24號裁定影本(見原審卷第79-80頁)可稽。而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10月15日遭相對人登記系爭抵押權,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9、31頁)為證,且有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21頁)可稽,以上均堪信為真實。足認相對人於系爭破產事件程序經法院裁定終結後仍有財產存在,依上開說明,其法人格自難認已經消滅。原法院以相對人法人格已消滅,欠缺權利能力,無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